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施行后的政策衔接,延续现行制度安排,现就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统称“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免税或征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
除本公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外,以下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货物
1. 适用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除本项第2目所列视同出口情形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销售对象为境外单位或个人;
- 向海关报关并实际离境;
- 按会计制度确认销售收入;
- 按规定完成收汇。
2. 下列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 报关进入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并销售给区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 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企业、经批准参与免税店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离岛免税品经销企业,统一采购并销售至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离岛免税店的合规货物(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货物、卷烟及超经营范围货物除外);
- 销售给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含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纳税人的产品);
- 向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
- 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的货物,包括:销售给国际运输船舶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销售给国内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 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纳税人用于生产耗用、加工服务及修理修配服务耗用,且不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燃气(简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区内购买方申报退(免)税;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得申报,进项税额应转入成本;
- 报关交付至境内指定堆场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新造集装箱;
- 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指发射至预定轨道后再交付使用的卫星、空间探测器及其组件、元器件、有效载荷、测控系统设备及软件等);
- 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境外投资及对外援助优惠贷款项目的货物。
除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全部规定。
3. 出口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
(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1. 向境外单位销售且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无形资产,包括:
- 研发服务;
- 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 设计服务;
- 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
- 软件服务;
- 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 信息系统服务;
- 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含ITO、BPO、KPO);
- 转让技术。
“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服务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
2. 国际运输服务,包括:
- 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 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
- 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
3. 航天运输服务:利用火箭等载体将卫星、空间探测器等空间飞行器发射至空间轨道的业务活动。
4. 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开展的修理修配。
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按以下方式执行:
(一)免抵退税办法
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不含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简易计税部分),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适用于:
-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
- 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
- 生产企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 外贸企业直接出口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或服务,视同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
注:“生产企业”指具有生产能力的纳税人;“外贸企业”指不具有生产能力的纳税人。
(二)免退税办法
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外购服务或无形资产,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一)除国务院另有明确规定的退税率外,退税率原则上等于适用税率;税务总局通过退税率文库统一发布。
退税率执行时间依据如下:
- 报关出口(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 非报关出口: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 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单证注明的出境日期为准。
(二)其他退税率规定:
- 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计税方法征税的货物、服务或无形资产,或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退税率分别为其实际征收率;取得专用发票的,按发票税率(征收率)与出口退税率孰低原则确定;
- 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退税率为所修理货物的退税率;委托加工/修理修配后出口的,加工/修理费用退税率等于出口货物退税率;
- 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退税率均为适用税率。
国家调整列名原材料退税率的,自调整日起执行新税率。
(三)适用不同退税率的出口业务,须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或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四、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依据出口发票、普通发票、收入凭证或购进环节的专用发票、海关进口缴款书、完税凭证确定。
(一)出口货物
1.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以出口货物实际离岸价(FOB)为依据;以出口发票离岸价为准,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2. 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以离岸价扣除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后的余额为依据。
3. 国内购进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加工后出口的货物:以离岸价扣除所含免税原材料金额后的余额为依据。
4–6. 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中标机电产品、销售给中外合作油(气)田企业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以普通发票或出口发票注明金额为依据。
7. 外贸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除外):以购进环节专用发票注明金额或海关进口缴款书注明计税价格为依据。
8. 外贸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收回后出口的货物: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专用发票注明金额为依据;原材料由外贸企业提供并作价销售的,受托方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费用开票。
9. 免税品企业销售货物:以购进环节专用发票注明金额或海关进口缴款书注明计税价格为依据。
10. 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以区内生产企业购进水、电、燃气的专用发票注明金额为依据。
11. 已使用过的设备(进项未抵扣)实行免退税,计税依据按以下公式计算:
计税依据 = 专用发票金额或进口缴款书计税价格 ×(固定资产净值 ÷ 原值)
其中:固定资产净值 = 原值 – 已提累计折旧;“已使用过的设备”指财务会计制度已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1. 生产企业及实行免抵退税的外贸企业(对外修理修配除外):以取得的跨境销售收入为依据。铁路、航空运输收入按清算规则确定实际运输收入。
2. 实行免退税的外贸企业(对外修理修配除外):以购进服务或无形资产的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注明金额为依据;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还包括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的专用发票或进口缴款书,以及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专用发票金额。
3. 对外修理修配服务:以实际离岸价为依据,不能准确反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4. 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明显偏高的,有权核定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价格低于购进价格的差额部分,对应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五、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免退税的计算
(一)免抵退税计算
1. 当期应纳税额 = 当期销项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 −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 出口货物离岸价(或销售额)× 汇率 ×(适用税率 − 退税率)−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 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 ×(适用税率 − 退税率)
2. 当期免抵退税额 = 出口货物离岸价(或销售额)或跨境收入 × 汇率 × 退税率 −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 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 × 退税率
3. 应退税额与免抵税额按以下规则确定:
- 若期末留抵税额 ≤ 免抵退税额,则:应退税额 = 期末留抵税额;免抵税额 = 免抵退税额 − 应退税额;
- 若期末留抵税额 > 免抵退税额,则:应退税额 = 免抵退税额;免抵税额 = 0。
“期末留抵税额”取自《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4. 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价格 + 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价格(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
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 = 出口货物离岸价 × 汇率 × 计划分配率
计划分配率 = 计划进口总值 ÷ 计划出口总值 × 100%
计划分配率确定规则:
- 首次开展进料加工业务:以首份手(账)册计划分配率为年度基准;
- 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以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为基准;
- 上年度无核销记录:以最近一次确定的实际分配率为基准。
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并依税务机关确认的实际分配率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免抵退税额。
(二)免退税计算
增值税应退税额 = 退(免)税计税依据 × 出口退税率
(三)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差额部分计入出口业务成本。
(四)纳税人兼有免抵退税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项目,两类业务须分别核算、分别申报;无法划分的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项目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不得划分进项中用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部分 = 当月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 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项目销售额 ÷ 当月全部销售额
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除第七条规定外):
(一)适用范围
1. 适用免税的出口货物包括:
-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
- 古旧图书;
- 软件产品(含海关编码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网上传输并取得商务部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的软件);
- 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
- 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含自营出口、委托出口、口岸国际隔离区免税店销售、外购出口);
- 已使用过的设备(购进时未取得专票或进口缴款书但其他单证齐全);
- 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外购货物;
- 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
- 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国务院明确免税的货物;
- 外贸企业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出口货物,包括普通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依法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收据、资产重组文件及无偿划转证明材料;
- 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 特殊区域内纳税人出口区内货物;
- 边境地区纳税人以人民币现金结算,从所在省(自治区)边境口岸出口至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货物;
- 生产企业出口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
- 出口但未按会计制度做销售的样品、展品;
- 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
- 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
- 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
- 同一或不同特殊区域内纳税人之间销售区内货物。
2. 适用免税的跨境服务、无形资产包括:
- 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工程监理、勘察勘探服务;
- 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服务;
- 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 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 在境外播映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 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教育医疗、旅游服务;
-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收派、保险服务(含出口信用保险、产品责任险、产品质量保证险);
- 境内保险公司为境外投资项目提供的海外投资保险;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
-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收派除外)、鉴证咨询、专业技术、商务辅助、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无形资产(技术除外);
- 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 为境外单位之间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与境内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
- 跨境销售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所列服务、无形资产且实行简易计税的;
- 特殊区域内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 对外修理修配服务确无法收汇或未按规定备案的;
- 外贸企业取得上述合法有效凭证之一的跨境服务、无形资产。
3. 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
4. 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凭证的出口业务。
(二)进项税额处理
1. 免税出口业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转入成本。
2. 出口卷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 ÷(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 + 内销卷烟销售额)× 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其中:含消费税金额按销售价格或核定价格计算;出口销售额以离岸价为准,不能真实反映的,税务机关可核定。
3. 其他免税出口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按统一规定执行;销售额确定规则如下:
- 出口货物: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按加工费收入确定外,其余为离岸价或销售额;
- 跨境服务、无形资产:为取得的收入。
七、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
下列出口业务不适用退(免)税、免税政策,须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适用范围
1. 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取消退(免)税的货物(不含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特殊区域内出口货物、同一或不同特殊区域内纳税人之间销售区内货物、输入特殊区域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航天运输服务购进的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
2. 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 自产或购进业务为虚假的;
4. 提供伪造、虚假备案单证或收汇材料的出口业务;
5. 退(免)税凭证伪造或内容不实的出口业务;
6.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或经审核不予核销的出口业务(含出口卷烟、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
7. 出口货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将退(免)税凭证交由无委托合同货代、报关行或境外进口方指定货代(无合同约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
- 以自营名义出口,但实质由本企业及投资企业以外单位或个人操作;
- 以自营名义出口,又签订购货合同和代理出口合同(协议);
- 海关验放后擅自修改海运提单等单据品名、规格,导致与报关单不符;
- 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
- 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仅接受中间人介绍业务仍以自营名义出口。
8. 跨境销售本公告第六条第一项第2、3目所列服务、无形资产(对外修理修配除外),但未签书面合同或未取得收入;
9. 因骗取出口退税等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出口业务;
10. 放弃退(免)税或免税、选择缴纳增值税的出口业务;
11. 直接出口但未取得合法有效购进凭证(如专票、进口缴款书、普通发票、非税票据、拍卖成交确认书、资产重组文件等)的出口业务(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
(二)应纳增值税计算
1. 一般纳税人:
- 出口货物销项税额 =(离岸价或销售额 − 耗用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 + 适用税率)× 适用税率;
- 跨境服务、无形资产销项税额 = 销售收入 ÷(1 + 适用税率)× 适用税率。
2. 小规模纳税人:
- 出口货物应纳税额 = 离岸价或销售额 ÷(1 + 征收率)× 征收率;
- 跨境服务、无形资产应纳税额 = 销售收入 ÷(1 + 征收率)× 征收率。
八、适用消费税退(免)税、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六条或第七条的出口货物,属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适用范围
1.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免征消费税;购进或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退还前一环节已征消费税;
2. 适用增值税免税的出口货物:免征消费税,不退已征税款,亦不得抵扣内销应纳消费税;
3. 适用增值税征税的出口货物: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已征税款,亦不得抵扣内销应纳消费税。
(二)消费税退(免)税计税依据
依据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海关进口消费税缴款书确定;从价定率按金额、从量定额按数量、复合计征则分别确定。
(三)消费税退(免)税计算
应退税额 = 从价定率退税计税依据 × 比例税率 + 从量定额退税计税依据 × 定额税率
(四)应纳消费税计算
从价定率:销售额 × 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数量 × 定额税率;
复合计税:销售额 × 比例税率 + 数量 × 定额税率。
其中:销售额 = 含增值税销售额 ÷(1 + 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含增值税销售额为离岸价。
九、其他规定
(一)备案与申报
1. 适用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须办理退(免)税备案;备案前发生的出口业务,备案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2. 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跨境服务、无形资产退(免)税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申报。
3. 申报时限要求:
- 报关出口货物(不含保税区出口):须在报关出口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退(免)税并收汇;逾期未收汇的,应缴回已退税款;逾期未申报的,可在报关日起36个月内补报,须提供收汇材料;
- 非报关出口货物:以发票开具日起算,时限同上;
- 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货物:以货物离境海关单证注明出境日起算,时限同上;
- 输入特殊区域水电气:以专用发票开具日起算,在各纳税申报期申报;超36个月未申报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
- 跨境服务、无形资产:自纳税义务发生次月起申报;超36个月未申报的,视同境内销售;
- 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未在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境内销售(特殊区域区内货物、区内加工修理修配、免税店销售等除外)。
36个月按自然天数计算。2025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出口业务,仍按原政策执行,不适用36个月视同征税规定。
4. 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实行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可在纳税申报期外办理免退税申报。
5. 骗取出口退税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暂停其出口退税权。
(二)其他退(免)税、免税、征税规定
1. 进料加工企业未经海关批准将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2. 卷烟出口企业按国家批准计划购进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3. 已退(免)税或免税但不应享受的,须缴回税款。
4. 出口货物(附件8所列货物除外)合计50%以上原材料成本由附件9所列原材料构成的,按附件9中成本占比最高的原材料适用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执行。
5. 免税品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
6. 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退(免)税、免税其他规定:
- 需取得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取得资质方可适用退(免)税,否则适用免税;
- 程租服务用于国际/港澳台运输的,由出租方申请退(免)税;
- 期租、湿租服务中,承租方用于国际/港澳台运输的,由承租方适用退(免)税;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的,由出租方适用退(免)税;
- 无运输工具承运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退(免)税,经营者适用免税。
7. 经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出口业务,依法处理;符合征税政策的,同步适用征税政策。
8. 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特殊区域、从特殊区域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特殊区域,以及向特殊区域内纳税人提供的其他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跨境销售,须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9. 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若国内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改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10. 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未按时申报免税核销或不予核销的,委托方应按支付加工费补缴增值税及消费税。
(三)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外贸企业核算要求
外贸企业须单独设账核算出口货物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购进时不能确定用途的,先记入出口库存账,用于其他用途时须及时转出。
(五)生产企业提前申报退(免)税条件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生产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提前申报退(免)税:
- 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持续经营满2年;
- 产品生产周期1年以上;
- 上一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退税额之和的3倍;
- 持续经营以来无逃税、骗税、虚开发票等税务违法记录(善意取得虚开发票除外)。
货物报关出口后须按规定申报退(免)税并办理核销;多退税款应予缴回。
(六)涉税信息报送义务
从事物流、报关、货运代理、资金结算等业务的纳税人,须按税务机关要求及时、规范报送相关涉税信息。
十、施行时间及废止文件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 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
2. 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
3. 海洋工程结构物和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
4.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具体范围
5. 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6. 列名生产企业的具体范围
7. 列名原材料的具体范围
8. 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和钻石及其饰品的具体范围
9. 原材料和商品代码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