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量刑口径与辩护规律调研报告——以12份真实刑事判决书为样本
导言
为深入研究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量刑规律,上海赵璇律师团队(工作微信:HsuanZhao)系统梳理了12份公开的刑事判决书,从犯罪事实、工具类型、量刑情节、裁判结果等维度逐一分析,试图提炼出对该罪名辩护具有参考价值的实务规律。本报告坚持“一案一析”,不作概括性省略。如不想看案例,可直接拉到底看结论性意见。
案件一:王某、盖某航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
判决书字号:(2024)冀10刑终18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冯政要、张建华 法官助理:张钰涵 书记员:周林芳
被告人及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6月3日出生,大学本科肄业,无业,贵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人盖某航,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务工,河北平泉县人。
犯罪事实:2023年1月起,王某通过租赁境外服务器擅自搭建境外IP节点,负责网站搭建与技术维护。盖某航在廊坊市安次区注册网站,用于推广、销售“小火箭”翻墙软件。客户付费后,可通过境内服务器连接至境外服务器,经由境外服务器节点访问境外互联网,实现访问海外网站或应用的功能。王某获利15万元,盖某航获利6万余元。
工具类型:VPN翻墙软件(“小火箭”),属于突破网络审查的通信代理工具,系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具。
量刑情节分析
王某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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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一审阶段) -
二审当庭自愿认罪 -
二审期间家属代缴罚金2万元 -
二审期间家属代退全部违法所得15万元 -
社区矫正评估符合非监禁刑条件
盖某航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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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 -
一审期间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 -
一审期间缴纳罚金1万元 -
确有悔罪表现
加重情节:违法所得15万元,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违法所得5倍以上,即2.5万元以上)。
判决结果
一审:王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万元;盖某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一万元。
二审:撤销一审对二人的量刑部分,改判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二万元;盖某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一万元(罪名由“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纠正为“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
二审法官(陈克祥等)的审判特色:二审合议庭在罪名上作出精准纠偏——将一审泛化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精确为“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体现了对罪名构成要件的严格把握。在量刑上,合议庭敏锐捕捉到王某二审期间家属全额退赃、缴纳罚金这一关键变量,结合社区矫正评估结论,果断将四年实刑改为缓刑。这说明该合议庭对“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社区矫正评估通过”的组合持积极评价态度,对二审期间退赃持完全认可态度,而非因“二审才退”而扣分。同时,合议庭在改判时明确阐述了“违法所得数额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但仍适用缓刑,说明其认为退赃退赔在量刑中的权重可以突破数额情节带来的“实刑预期”。
案件二:张海波、王传庆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案
判决书字号:(2021)苏0492刑初31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独任):余曰璞 法官助理:常鑫 书记员:高杨娇
被告人及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海波,男,1997年7月4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工人,辽宁建平县人。
被告人王传庆,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工人,安徽潜山县人。
犯罪事实:2019年11月,张海波、王传庆商议将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配发的IC卡原卡(大卡)复制成小卡后销售。张海波从淘宝购买NFC-PM3型IC全加密复制器及空白IC小卡,二人通过复制器将大卡全加密自动解码后写入小卡,使复制后的小卡具有刷卡吃饭、考勤打卡、门禁卡等功能。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二人向内部员工销售复制小卡26人次,违法所得共计63.88元。经鉴定,复制后的空白IC卡可以在公司一卡通系统中使用,使用后数据库增加使用记录。
工具类型:NFC-PM3型IC全加密复制器及配套技术,属于硬件设备与复制技术的结合,针对的是企业内部的非网络型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卡通系统)。
量刑情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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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被害单位保卫处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系自首 -
如实供述罪行 -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
王传庆退出违法所得63.88元 -
二人各缴纳罚金保证金5000元 -
违法所得极低(仅63.88元) -
造成后果较小(餐费损失5356元) -
均为初犯
注意:无加重情节。
判决结果
张海波: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王传庆: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63.88元予以追缴)。
余曰璞法官的审判特色:本案系独任审判,余曰璞法官展现出鲜明的“谦抑性”裁判风格。在面对违法所得63.88元、餐费损失5356元的“微型”案件时,余法官精准把握了刑法谦抑原则——以单处罚金的方式实现惩戒目的,未判处任何人身自由刑。这体现了其对“情节严重”中违法所得标准的实质理解:虽形式上已到达5000元的入罪门槛(违法所得63.88元适用的是“人次”标准而非“违法所得”标准),但综合全案社会危害性,以财产刑足以达到惩戒效果。此外,余法官对“经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为自首持肯定态度,为类似案件的辩护提供了先例参考。
案件三:何艾骏、蒋升阳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二审)
判决书字号:(2019)川01刑终886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苟峰 审判员:刘英、邓学财 书记员:曹雪梅
被告人及犯罪事实
何艾骏,男,1994年4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绵竹市人。
蒋升阳,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湖南资兴市人。
唐程,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成都高新区人。
魏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四川绵竹市人。
鲍寅鑫,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重庆璧山区人。
梁昌胜,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东枣庄市人。
犯罪事实:2017年,何艾骏、蒋升阳预谋通过制作恶意木马程序牟利,找到唐程编写木马程序。该程序通过“渠道”(网吧维护等)感染用户电脑后,使被感染电脑中的腾讯QQ软件自动加“坏人”为好友、自动邀请QQ及其好友进入各种QQ群,为“客户”投放网络赌博等广告。
何艾骏负责找“渠道”投放木马程序,魏乐、鲍寅鑫受何艾骏安排寻找“客户”并收取“广告费”。何艾骏收到鲍寅鑫转账310858元,收到魏乐转账359081元。何艾骏向梁昌胜支付203548元用于通过网吧投放木马程序。蒋升阳开发后台统计程序,收到何艾骏支付的报酬45277.37元。唐程编写木马程序,收到报酬共计182140.84元。
工具类型:QQ木马程序(“QQ助手测试版—远程客户端”),通过注入QQ进程实现强制加好友、加群、发邮件等功能,属于典型的网络恶意程序。
本案罪名演变:一审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何艾骏五年六个月、蒋升阳五年);二审改判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何艾骏四年六个月、蒋升阳四年)。
量刑情节分析
何艾骏: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主犯;二审改判较轻罪名。
蒋升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家属代退赃21000元;系主犯;二审改判较轻罪名。
唐程:从犯;如实供述;家属代退赃182140.84元。
魏乐:从犯;如实供述;家属代退赃70000元。
鲍寅鑫:从犯;自首;认罪悔罪。
梁昌胜:从犯;如实供述;家属代退赃10000元。
加重情节:违法所得远高于25000元,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判决结果
一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何艾骏五年六个月,蒋升阳五年,唐程二年六个月,魏乐一年六个月,鲍寅鑫一年六个月,梁昌胜一年。
二审(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何艾骏四年六个月,蒋升阳四年,其余维持原判。
二审法官(苟峰、刘英、邓学财)的审判特色:该二审合议庭展现出极强的法律适用纠偏能力。一审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何艾骏五年六个月、蒋升阳五年,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木马程序“未对QQ程序增改而仅利用其本身具有的添加好友和群的功能,不妨碍其主要功能正常运行”,因此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罪名变更后,合议庭并未机械维持原刑期,而是主动将两名主犯的刑期各下调一年,体现了“罪名与刑罚相适应”的量刑精细思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合议庭在改判时明确指出“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调整刑罚时不再处以罚金刑”——既坚守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又通过说理解决了二审增加罚金刑的程序障碍,裁判说理周密且富有技巧。
案件四:李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案
判决书字号:(2025)粤1204刑初14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独任):林瑞欣 法官助理:李柱宏 书记员:杜国新
被告人及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男,1999年8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务工,广东高州市人。
犯罪事实:2023年1月开始,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Telegram软件上通过商家购买可以链接登录外网的专线服务器,搭建“冲浪猫”网站出售跨国上网的翻墙流量包及相关教程。经鉴定,“https://www.youtube.com/”为国外网站且在中国境内不允许访问;在“http://clmd.pro/#/dashboard”进行“一键订阅”操作后,可对原不能访问的YouTube网站进行正常访问。
李某获利人民币25万元。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5万元。
工具类型:VPN翻墙服务(“冲浪猫”网站+专线服务器+流量包+教程),属于代理型翻墙工具,与案件一中的“小火箭”性质相似。
量刑情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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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案后如实供述 -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
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5万元 -
初犯、偶犯 -
适用速裁程序
加重情节:违法所得25万元,远超“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判决结果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手提电脑、手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5万元予以没收。扣押现金2536元抵顶罚金。
林瑞欣法官的审判特色: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林瑞欣法官独任审判。在违法所得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林法官结合李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全额退赃”三要素叠加,判处缓刑。这表明林法官对“全额退赃”在量刑中的权重给予了高度评价——尽管违法所得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五年以下量刑档次),但退赃行为在其裁量中具有“降档”效果。值得关注的是,林法官将扣押的2536元现金直接抵顶罚金,体现了一种务实的财产刑执行思路。该案对翻墙类犯罪辩护的启示是:退赃越早、越彻底,获得缓刑的可能性越大。
案件五:苏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
判决书字号:(2024)沪0109刑初71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杜炯熠、周雪岚 书记员:朱文菁
被告人及犯罪事实
被告人苏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职员,福建厦门市人。
犯罪事实:2022年,苏某针对安卓手机操作系统研发“虚拟相机”软件,通过突破安卓系统的安全防护机制,对手机相机功能进行未授权修改,干扰系统相机的正常运行,以实现绕过“快手”“抖音”等软件人脸识别实名认证的目的,并通过网络销售该软件获利。2023年8月至2024年3月,苏某获利共计USDT 16万余枚,相当于人民币114万元左右。
工具类型:“虚拟相机”软件,属于针对移动端操作系统的功能篡改类工具,通过突破安卓安全机制实现对特定APP认证流程的干扰。
量刑情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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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后如实供述 -
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约114万元) -
自愿认罪认罚 -
适用缓刑条件具备
加重情节:违法所得114万元,远超“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判决结果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退缴的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电脑主机一台、手机16部(苹果11除外)予以没收。
审判长施月玲(合议庭)的审判特色:本案由施月玲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审理,苏某违法所得高达114万元人民币,是12个案件中违法所得最高的之一,但合议庭仍然判处缓刑。这一判决传递了明确信号:在上海地区,对于技术型网络犯罪,全额退赃是获得缓刑的最关键因素。合议庭在说理中明确将“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与“适用缓刑”直接挂钩,说明合议庭对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如实供述的组合持充分认可态度。同时,判处8万元罚金也体现了对违法所得畸高案件的财产刑从重考量——罚金数额在同类案件中偏高。另外,合议庭对USDT虚拟货币的认定和折价处理,反映了上海法院对新型支付方式的实务应对能力。
案件六:殷志峰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案
判决书字号:(2021)辽0911刑初11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独任):刘海波 书记员:夏宇
被告人及犯罪事实
殷志峰,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河南濮阳县人。2017年7月25日因犯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海南三亚城郊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
犯罪事实:2020年7月底,“真诚”让覃红宇等人到阜新窃取银行卡信息,从殷志峰处购买用于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设备。殷志峰明知他人实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工具(银行卡信息窃取设备),情节严重。
工具类型:银行卡信息窃取设备(ATM机插口读取装置),属于硬件设备类侵入工具。
量刑情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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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后如实供述 -
自愿认罪认罚 -
主动缴纳罚金1万元 -
系累犯(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
加重情节: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判决结果
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刘海波法官的审判特色:刘海波法官在审理殷志峰案时面临一个难题——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但其又具有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等从宽情节。刘法官的裁量结果是:在“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内(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接近低档,但未适用缓刑,体现了对累犯“不适用缓刑”的坚守。可以说,刘法官在刑罚裁量上采取了“幅度上从宽、性质上从严”的策略——认可其认罪态度给予刑期优惠,但因累犯身份否决缓刑适用。这提醒辩护律师:对于累犯案件,应聚焦于刑期长短的争取而非缓刑的奢望。
案件七:古某某、李某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案
判决书字号:(2019)沪0109刑初99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琦 审判员:施海红 人民陪审员:赵阳 书记员:王铮卿
被告人及犯罪事实
古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深圳。
李某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漳州。
犯罪事实:2018年12月,古某某、李某某经事先商议,由古某某编写“水滴子”计算机软件并架设远程服务器,李某某负责通过QQ及微信销售。该软件可供他人同时使用大量手机卡,针对天翼公司旗下“翼支付”APP及平台批量模拟正常用户进行注册、登录、修改密码、扫描商家二维码等操作,实现虚假交易套取营销资金。
古某某用反编译工具破解“翼支付”APP的加密算法,编写出“水滴子”软件,在电脑上模拟手机客户端在“翼支付”平台上进行批量操作。该软件具有修改“翼支付”账号登录密码、向平台数据库中插入数据、对批量账号进行扫码扣款交易等功能。
古某某还单独向易某某出售“水滴子”软件,获利3000元。
工具类型:“水滴子”软件(含“翼支付重置双密软件”“翼支付加入常用设备软件”“翼支付扫商家二维码软件”等),系通过逆向工程破解加密算法、模拟客户端与服务器通信的复合型侵入工具。
量刑情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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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 -
古某某家属代向被害单位补偿3万元(酌情从轻) -
本案违法所得认定为9000元(古某某)、6000元(李某某),属“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 -
法院认定不应对下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责任 关键转折:法院将量刑档次从“情节特别严重”降至“情节严重”,理由是下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归责于工具提供者,违法所得应以被告人的实际获利为准。
判决结果
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一万元。
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审判长叶琦(合议庭)的审判特色:叶琦审判长在审理本案时展现了极其严谨的证据审查和法理辨析能力。合议庭通过细致的证据比对,发现古某某实际获利应为9000元,李某某为6000元——这意味着二人的违法所得均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25000元标准,仅属“情节严重”。这一认定直接改变了量刑档次,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降至“三年以下”。更为重要的是,合议庭在判决中确立了“提供工具者不必然对下家犯罪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的裁判规则,即下家“薅羊毛”造成的天翼公司经济损失不能认定为古某某、李某某提供工具的“直接经济损失”。这一规则对同类案件的辩护具有重大指导意义。此外,合议庭在审理中主动通知司法鉴定人和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就“水滴子”软件的功能原理、技术特性进行当庭质证,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质证权的保障。
案件八:何艾骏、蒋升阳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一审)
判决书字号:(2019)川0191刑初175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人民陪审员:郭晓玲、曹健 书记员:杜萱
被告人及犯罪事实
(同案件三,一审阶段)
量刑情节分析
(同案件三的一审认定)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何艾骏五年六个月,蒋升阳五年,唐程二年六个月,魏乐一年六个月,鲍寅鑫一年六个月,梁昌胜一年。
审判长李黎(合议庭)的审判特色:李黎审判长主持的一审合议庭在审理该复杂共同犯罪案件时展现出严谨的组织架构分析能力——准确区分主从犯,对何艾骏、蒋升阳认定为主犯,唐程、魏乐、鲍寅鑫、梁昌胜认定为从犯。值得注意的是,合议庭认定鲍寅鑫系自首,但在量刑上与具有坦白情节的魏乐完全相同(均为一年六个月),说明在共同犯罪量刑中,参与程度和获利情况的影响力可能大于自首等个人情节。虽然一审罪名后被二审纠正,但合议庭在事实认定和量刑层次上的把握仍是扎实的。该案一审量刑被二审大部分维持(仅调整了何艾骏和蒋升阳的刑期),也说明合议庭在对从犯的量刑上把握得较为准确。
案件九:北京博捷微客科技有限公司、李某甲等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
判决书字号:(2018)苏0612刑初70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晓露 人民陪审员:施玉萍、曹荣芬 书记员:张洋
被告人及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北京博捷微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李某甲,男,1993年1月6日生,公司法定代表人。
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魏某甲、刘某乙均为公司员工。另有刘某甲、李某乙(个体手机维修)、张某丁(个体销售)、郑某(网络程序买卖)、张某丙(郑州xxx通讯经营者)、汪某(微商)等外部人员。
犯罪事实: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博捷微客公司为提升知名度、获取广告收益,开发并运营“酷视界”“橙子视频”“乐尚视界”“爱尚”等手机APP,这些APP具有突破腾讯视频等平台安全防护机制,在未取得VIP权限的情况下播放VIP视频的功能。
李某甲指使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魏某甲等开发软件。刘某甲、李某乙向公司要求定制“橙子视频”并负责推广销售。张某丁独家销售“乐尚视界”并制作实体卡。郑某提供“17云解析”等解析地址技术支持,公司支付其2万余元。
经统计,登录使用“酷视界”用户50900人,“橙子视频”470075人,“乐尚视界”3163834人。张某丁支付给李某乙、刘某甲25万元。刘某甲、李某乙销售实体卡得款135748.88元。张某丁销售给张某丙得款188500元。张某丙销售给汪某得款6万余元。汪某销售得款102370元。
工具类型:APP视频解析软件,通过逆向分析视频平台的加密算法和安全防护机制,实现“绕过VIP权限播放”,属于典型的“侵入”型工具。
量刑情节分析
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普遍具有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郑某、汪某、张某丙已退出违法所得。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在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部分被告人有自首(李某甲等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张某丁系累犯(前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结果
被告单位:罚金30万元。
李某甲(法人代表):有期徒刑三年。
张某甲(技术负责人):有期徒刑二年。
王某甲(技术+客服):有期徒刑二年。
张某乙(技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王某乙(技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魏某甲(技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刘某甲(外部销售主犯):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万元。
李某乙(外部销售主犯):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10万元。
张某丁(外部销售主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8万元(累犯从重)。
刘某乙(公司员工):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郑某(技术支持从犯):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2万元。
张某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万元。
汪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5万元。
审判长殷晓露(合议庭)的审判特色:殷晓露审判长主持的合议庭面对的是一个被告单位+13名被告人的大型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自首与坦白区分等多个复杂问题。合议庭在以下方面展现了清晰的裁判思路:首先,准确区分了“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李某甲)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某甲等公司员工),对后者不再区分主从犯,而是根据各自职责和作用分别处罚。其次,正确认定了外部销售环节的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为主犯,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再次,对“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体现了对自首制度的宽缓理解。最后,对张某丁的累犯情节给予了从重处罚(在外部销售主犯中刑期最长),但对郑某等从犯适用了缓刑。合议庭在违法所得认定上也持审慎态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公司广告收益60万元因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展现了以证据裁判为中心的审判原则。
案件十:蔺超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
判决书字号:(2018)川1302刑初65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江 人民陪审员:吴大胜、申晓雷 书记员:罗琴
被告人及犯罪事实
蔺超,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泾阳县人。
犯罪事实:2016年,蔺超与裴谦合作成立武汉森之态文化信息有限公司,经营“光速答题”打码平台。蔺超负责技术和日常维护,裴谦负责资金和管理,利润六四分成。裴谦先期支付蔺超技术费100余万元。
打码平台的功能是接收用户提交的含字符图片,识别字符后返回结果。该功能可与“撞库”软件配合使用,批量验证账号密码从而盗取他人网络账号。蔺超明知曾俊文利用该平台多次批量盗取QQ号,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当曾俊文反映腾讯验证码识别率降低时,蔺超通过人工智能“训练”方式提高识别率。
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2月4日,曾俊文通过支付宝向裴谦转账269800元(打码费用及盗号分成)。
工具类型:“光速答题”打码平台(图像识别+人工智能训练),属于验证码识别类辅助工具,本身具有中立性(图像识别),但结合撞库软件使用即成为侵入工具。
量刑情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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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
认罪、悔罪 -
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与裴谦) -
裴谦先期支付的技术费100余万元可视为部分违法所得 -
赃款与裴谦、曾俊文混同,无法精确区分
加重情节:长期、连续为曾俊文提供扫码服务,人次数特别巨大,违法所得达26万余元(与裴谦共同),属“情节特别严重”。
判决结果
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四万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本案不再判决追缴蔺超违法所得(已在裴谦案中追缴269800元)。
审判长王瑞江(合议庭)的审判特色:王瑞江审判长在审理本案时面临着几个棘手问题,其处理方式展现了实务智慧。第一,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时点——辩护人主张以扫码平台注册时间(2016年7月21日)为起算点,合议庭采纳了这一意见,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原则。第二,关于赃款混同问题——曾俊文付给裴谦的款项中混有扫码费用和盗号贩卖所得,无法精确区分,合议庭的处理方式是:将混同赃款作为定罪情节考虑,但在量刑时酌情从轻,“以达罪责刑相适应”。第三,关于裴谦先期支付的100余万元技术费——合议庭认为其中“可视为含有部分违法犯罪所得”,但因无法区分,故在裴谦案中追缴269800元,蔺超案不再判决追缴。这些处理方式说明王法官在面对计算难题时采取务实态度——定罪上从严、数额认定上从宽,既不放纵犯罪,也不为难被告人。
案件十一:孙豪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案(含王子健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
判决书字号:(2017)苏0382刑初35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芙蓉 审判员:徐锋 人民陪审员:徐超 书记员:韩召伦、马嫣然、于恒恒
被告人及犯罪事实
孙豪,男,1995年2月5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河南安阳工学院学生,河南长垣县人。
(本案另有王子健、郭金威、赖俊、刘健、黄鹏飞、马鹏飞、杨明、张日超、朱彬、孙权、秦杰、冯艳青、柳世伟、欧阳振涛、陈焯恒、冯文星、赖文俊、黄章龙、韩建、李志兵等20余名被告人,分别涉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孙豪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孙豪受黄章龙劝说,开发“隔壁老王”微信扫号软件。该软件将网络上非法获取的大量用户名和密码原始数据导入后,逐个尝试登录微信,将用户名和密码发送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进行验证,非法获取验证数据,并将可直接登录的微信数据分类存储以便出售。孙豪组建QQ交流群宣传销售软件,按100元至366元不等价格出售。至案发,向黄鹏飞、朱彬、王子健等人出售软件176个以上,违法所得4万余元。
工具类型:“隔壁老王”微信扫号软件(“撞库”工具),通过批量向腾讯服务器发送验证请求,获取用户名与密码是否匹配的信息,属于典型的“撞库”类侵入工具。
量刑情节分析
孙豪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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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案后如实供述 -
退缴赃款33992元 -
开发“撞库”工具并大规模销售
加重情节:违法所得4万余元,超过25000元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其他被告人的情节:涉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被告人中,部分违法所得3.6万元(赖俊、刘健)、2万余元(黄鹏飞、张日超、韩建)、10万元(陈焯恒等四人),均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严重”。部分被告人有累犯(杨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冯艳青)、立功(李广军)等情节。
判决结果
孙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四万元。
赖俊:三年二个月,罚金三万。
刘健:三年二个月,罚金三万。
李志兵:三年二个月,罚金三万。
张日超:三年二个月,罚金三万。
韩建:三年一个月,罚金二万五千。
陈焯恒:三年,罚金二万二千。
陈志成:三年,罚金二万二千。
朱彬:二年四个月,罚金一万五千。
柳世伟:二年二个月,罚金一万四千。
马鹏飞:一年十个月,罚金一万三千。
黄鹏飞:一年十个月,罚金一万三千。
杨明:一年七个月,罚金一万二千(累犯)。
冯文星: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从犯,减轻)。
赖文俊: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从犯,减轻)。
秦杰: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
黄章龙: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
冯艳青:一年五个月,罚金八千(撤销缓刑,与前罪交通肇事罪并罚为三年五个月)。
王子健:一年五个月,罚金八千。
郭金威:一年四个月,罚金七千。
欧阳振涛:一年四个月,罚金七千。
孙权:一年四个月,罚金七千(从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部分:张**光一年三个月、李广军一年三个月、常鑫一年三个月、孙晴晴一年三个月、王百芳一年缓刑一年)
审判长花芙蓉(合议庭)的审判特色:花芙蓉审判长主持审理的是一个规模极为庞大的案件——26名被告人,涉及三个罪名(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链条完整(从工具开发→扫号→倒卖数据→倒卖个人信息)。合议庭在量刑上展现出清晰的梯度思维:对源头的工具提供者孙豪判处三年六个月(最重),对利用工具进行扫号的“生产者”视违法所得分档判处一年四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对末端的个人信息倒卖者判处一年三个月左右。这种梯度量刑准确反映了各被告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合议庭对累犯(杨明)从重、对缓刑考验期内再犯(冯艳青)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有立功表现者(李广军)从轻,充分体现了量刑情节的体系化运用。此外,合议庭对辩护人提出的多项辩护意见(如陈焯恒应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赖文俊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均进行了充分回应和说理驳斥,裁判文书的说理深度值得肯定。
案件十二:李斌斌、方某、邱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含邹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案)
判决书字号:(2017)苏0116刑初58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世平 人民陪审员:张胜珠、孙菊美 书记员:沈静书
被告人及犯罪事实
李斌斌,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湖南永顺县人。
方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浙江龙泉市人。
邱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浙江龙泉市人。
邹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四川成都市人。
犯罪事实:2016年9月至10月,李斌斌与方某、邱某共谋,由李斌斌出技术,方某、邱某各出资2万元左右。李斌斌联系邹某编写“集结号”游戏的扣分程序,邹某明知李斌斌等人利用该程序盗取游戏币,仍提供技术维护及编写程序,非法获利7900元。
李斌斌将扣分程序绑定在“集结号”游戏客户端中,同时制作与官方网页相同界面的虚假网页在搜索引擎推广,使玩家下载后被植入扣分程序。玩家进行捕鱼游戏时,李斌斌等人利用后台控制程序扣取玩家游戏币至指定账户,再出售给银商,非法获利50804元。
工具类型:“集结号”游戏扣分程序,通过植入游戏客户端、后台控制扣分盗取游戏币,属于针对网络游戏服务器的“侵入”+“控制”型复合工具。
量刑情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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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 -
方某、邱某亲属各代为退出违法所得25402元 -
邹某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7900元 -
方某、邱某认罪悔罪 -
李斌斌系主犯(出技术+总体负责) -
方某、邱某系出资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加重情节:违法所得50804元,超过“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判决结果
李斌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十万元。
方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十万元。
邱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十万元。
邹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二千元。
审判长吴世平(合议庭)的审判特色:吴世平审判长在审理本案时对共同犯罪中不同角色的区分处理十分精细。李斌斌作为技术核心和犯意发起者,被判处实刑三年三个月;而出资人方某、邱某虽被认定为主犯(因“共同出资、参与共谋”),但因“对电脑技术知之甚少、参与程度较低”而被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加上退赃情节,最终适用缓刑。这一裁量思路对辩护的启示是:即使被认定为主犯,只要能论证“作用相对较小”+全额退赃,仍有争取缓刑的空间。邹某作为工具提供者(编写扣分程序),违法所得7900元,在“情节严重”档次中属中低水平,结合退赃和认罪,获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与其罪责相适应。合议庭在说理中明确“邱某只负责出资,对电脑技术知之甚少,参与程度较低”作为从宽理由,说明在技术类犯罪中,被告人的技术参与深度是区分责任轻重的重要标准。
总结:量刑规律与辩护启示
一、“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为“情节严重”(刑期三年以下),违法所得25000元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从12个案例看,法院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存在两种方式:一是实际获利金额(如古某某案9000元),二是销售金额(如孙豪案4万元)。辩护时应重点论证应以扣除成本后的实际获利为准(参见古某某案法院的认定思路)。
二、退赃退赔的量刑权重
这是影响量刑的最重要因素,没有之一。
在12个案件中,凡全额退赃者,除累犯等极端情况外,均适用缓刑。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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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案:二审全额退赃15万元 + 缴纳罚金 → 四年实刑改为缓刑五年 -
李某案:全额退赃25万元 → 获缓刑四年 -
苏某案:全额退赃约114万元 → 获缓刑四年 -
方某、邱某案:全额退赃 → 获缓刑 -
邹某案:全额退赃7900元 → 获缓刑一年
唯一的例外是孙豪案——退赃33992元但仍被判处三年六个月实刑。关键在于孙豪系工具的源头开发者,销售176个以上软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决定了其责任更重。
辩护启示:退赃越早越好,全额退赃是争取缓刑的最有效手段,退赃时机同样重要——二审期间退赃同样可以获得从宽(王某案)。
三、自首的认定范围
多案显示法院对“经电话通知到案”持认可态度。张海波案中,二被告人“经被害单位保卫处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被认定为自首。鲍寅鑫案中主动投案亦被认定为自首。
四、主从犯的认定直接影响量刑
(一)工具开发者、销售组织者通常被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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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艾骏、蒋升阳(策划组织)→ 主犯 -
孙豪(工具开发者)→ 唯一源头,最重 -
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销售组织者)→ 主犯
(二)公司普通技术人员一般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非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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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甲等公司员工 → 不区分主从,直接根据职责量刑 -
唐程(编写木马)→ 从犯(受邀参与,领取固定报酬而非按比例分成) -
魏乐、鲍寅鑫(寻找客户)→ 从犯
(三)“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仍有缓刑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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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邱某案——虽被认定为主犯(共同出资),但因参与程度较低+退赃而获缓刑
五、工具类型对量刑的隐性影响
从12个案件看,工具类型的“危害层级”与量刑轻重存在对应关系:
第一层级(最重):主动攻击型工具——“撞库”扫号软件、“水滴子”破解工具、QQ木马程序。孙豪获三年六个月(同类中最重)即因其所开发的“隔壁老王”系主动攻击腾讯服务器的撞库工具,危害范围和可控性最差。
第二层级(中等):功能规避型工具——VPN翻墙软件、“虚拟相机”绕过实名认证。王某、李某、苏某均获三年缓刑,实际羁押解除,但刑期上限仍为三年。
第三层级(最轻):辅助配套型工具——打码平台、解析地址、IC卡复制器。邹某获十个月缓刑,殷志峰获九个月实刑(累犯因素),张海波、王传庆单处罚金。
辩护启示:在辩护中应积极论证工具的中立性或“非专门性”——古某某案中辩护人曾提出“水滴子”软件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的争议;蔺超案中打码平台本身具有合法图像识别用途。这些论证即使未完全改变定性,也可能影响量刑。
六、罪名的精准界定影响量刑
何艾骏案中,二审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改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刑期下调一年。罪名变更的核心在于:木马程序是否“破坏”了计算机系统功能,还是仅“控制”了部分功能。
王某案中,二审将“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改为“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虽未直接影响量刑幅度,但体现了法院对罪名准确性的追求。
辩护启示:审查控方指控的罪名是否准确。如能论证行为不符合“破坏”要件而仅属“控制”或“侵入”,量刑通常更轻。
七、累犯、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等情节的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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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志峰(累犯)→ 九个月实刑,未适用缓刑 -
张某丁(累犯)→ 三年六个月(同案外部销售主犯中最重) -
杨明(累犯)→ 量刑相对从重 -
冯艳青(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
对累犯,即使认罪认罚+退赃,法院通常不适用缓刑。辩护重点应转向刑期缩短。
八、违法所得金额的量刑“阈值效应”
从案例中可以观察到违法所得金额存在明显的“阈值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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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启示:违法所得刚好超过25000元(情节特别严重门槛)的案件,通过论证扣除成本后实际获利低于门槛,或争取法院采信“实际获利”而非“销售金额”的标准,可能实现量刑降档。古某某案即成功将量刑档次从“情节特别严重”降至“情节严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