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放交付货物的法律义务与操作实务解析
在国际航运中,电放方式提升单证流转效率,但承运人仍须依托运人指示交货
在国际航运贸易实践中,为提高单证和货物流转效率,避免提单流转速度慢造成的目的港“货等单”延误及节约单证费用,越来越多的国内托运人选择采用电放方式放货。
一、电放交付货物的流程
电放是相对于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一种模式。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要求,以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目的港代理人,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人而无须收回正本提单。实际操作中,电放流程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在未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进行电放。托运人可在订舱时或签发提单前提出电放申请,承运人不签发正本提单,而是提供印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样的提单样稿、电子版或复印件。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可能需凭前述文件提货,也可能需凭身份信息提货。
另一种情况是承运人已签发正本提单后进行电放。此时托运人必须将全套正本提单退还承运人,承运人重新出具相关格式提单,并按照托运人指示放货。
二、电放情况下承运人仍应依据托运人指示交付货物
虽然我国《海商法》及相关法规对电放下承运人的交货义务缺乏明确规定,但结合运输合同的约定以及托运人的权利保障需求,电放情况下承运人仍应根据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1. 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应遵循运输合同约定
托运人对货物具有控制权,在电放下承运人仍应听从其放货指示,未经托运人确认不得擅自放货。
2. 托运人对海上货物运输的控制权至关重要
因海上运输周期长、跨国风险高,若货到而款项未结清,托运人追偿成本远高于陆运。因此,保障其放货控制权尤为重要。
3. 电放提单不具备“据以交付货物”的法定功能
电放样稿仅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及货物接收证明,并不能成为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法律凭证,更不具备可转让性。
4. 海上运输不宜直接适用一般法
虽然《合同法》第309条规定承运人负有通知收货人提货义务,但在电放情况下不应直接套用该条文处理国际海运中的货物交付问题。
三、电放下如何认定托运人放货指示
1. 提单记载收货人信息并不等于托运人指示放货
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仅为交货对象信息,并不代表实际放货时机,仍需等待托运人进一步指示。
2. 双方可就放货条件作明确约定或形成交易习惯
如双方就放货设定前提条件(如支付费用),则应按约定执行;若无具体条款,可根据既往合作形成的固定习惯判断是否满足放货条件。
3. 无明确约定且无交易习惯,须由托运人明确指令
在未达成书面约定或惯例情况下,若承运人在未获得明确指示前提下擅自放货,托运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
四、电放保函的法律意义
电放保函通常用于承运人保障自身利益,其内容多包含要求托运人承担相关损失的表述。是否需要出具电放保函,取决于承托双方的协议或既往合作形成的交易习惯。
当托运人未发出明确放货指示或未提供相应保函时,承运人放货行为即可能构成违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