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立法动向
1.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二、执法动向
1.国务院反垄断办启动外卖平台服务行业竞争调查
2.市场监管总局对携程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立案
3.市场监管总局首次对公用事业领域企业并购亮红牌
4.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华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收购杭州华新电力线缆有限公司股权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行政处罚决定
1.国家知产局与最高法联合发布2024年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调解典型案例
2.最高法: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的认定
3.最高法:医疗器械产品权利要求的用途特征对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4.最高法:专利侵权纠纷中帮助侵权的认定
5.最高法:名为财产保全实为阻止他人行为的保全属于行为保全
6.最高法:以他人擅自泄密为由提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声明的期限及起算点的确定
7.最高法:申请专利违反诚信原则时专利权属纠纷的处理
8.全国首例生成式AI“幻觉”引发侵权之诉
10.上海高院发布涉商标注册保护第四批参考性案例
01
立法动向
1.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令第115号公布《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并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规定》明确市场监管总局及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的反垄断执法职责,细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类型,包括限定经营、采购、投标、投资、设立分支机构等方面的不当干预。新增条款强化对违法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任追究,要求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处分。规定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衔接,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行为须依法立案。执法程序方面,完善举报、调查、立案、整改结案等流程,限制以整改方式结束调查的条件。综合运用约谈、督办等多元执法手段,提升执法效能。明确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增强规则可操作性和透明度。(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02
执法动向
1.国务院反垄断办启动外卖平台服务行业竞争调查
委员会办公室表示,本次调查评估针对外卖平台服务行业中拼补贴、拼价格、控流量等突出问题,聚焦是否存在挤压实体经济、加剧“内卷式”竞争及相关垄断风险。调查将通过现场核实、当面访谈、问卷调查等方式,重点了解平台间及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流量和价格策略等,广泛听取平台内经营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及消费者意见。委员会办公室将对行业市场竞争状况进行系统分析论证,评估可能涉嫌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传导监管压力,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相应处置措施和规范要求。(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2.市场监管总局对携程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立案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对携程集团有限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立案调查的决定。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通报,立案依据为《反垄断法》,调查对象为携程集团有限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目前通报仅明确系依法立案调查,尚未披露具体涉嫌垄断行为类型、相关市场界定标准、涉嫌违法时间区间以及是否同步采取查封、扣押、查询等调查措施,尚无关于是否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能适用的罚款幅度或整改要求等进一步信息。(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3.市场监管总局首次对公用事业领域企业并购亮红牌
1月21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禁止佛山市南海区蓝鸟燃气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南官燃气有限公司等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案。
本案涉及广东佛山南海区6家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拟协议新设并共同控制合营企业,投资建设运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站。该项经营者集中未达国务院规定申报标准,当事方自愿申报。市场监管总局在受理后征求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意见,并委托独立第三方开展经济学分析。评估认为,集中后实体将在南海区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且更易与其他参与者达成协调行为,可能直接或间接实施提高价格等,损害公平竞争与消费者利益。依据《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禁止决定。(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4.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华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收购杭州华新电力线缆有限公司股权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行政处罚决定
华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收购杭州华新电力线缆有限公司股权的交易,已于2023年12月4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先实施了集中,2024年1月25日才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违反了经营者集中的事先申报义务,构成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经评估,该交易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考虑到华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存在积极配合调查、建立并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首次因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等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在法定范围内依法下调罚款数额,对华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处以17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03
司法动向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共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4679 件(其中新收2663件、旧存2016件),审结3146件,未结1533件。与2024年相比,法庭现管辖范围案件新收2636件,同比上升0.9%,审结2959件,同比上升8.5%。(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国家知产局与最高法联合发布2024年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调解典型案例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发布2024年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调解典型案例的通知》(国知办发保字〔2025〕50号)。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共涉及10个省(直辖市)的10起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调解案例,涵盖发明专利、注册商标、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领域。案例内容包括“三聚焦”工作法快速化解专利侵权纠纷、“法院+知识产权调解中心”模式化解商标权侵权纠纷、阶梯式赔偿方案促成系列商标侵权纠纷高效化解、“背靠背”调解侵害商标权系列纠纷、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认定化解四步法、著作权侵权系列纠纷高效化解、刑事案件退赔挽损与民事纠纷诉前协同化解机制、“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快速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平衡权利保护与企业生存、链式解纷机制破解人工智能领域侵权纠纷等。(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3.最高法: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的认定
沈阳市某编织袋加工厂(以下简称某加工厂)、黄某诉称:黄某系专利号为20122039****.1、名称为“倒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某加工厂实施。霍林郭勒市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自2019年1月开始制造翻包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给案外人内蒙古某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铝材公司)使用,并通过从某铝材公司回收完好的包装袋进行再次销售的方式获利。
最高院二审认为:某物资公司与某铝材公司之间采取的合作模式表现为:某物资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后免费提供给某铝材公司使用,某铝材公司通过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回收翻包袋,再将所回收的翻包袋销售给某物资公司,某铝材公司赚取出售翻包袋的利润,某物资公司则赚取回收翻包袋与再销售翻包袋之间的差价。在这一合作模式下,某物资公司和某铝材公司的行为存在着相互利用与配合。某物资公司许可某铝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某铝材公司直接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共同使用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直至2020年8月18日被诉侵权产品仍在某铝材公司处。某物资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上述合作模式授权某铝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其制造和使用行为均构成侵权,某物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某物资公司的制造行为已经860号判决认定及评判,故根据某加工厂及黄某的相关主张,本案认定某物资公司在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4.最高法:医疗器械产品权利要求的用途特征对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美国美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1047****.X、名称为“可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用于去除血管中血栓的自扩张装置(以下简称特征A),所述自扩张装置包括:包括第一组多个网格的网结构,所述网结构具有近端和远端,其中所述网结构的所述远端被配置为植入于所述血栓的至少一部分中,从而形成可从患者的闭塞部位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以下简称特征B);”
最高院二审认为: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撰写为不同用途而认定不构成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本案中,第一,特征A中的用途限定是对治疗用途的限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当医疗器械产品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治疗用途时,如因此而授予专利权,同样会产生限制医生自由等伦理道德问题,故对治疗用途的限定不应作为对产品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有实质影响的特征予以考虑。
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该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如果该用途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而且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则该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产品通常不具有新颖性。上述基准同样适用于创造性判断中对该类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对比判断。(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5.最高法:专利侵权纠纷中帮助侵权的认定
日本某株式会社诉称:其系专利号为20121021****.8、名称为“牙科手持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CX235C6-22手机、C-PUMA马达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最高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即所述驱动单元连接至把手部的近端引起所述驱动单元抵抗所述弹簧装置的朝近侧偏置朝远侧按压止动销从而压缩所述弹簧装置并使所述止动销的远端从把手部的远端面伸出以与阻止装置接合,所述止动销的远端与所述阻止装置的所述接合防止颈部和把手部之间的相对旋转,而所述驱动单元从所述把手部的近端的分开引起所述止动销被从由所述驱动单元施加的压力释放,允许所述止动销在所述弹簧装置的朝近侧偏置下向近侧滑动,并且所述止动销与所述阻止装置脱离接合。”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并未对驱动单元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仅限定了驱动单元需要起到按压止动销的作用,即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手机属于特定部件,驱动单元属于通用部件。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牙科手机必须要有匹配的马达作为驱动单元后才能正常使用,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对于为何在其网站上单独销售CX235C6-22手机,却不销售相匹配的马达未作出合理解释。也就是说,用户购买CX235C6-22手机后,必然会寻求一款与之转速匹配的马达使用,从而能够实现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相同的结果。因此,即使按照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的主张,不能将C-PUMA马达与CX235C6-22手机匹配使用,其制造、销售CX235C6-22手机的行为。(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6.最高法:名为财产保全实为阻止他人行为的保全属于行为保全
布某公司以三某公司申报出口的钢丝勾花网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先向海关申请查控该批货物,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扣押已经被海关扣留的上述货物。布某公司提起诉讼前,三某公司就上述被扣留的货物向海关缴纳反担保金;诉讼过程中,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故三某公司以布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布某公司赔偿三某公司货款损失等。
最高法二审认为:首先,海关扣留涉案货物是依据布某公司的申请,对涉嫌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货物予以扣留,其措施目的是防止涉嫌侵害知识产权的相关货物出口。故海关的相关扣留措施本身具有行为保全的性质;其次,布某公司向法院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已经被海关扣留的涉案货物。在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三某公司提出以财产担保形式解除扣押货物的保全措施,布某公司两次提交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意见,并主张提供担保而解封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保全的财产是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侵权属性,一旦解除保全措施,三某公司会将被诉侵权产品出口,从而给布某公司造成更大损害。上述意见表明,布某公司申请对涉案货物的保全,主要意图是通过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阻止三某公司的出口行为,该保全申请实际上延续了其在海关提出的扣留申请,实质还是希望人民法院对涉案货物予以控制以避免其出口。(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7.最高法:以他人擅自泄密为由提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声明的期限及起算点的确定
海某公司系名称为“震动按摩枪”(以下简称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7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8年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3月1日。2019年7月24日,案外人菠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以“发布在‘腾讯视频’官方网站上NBA常规赛中2018年2月12日进行的直播视频(其中播出了一名工作人员使用一款振动按摩枪为球员按摩膝盖的画面)”为现有设计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法二审认为:第一,对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规定两个月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及时履行必要的声明义务,既保障专利申请人及专利权人就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也为社会公众提供稳定的预期。该制度设计的目的不应因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所处审查阶段的不同而有区别。第二,《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提出期限的规定仅以申请日为界限,并未限定仅适用于授权“初步审查”程序。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获得授权后才得知他人未经其同意而泄露了发明创造内容,同样符合该条规定中“在申请日以后得知”的情形。第三,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具备新颖性属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而是否接受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直接关系到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确定以及所涉发明创造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认定,在法律法规及《专利审查指南》未作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应当参考适用《专利审查指南》上述关于两个月期限的规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8.最高法:申请专利违反诚信原则时专利权属纠纷的处理
诉争专利申请系名称为“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极某公司,专利申请文件上记载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发明人为赵某斌、王某丹、秦某柏、程某、丁某。五发明人原均在邦某公司工作,后被邦某公司派遣参与极某公司的设立。因股权纠纷,邦某公司与极某公司不再合作。五位发明人随即从邦某公司离职,入职极某公司,极某公司在五发明人从邦某公司离职后1年内申请诉争专利申请。邦某公司请求确认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被请求确认权属的相关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不以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而是编造、虚构实验数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则专利申请或专利权涉及的所谓发明创造权益不具备任何合法性基础,任何人均不得因此获益,自然也无必要对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确认权属。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关于确认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尽管诉争专利申请时适用的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未规定“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不影响依据当时适用的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审理本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9.全国首例生成式AI“幻觉”引发侵权之诉
2025年3月,原告在同意用户协议后,注册并开始使用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程序。2025年6月29日,原告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中输入提示词询问某高校报考的相关信息时,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了该高校主校区的不准确信息。原告发现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不准确信息后,在对话中对人工智能进行了纠正和指责,生成式人工智能仍继续回复称该学院确实存在这一校区,并生成了对该争议问题的解决方案,提出若生成内容有误将向用户提供10万元赔偿,并建议原告到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索赔。后原告将某高校招生信息提供给生成式人工智能,此时人工智能认可生成了不准确信息。原告认为,人工智能生成不准确信息对其构成误导,使其遭受侵害,并承诺对其进行赔偿,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999元。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情形中,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亦不能视为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1.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传达人、代理人或代表人。2.被告没有通过将人工智能模型作为程序工具,设定或传达其意思表示的行为。3.从一般社会观念、交易习惯等可能产生的合理信赖角度,原告在本案的具体情境中尚缺乏合理的信赖利益。当然,在其他足以产生合理信赖的情况下,如人工智能客服的应用场景中,生成内容确有可能被视为相关服务提供者的意思表示,从而对其产生约束力。4.从法律效果意思的角度,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曾作出愿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约束的外在表示。故案涉具体情境下,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承诺”,不能成立为人工智能或其服务提供者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10.上海高院发布涉商标注册保护第四批参考性案例
近日,上海高院公布“上海某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案”等4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涉商标注册保护专题参考性案例(总第28批,第182-185号)。
本批4件参考性案例围绕商标注册取得与行使过程中的权利边界与责任承担进行规制。案例182确认短期集中抢注他人知名企业字号并据此提起诉讼,可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商标恶意诉讼,恶意权利人应返还基于调解取得的赔偿款和诉讼费,并就合理律师费等承担赔偿责任。案例183明确,当事人在许可合同中事先约定按许可使用费一定倍数承担违约责任的,可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及倍数的重要参考;法院可结合行业平均入住率、房价等数据合理估算基数,并在恶意、情节严重情形下支持高倍数惩罚性赔偿,同时认定将注册商标用作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例184在电动汽车充电场景中,引入“售前混淆”分析框架,认定车主在官方充电桩大量张贴含权利商标及二维码的宣传单、引流至其微信群进行经营性推广,虽未直接销售商品,仍构成商标性使用并造成售前混淆,需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案例185则细化了商标“描述性正当使用”抗辩的审查路径:对“全波段防晒”等技术功能性用语,如已被广泛用于描述商品性能且与自有商标、企业名称并用、未被突出为来源标识且不致混淆的,可认定为出于善意且未超出必要限度的功能描述,不构成侵权。上述裁判要点对企业在商标注册布局、品牌许可条款设计、营销引流使用他人标识以及功能性用语与商标识别性区分等方面的风险边界予以具体化。(来源: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团队简介
刘良勇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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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箱:liuliangyong@junzejun.com
■ 执业领域:知识产权 | 反垄断 | 投融资与并购 | 民商事争议解决
刘良勇律师具十五年以上的律师执业经验和专利代理执业经验,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综合保护、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民商事纠纷解决,曾为多家著名的跨国公司和国内公司提供涉及通信电子、互联网、软件、机械加工、化工、食品饮料、医疗器械、汽车及汽车配件等多个领域的知识产权服务和合同纠纷法律服务。
李晓柄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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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领域:知识产权 | 反垄断 | 投融资与并购 | 民商事争议解决
崔博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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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领域:知识产权 | 反垄断 | 投融资与并购 | 民商事争议解决
王蕾 律师助理
■ 北京办公室
■ 邮箱:wanglei@junzejun.com
■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 | 反垄断 | 投融资与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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