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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在欧盟市场禁止使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的条例》提案译文(梁晓辉)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在欧盟市场禁止使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的条例》提案译文(梁晓辉) Leverage供应链管理
2022-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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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22年9月14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关于在欧盟市场禁止使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的条例》提案。欧盟贸

欧盟新规禁止强迫劳动产品进入市场

法规明确禁止在欧盟市场投放、提供或出口由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并建立相应的调查和决策机制。

译者按:2022年9月14日,欧盟委员会公布《关于在欧盟市场禁止使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的条例》提案。该条例目标明确:阻止使用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相比美国相关法案,此提案表述更少政治化色彩,但实施后必将影响深远。尽管条例最早要到2025年才可能生效,其对各国、业界及社会组织的指示作用已然显现,合规准备需即刻展开。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主题和范围

  1. 本条例规定了禁止经济经营者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提供或从欧盟市场出口由强迫劳动制成产品的规则。
  2. 本条例不包括已送达最终用户的欧盟市场产品。

第2条 定义

适用以下定义:

  • 强迫劳动:依据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包括强迫童工。
  • 国家施加的强迫劳动:依据国际劳工组织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所述情况。
  • 与强迫劳动相关的尽责:为识别、预防、减轻或终止与销售或出口产品相关的强迫劳动所采取的努力。
  • 在市场上提供:在欧盟市场分销、消费或使用的产品供给行为,包括在线或远程销售。
  • 投放进市场:首次在欧盟市场提供某产品。
  • 产品:可货币计价并形成商业交易标的物,涵盖整个供应链阶段的劳作或加工。
  • 使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在开采、生产或制造任一阶段涉及强迫劳动的产品。
  • 经济经营者:向欧盟市场提供或出口产品的人或法人。
  • 制造商:根据欧盟法律界定的产品制造方。
  • 生产者:依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的农产品或原材料生产者。
  • 产品供应商:参与产品供应链各阶段的人或法人。
  • 进口商:在欧盟内将第三国产品引入市场的法人或自然人。
  • 出口商:符合特定条例定义的出口责任人。
  • 有据关切:基于客观可核实的信息怀疑产品涉及强迫劳动。
  • 海关当局:执行海关管理规定的机构。
  • 进入欧盟市场的产品:来自第三国且已完成“放行自由流通”手续的产品。
  • 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按照“出口”海关程序投放的产品。
  • 自由流通放行:指依据特定条例完成通关程序。
  • 出口:依特定条例完成出口流程。
  • 欧盟海关单一窗口证书交换系统:实现证书信息互通的系统。
  • 国家海关单一窗口环境:国家层级设立的相应信息交互平台。

第3条 禁止强迫劳动产品

经济经营者不得在欧盟市场投放、提供或出口任何涉及强迫劳动的产品。

第二章 主管部门调查与决策

第4条 初步调查阶段

  1. 主管部门应基于风险方法评估是否存在违反禁令的行为,并考虑多种来源信息,包括公众意见、数据库、历史案例及其他相关部门反馈。
  2. 评估时重点聚焦存在强迫劳动高风险环节,并参考经济规模、产品数量、涉案劳动力规模等因素。
  3. 启动正式调查前,主管部门应要求被调查方提交有关应对措施的说明,如依相关法规、指南或建议采取的行动。
  4. 经济经营者应在收到请求后15个工作日内回应,亦可提交额外相关信息。
  5.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资料30日内完成初步调查,确认是否构成合理怀疑。
  6. 若经营者能证实已实施有效尽责措施以解决供应链中的强迫劳动问题,应予采纳。
  7. 若调查表明不存在涉嫌违规行为,主管部门不得立案调查,并应通知被评估对象。

第5条 正式调查

  1. 当确认有据怀疑违规行为时,主管部门应启动正式调查。
  2. 决定启动调查之日起三日内,须告知被调查方以下内容:
    1. 调查启动及其可能后果;
    2. 涉及产品;
    3. 调查原因(除非可能影响结果);
    4. 提交补充文件的机会及截止时间。
  3. 被调查方必须依照主管机构请求提供所需信息,包括确定涉及产品的生产商、供应商等。信息收集应侧重接近高风险环节的参与者,并考虑其企业规模、产量以及强迫劳动的潜在影响。
  4. 受调查者应在收到请求15个工作日内提交信息,如有正当理由可申请延期。
  5. 主管部门决定期限时,应综合考虑企业大小及资源情况。
  6. 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必要核查与检验,包括在第三国开展现场检查,前提为获得经营者同意且东道国未反对。

第6条 主管部门决定

  1. 主管部门应在调查启动后的合理期限内评估所有信息,并作出是否存在违规行为的决定。
  2. 即使未能通过正常手段获取足够信息,主管部门仍可根据现有事实认定违规成立。

3. 主管部门无法证实违反第3条的,应决定终止调查并通知相关经济经营者。

4. 如主管机关确定第3条被违反,应毫不迟延地作出决定,并包含以下内容:

  • (a) 禁止在欧盟市场投放或提供相关产品并出口这些产品;
  • (b) 责令受调查的经济经营者从欧盟市场撤出已投放或供应市场的相关产品;
  • (c) 责令受调查的经济运营者根据与欧盟法律一致的国家法律处置相应产品。

5. 经济经营者未遵从第4款规定者,主管部门应确保下列事项:

  • (a) 禁止在市场上投放或供应有关产品;
  • (b) 已经投放或供应市场的产品退出欧盟市场;
  • (c) 留存在相关经济经营者的任何产品均按照符合欧盟法律的国家法律进行处置,费用由经济经营者承担。

6. 如经济经营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遵守第4款之决定,并已就有关产品在其经营或供应链中消除了强迫劳动,主管机关应对未来情况撤回决定,并通知经济运营者。

第7条:决定的内容

1. 第6条第4款所述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

  • (a) 调查结果及支持信息;
  • (b) 经济经营者合规的合理期限(不少于30个工作日且不超过必要时间),主管机关设定时应考虑其规模和资源;
  • (c) 所有相关信息,特别是用于识别产品细节的信息,包括制造商、生产商及供应商信息;
  • (d) 依据欧盟952/2013号条例第5(2)条规定的海关法规要求的信息(如适用)。

2.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详细说明决定所含信息的具体内容,包括依据第16条第3款向海关当局提供的信息,并按第29条规定程序予以通过。

第8条:决定的复议

1. 主管部门应给予受影响的经济经营者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请求复议的权利;对于易腐货物或动植物,时限为5个工作日。复议请求需提供产品符合第3条的信息。

2. 复议请求应包含调查期间未提交的新信息,且延迟执行原决定直至复议完成。

3.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请求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于易腐货物或动植物,时限为5个工作日。

4. 若新信息不足以认定产品违反第3条,主管部门应撤回原决定。

5. 受影响的经济经营者有权诉诸法院审查该决定的合法性。

6. 第5款不影响成员国法律对行政复议前置的要求。

7. 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决定不影响国家司法机构对相同经济经营者或产品的司法裁决。

第9条:主管部门的信息义务

1. 主管部门应迅速通过第22条第1款所指系统通知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如下信息:

  • (a) 不启动调查的决定;
  • (b) 启动调查的决定;
  • (c) 禁止投放、供应及出口的决定以及责令撤回和处置产品的决定;
  • (d) 结束调查的决定;
  • (e) 撤回原有决定;
  • (f) 收到的复议请求;
  • (g) 复议结果。

2. 委员会应在专门网站上公开(c)、(d)、(e)和(g)项中的决定与撤回信息。

第10条:违反第3条的信息提交

1.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可就涉嫌违反第3条的行为向主管部门提交信息,应包含相关经营者或产品信息及证据。

2. 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评估结果反馈提交者。

3. 适用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9/1937号指令关于报告违法行为及保护举报人。

第11条:强迫劳动风险区域或产品数据库

1. 委员会应建立强迫劳动风险数据库,涵盖特定地区及产品,并定期更新。

2. 应最迟在本法规生效后24个月内发布该数据库。

3. 无论是否列入数据库,经济经营者均应遵守第3条。

第12条:主管部门职责

1. 各成员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主管部门负责执行本条例。

2. 若指定多个部门,须明确分工、建立协调机制。

3. 在法规生效后三个月内,成员国应通过第22条系统向委员会通报主管部门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职权范围,并定期更新。

4. 委员会应在网站上公布主管部门名单并持续更新。

5. 主管部门应公正透明行使职权,履行职业保密义务,并具备充分资源开展调查工作。

6. 主管部门应获得依据第30条实施处罚的授权。

第13条:主管部门之间合作

1. 委员会应推动主管部门间信息交流与最佳实践共享。

2. 主管部门应积极参与第24条所列网络。

第14条:决定的认可与执行

1. 成员国主管部门的决定应在另一成员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2.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核查请求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信息。

3. 涉及同一产品或经营者调查时,最早启动调查的主管部门具有牵头权。

4. 主管部门应在调查前确认是否存在其他牵头部门。

5. 如有牵头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应协助提供证据信息,而非另行启动调查。

6. 牵头部门应基于全部证据依法开展调查并作出决定。

第15条:产品管制

1. 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应接受本章规定监管。

2. 本章规定不影响欧盟现有产品流通或出口相关法律适用。

3. 如无复议请求或复议结果已定,则主管部门应立即向海关当局传达相关决定信息。

(a) 禁止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或提供产品及其出口的任何决定,以及责令撤回已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或提供的产品和第6条第4款所指的处置。

(b) 第8条第3款所指的复议后的任何决定。

4. 海关当局应依靠根据第3款通报的决定来确定可能不符合第3条规定的禁令的产品。为此,他们应根据第952/2013号条例第46和47条对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进行管制。

5. 主管部门应毫不迟延地将撤销第6条第6款所述决定的情况通报给成员国海关当局。

第16条

应向海关当局提供的信息

1.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27条通过授权法案来补充本条例,确定应向海关当局提供第2款所述信息的产品或产品组,其中包括基于第11条所述数据库或第22条第1款所述信息和通信系统中编码的信息和决定。

2. 对于委员会根据第1款确定的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应向海关当局提供识别产品的信息、关于制造商或生产商的信息以及关于产品供应商的信息,除非根据第952/2013号条例第5条第2款所述的海关立法已经要求提供此类信息。

3. 委员会可通过实施法案,进一步明确根据第1款应向海关当局提供的信息的细节。

4. 第3款中提及的实施法案应根据第29条规定之审查程序予以通过。

5. 如果第6条第4款中提到的决定已经确定了具体产品,为了使海关当局能够立即采取行动,第28条规定的程序应适用于根据本条通过的授权法案。

第17条

暂停

如果海关当局发现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根据第15条第3款收到的决定,可能违反第3条,他们应暂停该产品的自由流通放行或出口。海关当局应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暂停情况,并传递所有相关信息,使其能够确定该产品是否属于根据第15条第3款通报的决定的范围。

第18条

自由流通放行或出口

1. 如果按照第17条的规定暂停产品的自由流通放行或出口,在满足了与这种放行或出口有关的所有其他要求和手续,并且满足了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该产品应被自由流通放行或出口:

(a) 在中止后的4个工作日内,如果主管部门没有要求海关当局维持该暂停。如果是易腐烂的货物、动植物,该时限为2个工作日;

(b) 主管部门通知海关当局其根据本条例批准自由流通放行或出口。

2. 自由流通放行或出口不应被视为符合欧盟法律、特别是本条例的证明。

第19条

拒绝自由流通放行或出口

1. 当主管部门断定依第17条通知的产品为第6条第4款的决定所述的以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他们应要求海关当局不放行自由流通,也不允许其出口。

2. 主管部门应立即将该信息输入第22条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并相应通知海关当局。在接到此类通知后,海关当局应不允许该产品自由流通放行或出口,并应在海关数据处理系统中,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在产品随附的商业发票和任何其他相关的随附文件中加入以下通知:

"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不批准自由流通放行/出口--XX/20XX号条例"。

第20条

对拒绝自由流通放行或出口的产品的措施

当根据第19条拒绝产品的自由流通放行或出口,海关当局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根据符合欧盟法律的国家法律处置有关产品。第952/2013号条例第197和198条应相应适用。

第21条

信息交换与合作

1. 为了能够对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采取基于风险的方法,并确保管制是有效且按照本条例的要求执行,主管部门和海关当局应密切合作并交换风险相关信息。

2. 部门之间的合作以及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各自职能所需的风险信息的交换,包括通过电子手段,应在下列部门之间进行:

(a) 根据第952/2013号条例第46条第5款,各海关当局。

(b) 根据第952/2013号条例第47条第2款,各主管部门和海关当局。

第四章

信息系统、指南和协调执法

第22条

信息和通信系统

1. 为第二章和第三章的目的,主管部门应使用2019/1020号条例第34条中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为本条例的目的,委员会、主管部门和海关当局应拥有该系统的使用权。

2. 根据第15条第3款通报的决定应输入相关的海关风险管理环境中。

3. 委员会应开发一个互联系统,使第15条第3款所述的决定能够从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自动传送到第4款所述的环境中。该互联应在第7款(b)项提及的有关该互联的实施法案通过之日起两年内开始运行。

4. 主管部门和海关当局之间根据本条例第17至20条交换的请求和通知以及随后的信息应通过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进行。

5. 委员会应将国家海关单一窗口环境与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互联,以便海关和主管部门之间能够根据本条例第17至20条交换请求和通知。这种互联应在本条第7(c)款提及的实施法案通过之日起4年内通过[根据第XX/20XX号条例的欧盟海关单一窗口:证书交换系统(EU CSW-CERTEX)]提供。第4款中提到的交换应在该互联运行后立即进行。

6. 委员会可从委员会实施条例第2015/2447号第56(1)条所指的监控系统中提取与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信息,并将其传送至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

7.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29条规定的审查程序通过实施法案,明确本条的程序规则和实施安排的细节,包括:

(a) 第1款和第4款所述信息和通信系统的功能、数据元素和数据处理,以及关于个人数据处理、保密和控制权的规则;

(b) 第3款所指的互联的功能、数据元素和数据处理,以及个人数据处理、保密和控制权的规则;

(c) 为第5款的目的,在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与国家海关单一窗口环境之间传输的数据;

(d) 根据第6款的规定,要传输的数据,以及关于其保密性和控制权的规则。

第23条

指南

委员会应在本条例生效后18个月内发布指南,其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a) 与强迫劳动有关的尽责指南,其中应考虑到规定了与强迫劳动有关的尽责要求的可适用的欧盟立法、国际组织的指南和建议,以及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

(b) 有关强迫劳动风险指标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基于独立和可核查的信息,包括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民间社会、商业组织的报告,以及执行欧盟立法规定的有关强迫劳动的尽责经验;

(c) 与执行本条例有关的公开可获取的信息来源清单;

(d) 有助于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进一步信息;

(e) 为实际执行第16条以及在适当情况下执行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任何其他条款提供指导。

第24条

反强迫劳动产品欧盟网络

1. 建立“反强迫劳动产品欧盟网络”(简称“网络”)。该网络应作为成员国主管部门和委员会之间的结构性协调和合作的平台,并优化联盟内执行本条例的做法,从而使执法工作更加有效和一致。

2. 该网络应由各成员国主管部门的代表、委员会的代表以及酌情由海关当局的专家组成。

3. 该网络应承担以下任务:

(a) 促进确定执法活动的共同优先事项,以交换信息、专门知识和最佳实践;

(b) 开展联合调查;

(c) 促进能力建设活动并促进统一的基于风险的方法和管理实践,以在成员国实施本条例;

(d) 帮助制定指引,以确保本条例的有效和统一应用;

(e) 促进和推动合作,探索利用新技术执行本条例和产品可追溯性的可能性。

(f) 促进主管部门和海关当局之间的合作和专业知识及最佳实践的交流。

4. 委员会应支持和鼓励执法机关通过网络进行合作,并参加有关网络的会议。

5. 该网络应制定其议事规则。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25条

保密性

1. 主管部门应仅将根据本条例所获信息用于适用本条例的目的。

欧盟法规条文摘要

信息保密与披露规则

如有要求,委员会、成员国和主管部门应将提供信息者的身份或所提供的信息视为机密。保密请求应附有所提供信息的非保密摘要,或说明不能以非保密方式总结信息的原因。

第2款不应妨碍委员会以摘要形式披露一般信息,但这种一般信息不包含任何可以识别信息提供者的信息。以摘要形式披露一般信息应考虑到有关各方在防止披露保密信息方面的合法利益。

国际合作机制

为了促进本条例的有效实施和执行,委员会可酌情与第三国当局、国际组织、民间社会代表和商业组织等进行合作、接触和交换信息。与第三国当局的国际合作应以结构化的方式进行,作为与第三国现有对话结构的一部分,或在必要时临时建立特定对话结构。

为了促进国际合作,可能致使欧盟制定配套措施,以支持企业及伙伴国家在解决相关问题(如强迫劳动)方面的努力和当地现有的能力。

授权法案及其行使程序

授予委员会通过授权法案的权力,并应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的不确定时期内维持该权力。

在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对授权法案表示反对前,该法案即可生效;一旦被反对,该法案将立即废止。

法律责任与处罚规定

成员国应制定适用于不符合监管决定的处罚规则,这些处罚需是有效的、相称的、具有劝阻性的。

如果之前没有通知,则成员国应在条例生效后24个月之前将相关规定通知委员会。

条例生效与适用时间

本条例应于其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上公布的次日生效,并于生效后24个月开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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