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典型案例:货主要求退运遇阻,谁该承担损失?
合同法与海商法的适用边界及托运人、承运人权利义务解析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托运人是否可以随时要求改港或退运?如果承运人拒绝配合,相关损失应由谁承担?以下通过一起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典型案例予以说明。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向斯里兰卡科伦坡港出口一批价值366918.97美元的不锈钢无缝产品。隆达公司通过货运代理向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订舱,并做电放处理。
货物出运后不久,隆达公司在发现可能无法顺利清关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9日通过货代提出退运请求。当时,货物已接近目的港,马士基公司回复称因航程临近终点,无法安排改港;并明确表示原船退回不具备操作性,需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办理退运手续。
隆达公司未能按此流程执行,亦未采取其他措施提取货物。直到2015年5月,该公司才重新联系马士基公司询问退运进度,却被告知货物已被当地海关拍卖。
裁判结果:
-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隆达公司未及时提货导致货损,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
- 浙江省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结果,判令马士基公司赔偿隆达公司约18万美元,承担50%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承运人无过错,货主自行承担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托运人在承运人交付货物前确实有权请求变更运输合同,但并非绝对权利。由于国际班轮运输具有航程固定、航线预定等特点,频繁变更将影响整体运营效率,也可能损害其他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权益。
在本案中,涉案货物已经接近目的港,且马士基公司已明确告知无法安排改港或退运。此时,隆达公司应自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例如尽快前往港口提货或申请海关退运。然而,该公司未积极应对,长达八个月未作处理,最终导致货物被拍卖,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此外,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承运人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依法应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并无管理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