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实施前,跨省移送货物视同销售政策解析
《增值税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视同销售”情形由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八项缩减为三项。跨省县市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的行为将不再视同销售,但在2025年12月31日前,仍须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根据《增值税法》第五条规定,以下情形视同应税交易,需缴纳增值税:
-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 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金融商品。
由此可见,跨区域货物移送不再纳入视同销售范围,但该调整尚未生效。纳税人在此前仍需遵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否则可能面临偷税风险。例如,2022年有企业因未就跨地区移送货物申报视同销售并获取留抵退税,最终被认定为偷税。
本文围绕总分机构间货物移送行为的增值税处理,重点分析纳税义务判定及实务中的关键问题。
一、移送行为是否构成视同销售?三步判断法
1. 移送对象是否为货物
增值税意义上的“货物”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等。原材料、半成品若用于后续生产而非对外出售,则不适用视同销售规则。
2. 是否涉及不同县(市)机构
仅当总分机构或分支机构位于不同县(市)时,才可能触发视同销售。同一县(市)内的调拨不在此列。
3. 移送目的是否用于销售
只有用于销售目的的货物移送才构成视同销售。若货物用于继续加工或内部使用,则无需视同销售。
综上,处于不同县(市)的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的,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移送当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七款规定,此类视同销售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因此,企业在完成移送后,应在次月申报期内申报缴纳相应增值税。
三、“用于销售”的界定:看目的,非看结果
有观点认为,应在实际销售实现后再征税以减轻现金流压力。但根据现行政策,“用于销售”强调的是移送时的目的,而非销售是否已完成。
若等到实际开票或收款时再纳税,则纳税义务时点应为销售实现日,与“移送当天”相矛盾。因此,只要移送目的是销售,即应于移送当日确认纳税义务。
四、结算方式影响纳税主体与视同销售判定
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1998〕137号文中明确,“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出现以下任一情形:
- 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 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若分支机构具备上述行为之一,则其为最终销售纳税人,移送行为构成视同销售,总机构需在移送时缴税;反之,若由总机构统一开票、收款,则销售主体为总机构,移送行为不构成视同销售。
此后,《国税函〔2002〕802号》进一步明确:以总机构名义开设账户、统一结算且由总机构直接开票给客户的,其收入应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相关移送不视为销售。
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视同销售时,必须结合企业的财务核算模式、发票开具和资金结算方式综合考量。
五、合规提示:2025年底前仍需严格执行现行规定
尽管《增值税法》已明确简化视同销售范围,但在2026年之前,《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依然有效。企业在跨县(市)调拨货物用于销售时,必须依法进行视同销售处理,避免因政策误读引发税务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