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生活和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中的作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定文化自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国家法定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妨碍。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第五条 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促进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管理社会应用,支持教学与科研,推进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促进其规范、丰富与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语言文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加强民族、农村及边远地区的保障支持。
第八条 对在语言文字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每年9月第三周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宣传周。
第九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教材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按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
受教育者完成义务教育时应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中文出版物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确需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须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注释。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播音用语。
确需使用外语播音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
因服务需要,在招牌、广告、标志牌等同时使用中外文时,应以规范汉字为主。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普通话作为服务用语。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网络视听节目、网络游戏等网络出版物用语用字;
(三)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四)招牌、广告用字;
(五)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六)境内销售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境内举办的国际展览、会议等活动,其标识、标牌、宣传品等需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信息处理、信息技术产品以及政府主办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网站、移动应用等互联网平台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可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或省级广电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可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形。
第二十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该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的统一规范,也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二十一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未达标的应接受培训。
文旅、交通等行业面向公众的从业人员普通话等级标准,由国务院相关部门会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际中文教育应教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动国际交流合作与文明互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语言文字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及广告用语用字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及科技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第二章规定、未按规范使用语言文字的行为,公民或组织可提出批评建议,并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的机关应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列人员违反第二章规定的,所在单位应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规定的,由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市场监管、住建、文旅、电影、交通、民政、公安、文物、网信、工信等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张晶
一审:王鑫
二审:倪永杰
三审:邓宏鹏
来源:新华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