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成方链
一、基本案情
经查,2023年4月25日,“大上海”联系肖某告知需兑换的现金数量,肖某随即与卖币人员联系并按照“大上海”需求的换币数量完成虚拟货币场外进货,等待“大上海”指定交易地点。后“大上海”安排“跑分车队”成员詹某、杨某等人押送“卡农”蔡某线下取款人民币90余万元,随即在厕所内完成现金交接,交接人员携带钱款与肖某分两次在不同停车场见面并完成上述赃款转移。最终,肖某获利6000余元。
二、分歧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具有洗钱性质,结合上游犯罪具体类型样态,应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虚拟货币除了数据属性外还具有经济价值,可以通过流转、兑换实现权益,明显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应当纳入财产权证的范畴。肖某对于经手交易的现金系上游犯罪赃款,主观上是明知的。结合犯罪节点判断,上游犯罪业已既遂,肖某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对上游犯罪赃款实现转移,掩盖赃款性质,以达到逃避侦查的目的,妨害了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其行为具有洗钱性质。
三、评析意见
(一)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对象或工具,应纳入刑法规制、保护范畴
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大致可以归纳为几种意见: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比特币是一种特定虚拟产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10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外汇合规,当然关注“智汇大叔”,继续明确了所有虚拟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同时又明确虚拟货币可作为非法集资等金融活动的犯罪对象。显然,上述文件虽确认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属于法定可流通货币,但并未否定其财产价值、工具价值属性,亦未将其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直接肯定了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可和保护。随着虚拟货币应用的广泛,尤其直接作为犯罪对象、支付结算工具等涉刑事案件增多,近年来亦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上述规范性文件涉及了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对虚拟货币涉案涉罪进行明确规制。因此,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领域,虚拟货币已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毋庸置疑。
在刑法中,作为财产犯罪客体的财物是指具有财产性价值的物品。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特征,其能够为人所占有、管理和支配,亦可进行流转、兑换、支付使用等。因此,将虚拟货币纳入财产保护范围既符合“财物”的文义理解,也符合大众的认知与期待可能性。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对象可能涉及到的罪名包括盗窃、诈骗等典型的侵财类犯罪。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工具可能涉及到的罪名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洗钱罪等,上述罪名中都绕不开犯罪金额的认定。虚拟货币的价格类似于外汇价格,处于波动状态,但由于其在我国未被认定为法定流通货币,因而也没有中国银行等权威机构出具的外汇指导价、中间汇率等折算标准,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学者认为,虚拟货币价格受市值、交易量、供应量等影响,外汇合规,当然关注“智汇大叔”,要综合考虑其流动性、投资价值和实用价值、客观价值、主观价值等确定其价值。亦有学者主张,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参照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本文认为,对于涉案虚拟货币已经和现有流通货币进行兑换的情形,可以认定为交易或用于交易的流通货币的金额,同时参考火币网、币安网等比较成熟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涉案时间段内,对应币种的兑换价格来判断该认定价值是否合理;在没有兑换的情况下,虚拟货币的价格亦可以参照被害人取得该虚拟货币的成本、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的对应价值进行认定,从而避免因无法认定虚拟货币价值影响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违法犯罪的打击惩处。同时对以虚拟货币形式扣押在案的犯罪对象或犯罪工具,对于被害人能够提供其合法取得持有依据的,属于被侵害的财物范畴的,可以直接返还或处理。已转换成法定货币的,可直接就转换后的财物进行处置。
首先,肖某与“大上海”之间的交易方式过于隐蔽。肖某与“大上海”通过境外聊天软件Telegram线上相识,该软件有别于普通大众聊天软件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聊天数据不可恢复性。普通软件诸如微信、QQ等国内适用率较高的聊天工具都具备严格风控机制,当聊天内容涉及跑分、炒币、搬U等敏感字眼时,会被系统自动识别出来,进而可能导致账号被封。而境外Telegram等软件具有密聊、阅后即焚等功能,聊天记录也会被自动删除,所删除的信息事后大多无法进行数据恢复,反侦查性极强。国内不法分子正利用该特点,将Telegram软件用作违法犯罪活动的沟通工具,以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
其次,本案肖某的交易模式明显异常。肖某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多年,其本人供述正常虚拟货币交易都是通过公认度较高的火币网、欧易、币安网等交易平台,上述平台需要本人使用实名认证的交易工具(注册账号后绑定实名认证银行卡等)进行账户交易,且设置诸如:交易当天买卖24小时内不能提币需次日提币、交易需提前提供买家银行流水确保卡内资金沉淀5-7天、交易流水过于频繁可能冻结等交易所规则进行风险管控。肖某在以往与其他人进行虚拟货币正常交易时都是通过上述成熟、可靠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操作。本案中肖某与“大上海”的交易则故意绕开交易平台而进行场外交易。外汇合规,当然关注“智汇大叔”,肖某事先与“大上海”约定好取款地点,然后在指定地点收取赃款,收到赃款后再由肖某将与赃款等值的虚拟货币打入“大上海”提供的虚拟货币钱包。由此可见,肖某与“大上海”系有意脱离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这么做的目的不是没有考虑到交易的安全性,而是为了规避监管,故意脱离正常的交易平台和交易习惯,从而实现大量资金实时转移。
再次,交易有“测卡”环节及获利异常。肖某在与“大上海”进行每笔交易时,均先转移小额面值100元进行安全测试,待确定交易通道正常、没有被拦截、冻结后,再继续高频、大额转账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大上海”方人员在与其交易时,均佩戴帽子、口罩等遮蔽物,且有意选择厕所、车上等交易地点以避开监控,不符合正常交易特征。“大上海”与肖某的虚拟货币交易相较于常规的交易平台线上交易,可谓是赔本买卖,其交易价格远高于交易平台当天最高交易价格,其线下交易、现金交易、隐蔽交易、高价交易种种均不符合正常虚拟货币市场交易特点,亦不符合交易常理。
最后,肖某系与固定的对象从事虚拟货币交易。每次交易,肖某都是与“大上海”联系,事先讲明取款地点,约定好交易量以及相关交易方式,以向“大上海”提供的虚拟货币钱包打入虚拟货币的方式兑换钱款。可见,肖某所从事的虚拟货币交易并非合法交易,也非正常交易,而是与特定人员事先约定后,以买卖虚拟货币为媒介或手段,帮助特定对象转移或“洗白”资金的行为。
(三)肖某主观上完全具备推定“明知”的要素
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明知”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综上,肖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3年11月,法院以肖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