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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店铺既侵权商标又侵权作品被认为是恶意侵权

某店铺既侵权商标又侵权作品被认为是恶意侵权 科亮知识产权
202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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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审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232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日学习分享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件来源:(2026)冀10民终3929号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上诉人

上诉人: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京市**(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保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姚**。

审理过程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5)冀1002知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5)冀1002知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赔金额(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2,320元的部分)基础上,增加判赔额30170万元(争议金额为3017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事实及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方面正确,但在计算侵权赔偿基数时,遗漏了经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关键销售数据,导致认定的赔偿数额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主张的核心侵权链接销售数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直接造成赔偿数额计算失当。本案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店”中的三条具体商品链接提起侵权诉讼,并申请一审法院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运营方)调取相应销售数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职权向该平台出具《协助调查函》,明确要求调取订单编号为“202513-078****949****5”、“251128-5700****960***5”、“251128-078****412****5”所对应商品在特定期间内的销量及销售额。根据判决书所述,一审法院确定的被告实际收益为“(1430.65+1615.29+4350.7+37954.44)×利润率40%=18140元”。经计算,(1430.65+1615.29+4350.7+37954.44)×40%=45,350.08元×40%=18,140.03元。此处计算无误。但问题在于,该公式仅包含了两个涉案侵权链接的四项数据,判决书中书写的订单编号“202513-078****949****5”为错误号码,正确订单编号应为“250513-078****949****5”,由于一审法院笔误导致涉案正确的订单编号所对应的侵权链接销售数据未计算至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中,遗漏或排除了订单编号为“250513-078****949****5”的侵权商品链接数据。该遗漏行为,属于对经法院依法调取并巳记录在卷的核心证据的审查疏漏,直接导致认定的侵权获利事实不清,进而造成判决的赔偿数额(36,280元)远低于上诉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核实未尽全面、客观之责,遗漏关键事实,依法应予纠正。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用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核心基数(销售额)的关键证据。该《回函》也未体现错误订单编号对应的链接信息,也未向法院进行订单编号错误的提示。一审法院在采纳该证据时,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查其中记载的全部销售数据,特别是忽略了销售额占比最大、最能反映侵权规模及侵权人获利情况的销售记录,致使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完整、不准确。三、二审法院应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查明全部侵权销售额事实,并以此为基础重新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及著作权侵权,且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进一步调取遗漏的链接数据,并将全部销售额作为计算侵权人违法所得的基础。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遗漏导致的二审上诉费用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姚**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涉案侵权链接,销毁库存产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被告惩罚性赔偿、维权合理支出各项共计15.56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商标权及著作权权属的事实。涉案注册商标第617****2号择偶记,由某丙公司申请注册,后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某甲公司,注册日期2022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32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8类:玩具;积木(玩具);玩具熊;长毛绒填充玩具等。2023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国作登字-2023-F-000****3《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生闷气的兔子,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某丙公司,著作权人:某丙公司,创作完成日期:2022年10月6日,首次发表日期:2023年2月23日,作品样本为长耳朵浅棕色生气表情的兔子。2024年12月24日,经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将国作登字-2023-F-000****3的著作权人姓名或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2023年8月24日,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某丙公司经准予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二、原告商标及作品知名度的事实.原告注册的抖音店铺“择偶记旗舰店”8870粉丝,17.9万获赞;原告注册的淘宝店铺“ZEIO择偶记旗舰店”粉丝数1.4万;原告注册的京东店铺“ZEIO择偶记旗舰店”为五星店铺;原告注册的天猫店铺“ZEIO择偶记旗舰店”为天猫3年店;原告注册的小红书店铺“择偶记旗舰店”粉丝1.5万,232篇笔记;原告注册的得物店铺“ZEIO择偶记旗舰店”1208粉丝。三、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依据证书编号:TSA-04-2025****4937****2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存的内容显示:2025-05-13,原告取证人员登录拼多多,点击“全部收藏”出现店铺“某店”,进入店铺出现销售的商品,原告取证人员支付20.9元购买“可爱网红兔子毛绒玩具择偶玩偶公仔小兔子娃娃安抚生日礼物礼物丢丢兔70cm”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202513-078****949****5。依据证书编号:TSA-04-2025****88****878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存的内容显示:2025-11-28,原告取证人员登录拼多多,点击“我的订单”出现已购买的订单及对应店铺,点击订单“可爱网红兔子毛绒玩具择偶玩偶公仔小兔子娃娃安抚生日礼物礼物70cm”对应店铺为“某店”,进入店铺出现销售的商品,原告取证人员支付12.3元购买“可爱择偶记兔子网红毛绒玩具公仔丢丢兔安抚玩偶生日礼物礼物丢丢兔35厘米”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251128-5700****960***5;另支付20.8元购买“可爱网红兔子毛绒玩具丢丢兔玩偶公仔小兔子娃娃安抚生日礼物礼物丢丢兔45厘米”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251128-078****412****5。四、被告主体情况。依据拼多多商家信息披露显示:店铺名称:某店,店铺联系方式:166****×526,入驻人姓名:姚**,身份证号:4114262004********,联系地址:河南省夏邑县火店乡王寨村姚庄74号。五、其他相关事实。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取证费25元+25元+25元及购买侵权商品共计5129元。原告当庭提交购买的实物三件,外包装完好,原告予以认可。当庭拆封后每个包装内装有玩偶一个,玩偶整体形象为长耳朵浅棕色生气表情的兔子,兔子左脚底通过刺绣缝有“择偶记”,三个玩偶大小不同。另查明,原告取证人员分别于2025年5月28、2025年7月1日通过拼多多的在线客服向“某店”发送《侵权下架通知书》:“委托人某甲公司是第617****2号“择偶记”商标和“国作登字-2023-F-000****3”名为“生闷气的兔子”美术作品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存在的侵权行为仅为维权。委托人以委托本律师(罗律师158××××****)对你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取证。现本律师正式通知你店铺2日内下架涉案相关链接,并自接到本通知时转达店铺负责人,要求店铺负责人于5日内联系本律师洽谈侵权和解,否则本律师将根据委托人意愿对你店铺提出民事诉讼。”庭后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陈述,本案既涉及商标权权属又涉及著作权权属,为避免诉累,原告方主张一并诉讼。庭后,一审法院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协助调查函》:调取订单编号为202513-078****949****5、251128-5700****960***5、251128-078****412****5对应商品在2025年5月13日至2025年12月4日期间的销量及销售金额。2026年2月2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回函》记载:店铺id6712****9,店铺名称:某店;商品id75****83***4,商品名:可爱网红兔子毛绒玩具择偶玩偶公仔小兔子娃娃安抚生日礼物礼物,销量59,销售额1430.65;商品id75****83***4,商品名:可爱网红兔子毛绒玩具丢丢兔玩偶公仔小兔子娃娃安抚玩偶生日礼物礼物,销量86,销售额1615.29;商品id76***20****5,商品名:可爱择偶兔子网红毛绒玩具公仔小兔子娃娃安抚生日礼物礼物,销量238,销售额4350.7;商品id76***20****5,商品名:可爱择偶记兔子网红毛绒玩具公仔丢丢兔娃娃安抚玩偶生日礼物礼物,销量1834,销售额37954.44。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网上查询结果、作品登记证网上查询结果、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侵权实物、《回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另涉案美术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被撤销或无效,故原告提交的证书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存在程序违法等无效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内容已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书属于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姚**注册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店”在网上销售的涉案商品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且在商品上标有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该商品又落入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亦构成侵害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删除涉案侵权链接,销毁库存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被告惩罚性赔偿、维权合理支出各项共计15.56万元,计算方式:惩罚性赔偿基数76247.28元(最低销售额190618.2元×毛绒玩具行业最低利润率40%),一倍为倍数计算为152494.56元,取整数即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向其发送侵权下架通知后,在原告明确告知被告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行为已被原告取证的情况下,又在其店铺内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且销售的商品落入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容易使一般消费者混淆。被告主观故意明显,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且被告销售的商品系毛绒玩偶类,产品质量影响较大,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主张以被告实际收益为基数,具体公式为“实际损失=实际收益×1+实际收益”,被告并未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自己的依据及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中记载的销售额,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实际收益为(1430.65+1615.29+4350.7+37954.44)×利润率40%=1814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的情节、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确定本案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计算方法为:18140元+18140元×1=36280元。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280元及合理支出5129元及诉讼费911元,以上共计42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删除涉案侵权链接,销毁库存产品;二、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含诉讼费911元)共计42320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罗**,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保定桥西支行,账号:621721040906********);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应承担2389元,被告应承担911元,被告应承担的911元已在合理支出中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了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回函》以及《回函》显示:订单号250513-078****949****5对应的店铺id6712****9,店铺名称:某店;商品id545**25****3,商品名:可爱网红兔子毛绒玩具择偶玩偶公仔小兔子娃娃安抚生日礼物礼物,销量2077,销售额37713.17。另查明,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4-2025****4937****2),2025年5月13日,原告取证人员在拼多多店铺“某店”支付20.9元购买“可爱网红兔子毛绒玩具择偶玩偶公仔小兔子娃娃安抚生日礼物礼物丢丢兔70cm”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250513-078****949****5”,而非一审事实认定部分记载的“202513-078****949****5”。在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协助调查函》中,一审法院亦书写的是“202513-078****949****5”这一错误订单编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姚**在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销售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并标有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标识的涉案商品,侵害了某甲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在计算侵权赔偿基数时,是否因笔误遗漏了关键销售数据,导致认定的侵权获利及最终赔偿数额错误。

经查,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出具《协助调查函》,旨在调取涉案侵权链接在特定期间内的销售数据。在函件中列明的订单编号为“202513-078****949****5”,结合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02513-078****949****5”系“250513-078****949****5”的笔误,该笔误直接导致平台回函时未能将正确订单编号“250513-078****949****5”所对应的销售数据列入回复清单,一审法院在采信平台《回函》时,也未能将订单编号为“250513-078****949****5”对应的商品销售数据纳入计算范围。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回函》显示:订单号“250513-078****949****5”对应的商品(商品ID:54**52****23)在涉案期间内销量为2077件,销售额为37713.17元,该订单对应的商品名称、店铺信息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完全一致,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编号:TSA-04-2025****4937****2)在卷佐证,属于本案核心侵权事实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因自身文书笔误导致该笔关键数据未被纳入赔偿基数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的重新计算。上诉人主张在一审判决第二项判赔金额42320元的基础上,增加判赔额301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发送侵权下架通知后仍销售涉案产品,主观故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一审法院认定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即赔偿基数+赔偿基数×1)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诉人主张以被告实际收益为基数,具体公式为“实际损失=实际收益×1+实际收益”(实际收益=销售额×毛绒玩具行业最低利润率40%),被上诉人并未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自己的依据及方法。一审认定的四组销售数额对应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为36280元,二审新查明遗漏销售额37713.17元,参照毛绒玩具行业利润率40%,遗漏的被上诉人侵权获利为:37713.17元×40%=15085元,对应惩罚性赔偿金额为:15085+15085×1=3017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支出(含律师费、取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等)共计512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故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总金额为36280元+5129元+30170元=71579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因笔误遗漏关键销售数据,导致赔偿基数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5)冀1002知民初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5)冀1002知民初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1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711元,由姚**负担1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梁志斌

审 判 员 丁宗发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美君

书 记 员 周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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