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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对治疗方式的限制,究竟是否有效?|陈劲松

保险合同对治疗方式的限制,究竟是否有效?|陈劲松 燕梳合规
2019-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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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小编认为,采取不同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手术方式是否应当赔偿,首先应当判定手术方式是否属于疾病的认定,即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疾病;如果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疾病,再看手术方式是否限制了被保险人对治疗方式的选择权。

对治疗方式的限制,究竟是否有效?早在2015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就已亮明观点,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限定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式,既不符合医疗规律,也违背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所以看到这个问题,可能会毫不犹豫的说,无效!

 

不过,它是有个前提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确实患了保险合同约定之疾病。实践中,常见的对治疗方式的限制表现为对手术方式的限制。然而,有些重大疾病的认定就是以实施某种手术定义的。200781日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一共规定了25种重大疾病,其中有6种重疾(分别是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是保险产品必须包含的。25种疾病中,其中有5种是术后赔付,包含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良性脑肿瘤、心脏瓣膜手术、主动脉手术。

 

那么问题来了,如何区分某种手术方式是重大疾病还是治疗方式呢?毕竟有时不同的手术方式意味着疾病严重程度的不同,不同的认定很可能会带来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直接决定被保险人是否获得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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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并非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判断重大疾病的依据。

 

在(2014)皖民申字第00215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安徽省高院认为,201092日朱某与保险公司颍上支公司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列明了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20种重大疾病,但不包含双耳失聪。虽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将双耳失聪列为重大疾病之一,但该规范并非强制性规定。退一步讲,由于规范并非强制性规定,即使属于规范列明的保险产品中必须包括的6种重疾,倘若保险合同未约定,也不属于理赔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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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果不是“确诊即赔付”的疾病,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免责条款的可能。

 

保险宣传销售中,我们常常看到确诊即赔付的宣传,这种宣传并不准确。《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规定了五种赔付类型,分别是确诊即赔、丧失能力后赔付、术后赔付、持续治疗后赔付、满足多个条件后赔付。司法实践中,如果不是确诊即赔付的疾病,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免责条款的可能。在(2015)乌中民终字第10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中,乌鲁木齐铁道运输中院认为,本案重大疾病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第8.3条对良性脑肿瘤进行了定义,通过该定义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只有在身患良性脑肿瘤且达到约定的疾病状态或手术要求时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即被保险人并非患有良性脑肿瘤保险公司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约定减轻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条款是免责条款。

 

当然,也有例外,比如被保险人是医务人员,存在没有认定为免责条款的案例。在(2014)广民终字第152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广元市中院认为,在双方所签订的《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对于冠状动脉搭桥术作出了释议内容,实质上就是在治疗严重冠心病手术治疗方式上确定了开胸非开胸两种方式,前者符合合同中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对此作出的释义具体而且明确,而上诉人申某作为医院的职工是能够充分理解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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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果不是“确诊即赔付”的疾病,还存在被法院认定为限制被保险人治疗方式而无效的可能。

 

在(2018)苏12民终1801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公司认为讼争双方约定承保的是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而非脑动脉瘤疾病本身,动脉瘤栓塞手术也被明确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对此,泰州市中院认为,首先,张某身体受到疾病损害是保险事故的基础,前引保险条款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项下关于被保险人已经实施了在全麻下进行的开颅动脉瘤夹闭手术是对疾病治疗方式的限制。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对重大疾病的设置并不合理,其所保障的不是疾病本身而是治疗方式。平安泰州公司这种对于疾病治疗方式的限制,排除了张某享有的对疾病治疗方式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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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认为,采取不同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手术方式是否应当赔偿,首先应当判定手术方式是否属于疾病的认定,即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疾病;如果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疾病,再看手术方式是否限制了被保险人对治疗方式的选择权。

 

最为典型的是201512期的王某诉保险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本案可能最为大家熟知的是法院对被保险人治疗方式选择权的观点,但法院分析是有前提的,即首先通过司法鉴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在该案中,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意见,原告王某所患主动脉夹层(stanford b)疾病属于主动脉疾病,符合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范围。实践中,引用这个案例的很多,有些引用忽略了这个前提。

 

关于手术方式属于治疗方式而无效的认定,法院的法律依据往往有两个:一个是排除对方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第二个是合同条款有不同解释的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在(2018)苏民申1898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高院认为,对于黄某主张本案应当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按通常解释并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该条款中的“通常解释”应当是指按照行业内惯例进行解释,而非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予以解释,而对于本案中争议条款的行业惯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曾经出台《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对主动脉手术的定义进行了解释,即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从该解释可以明确看出主动脉瓣置换手术不属于该定义的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对主动脉手术的定义约定的很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故亦不能适用该条款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毕竟医学知识过于专业,超出小编能力范围。从《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来看是有术后赔付的疾病的,也说明疾病也不一定都是确诊即赔付。不过,一方面“确诊即赔付”的宣传,一方面也有保险销售人员的误导,也给保险消费者留下了这么一个印象。司法实践中,除了专业知识,法院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也是出现上述判决观点的原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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