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序分离’并不意味着彼此独立。”
来源:北京海通国际知识产权研究院
作者:泽识
UPC杜塞尔多夫分庭判决:程序分离下权利要求修正如何影响侵权判断
近期,统一专利法院(UPC)杜塞尔多夫地方分庭就一起体外诊断检测装置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侵权主张。该案技术争议虽聚焦于装置结构解释,但更具制度意义的启示在于:在UPC“侵权与撤销程序分离”(bifurcation)框架下,撤销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正,如何实质性影响侵权比对的文本基础与解释逻辑。
01 “程序分离”并不意味着彼此独立
UPC体系下,侵权诉讼通常由地方分庭审理,撤销争议则可能进入中央分庭。需明确的是,此处“分离”属同一法院体系内的程序分工,并非跨司法体系割裂。撤销可作为反诉(revocation counterclaim)并入侵权程序,由地方分庭一并审理;亦可作为独立撤销之诉(stand-alone revocation action),由中央分庭单独受理。
本案即采后一路径:侵权程序在杜塞尔多夫地方分庭进行,而撤销程序以独立之诉形式在米兰中央分庭审理。中央分庭在撤销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正(amended claims),杜塞尔多夫分庭在判决中明确,其侵权比对系以该修正后的权利要求版本为基准。可见,权利要求文本的更新具有跨程序效力,直接构成侵权判断的起点。
02 修正后的权利要求改变了侵权比对的结构前提
本案侵权判断核心围绕权利要求中的“device(装置)”展开。
原告主张,被控方案虽为多模块组合,但在检测流程中功能协同、流程衔接稳定,整体应被认定为权利要求所指的“装置”。法院未将“装置”限定为物理一体化单体,但亦拒绝将其泛化为仅具功能关联的概念性集合。对于模块化设计,法院强调需存在可识别的结构组织方式——如部件间具备可指认的空间连接、固定组合关系或相对稳定的配置结构,方能在结构层面构成“装置”,而非若干独立部件的简单并置。
法院进一步厘清“功能关联”与“结构要件”的边界:功能配合不当然满足结构限定;若仅在概念层面纳入同一工作流程,而缺乏可识别的结构组合,则难以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该解释为后续侵权比对确立了清晰的结构对应前提。
03 “装置”与“接收单元”的角色区分
修正后的权利要求还涉及“first means(第一装置手段)”的限定。原告主张将样本管本身视为接收单元,以匹配被控方案结构。
法院指出,“装置”与其内部功能单元须作严格区分。样本管系被接收对象,不能同时被解释为承担接收功能的装置组成部分。“被接收”与“接收”在权利要求体系中具有不可合并的角色属性。据此,即便采用宽泛解释路径,被控产品仍无法满足该结构限定。
法院未深入技术细节,而是通过权利要求内部要件关系的界定,明确了侵权比对所需的结构前提。
04 未认定侵权时,有效性争议的作用边界
杜塞尔多夫分庭在未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指出:撤销程序中关于专利有效性的争议,不影响本侵权程序的结论。
该表述并非对专利有效性的肯定判断,而是体现程序处理顺序——当侵权不成立时,有效性争议即便在另一程序中持续推进,亦无法拓展本案救济范围。侵权程序先行得出的结论,已实质性界定了本案可讨论的法律后果边界。
05 三点实务观察:从“文本版本”到“结构对应”
结合本案裁判逻辑,可提炼以下三点实务要点:
- 在程序分离框架下,撤销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正不仅影响有效性判断,更直接决定侵权比对所依据的权利要求文本版本;
- 对含“device/means”等结构性术语的权利要求,法院侧重考察可识别的结构组织与空间组合关系;抽象功能关联通常不足以替代结构限定的实质对应;
- 若在字面解释层面已难以建立侵权对应关系,等同原则(doctrine of equivalents)的适用空间亦将显著收窄。
本案裁判路径表明,侵权判断往往首先回归两个基础问题:适用哪一版本的权利要求文本?该文本所表达的结构能否被识别并完成对应?
06 结语:一则UPC判决的制度观察
本案的价值不在技术细节本身,而在于将三条关键线索整合进统一逻辑链:程序分离背景下权利要求版本如何传导至侵权比对;结构性术语的解释如何设定对应前提;上述前提又如何最终锚定“是否侵权”的核心判断。
对适应UPC新体系的权利人与企业而言,此类判决提示:程序上可分离,但文本版本与解释框架层面仍存在实质性联动;一旦联动发生,首当其冲改变的,正是侵权比对所依据的文本基础与解释路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