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研究║方乐坤:保理交易中债权转让通知规则解释论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保理人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条件
三、债权转让通知与债权转让登记的效力关系
四、暗保理人转让通知与追索权行使的关系
五、结论
摘要: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不以债权让与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前提。有效的通知应确保能够证实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必要凭证范围可包括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保理合同、基础交易合同及履行凭证等,是否公证不影响凭证效力;诉讼或仲裁方式的通知,在能确证转让事实时亦属有效,并具备阻止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的消极效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能替代通知,其冲突可通过坚持“通知优先主义”予以解决。暗保理情形下,保理人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无须以通知债务人为前提。
关键词:保理 债权转让通知 必要凭证 诉讼通知 债权转让登记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转让通知是受让人主张债权的前提之一,亦是债务人确认新履行对象的必要依据。我国《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基础上增加了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可以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由此引发的问题包括:保理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条件为何?该通知与债权转让登记之间如何协调?在多重债权转让的情形下通知与登记发生冲突应如何处理?此外,在暗保理中保理人行使追索权是否以通知债务人为前提?上述问题均对实务操作与司法裁判具有重要意义。
二、保理人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条件
(一)主要裁判及学理意见分歧
债权转让通知涉及债务人清偿路径的确立与风险控制。各国对此采取不同立法例,《日本民法典》规定仅让与人有权通知,以防范虚假通知风险。而德国、法国等则允许受让人通知,但设一定条件限制。
我国《民法典》第546条规定让与人为一般通知主体,同时于第764条明确保理人例外通知权。实务中有法院认为,只要保理人能证明自身身份并附有真实必要凭证,即可构成有效通知。例如部分案件已将邮政快递签收单据、短信通知、应诉文书签收情况作为通知有效性认定参考,亦有法院支持起诉状送达即视为通知成立的观点。
(二)应然路径分析
- 保理人通知无需等待债权让与人先行通知
- 明确“必要凭证”的内容与标准
-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需反映转让事实)
- 保理合同(体现保理人身份及债权归属)
- 基础交易合同及相关履行证据(如发票、发货单)
- 诉讼或仲裁方式构成有效通知并具临时阻断效力
- 解决让与人拒不配合通知的实务困境;
- 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5条,将起诉作为形成权的通知形式之一;
- 具备防止债务人在判决前向让与人错误履行的消极效力。
从权利属性看,通知权属于保理人自主选择权之一,不应以债权让与人未通知为前置条件。此举有利于提高债务履行效率、明确清偿对象,避免重复履行带来的损失,符合《民法典》第764条之立法精神与体系安排。
根据现行规定,保理人通知需“表明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实践中该“凭证”应包括:
至于是否强制要求公证,学术界与司法实践观点尚存分歧,建议将公证作为增强证明力的形式之一而非强制要件,避免不合理加重保理人负担。
若保理人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主张应收账款,且能初步确证债权真实性,则此类行为应被视为通知方式之一。其理由如下:
反对意见主要基于担保缺失可能违背比例原则,但仍应在保护真实债权与合理控制成本之间寻求平衡。
债权转让登记与通知的效力关系及暗保理法律问题研究
债权转让通知优先于登记,登记不具对抗债务人的效力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该规则具有保护债务人权益、避免重复清偿的核心功能。尽管实践中存在肯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可以替代通知的观点,但否定说占据主导地位,理由如下:
第一,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和债权转让通知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不可相互替代。登记的功能在于使应收账款转让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尤其在多重让与时确定权利实现顺序,但不能直接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登记仅用于确定竞存权利的序位,并未赋予其公示权利变动或确定权利归属的效力。因此,只有通过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才能明确履行义务的对象。
第二,认可登记可替代通知将损害债务人利益,违背公平原则。现行法未赋予登记以强制排他效力或替代通知的法律效力,债务人不负有主动查询登记系统的义务。即便登记系统由人民银行提供,其亦仅为“自由公示服务”,不对转让事实作实质审查。故登记本身无法构成对债务人的有效通知。
第三,在不良资产处置领域曾出现公告替代通知的做法,但已因加重债务人负担而被废止。类似地,如认可以登记替代通知,将形成抽象通知机制,导致债务人为防止双重履行必须时刻查阅登记,显著提升其交易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反对此类做法,确认登记不能替代点对点的通知。
第四,债务人的商事主体身份不能作为适用登记优先规则的理由。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未对商事主体设定特殊义务,亦难明确划分商事与民事主体。即使系大型企业,亦不能据此推定其具备随时查知应收账款登记的能力,更不应以此削弱其获得债权转让通知的权利。
应收账款多重让与情形下仍应坚持通知优先主义
在应收账款多重让与时,存在两种典型冲突情形:一是先登记后通知,二是倒签通知时间损害前手受让人权益。对此,均应坚持通知优先主义加以解决:
若债务人收到在先通知并向该通知所列明的保理人支付款项,即便后续受让人完成登记,其主张也不应支持。依据《民法典》第546条,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故登记虽可影响第三人之间的效力顺序,但不影响债务人依通知内容履行义务。
关于倒签通知问题,虽为多重转让中的少数情况,然完全可通过建立“具有确定日期的书面凭证”制度加以防范,例如参考《日本民法典》规定,要求债权转让通知须附具证明时间的证书,从而避免伪造和倒签行为。
暗保理中转让通知并非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
暗保理是指保理人与应收账款让与人暂不通知债务人,直至特定条件成就时才予通知的一种保理形式,旨在维护应收账款让与人的商业形象。对于暗保理人是否必须先行通知债务人才能向让与人行使追索权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一定分歧,但主流观点支持不应设此前提。
首先,《民法典》第766条明确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人可在让与人违约时不通知债务人即向其追索融资款。该条款未将通知债务人设定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而是允许保理人在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之间作出选择。
其次,若将通知作为行使追索权的前置程序,将导致应收账款让与人操纵通知时机,违反诚信原则并侵害保理人合法权益。因此,在合同约定允许的情形下,保理人可在不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向让与人追偿,且此安排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最后,在不具备保理合同实质要件而仅构成借贷关系的情形下,贷款人同样享有独立追索融资本息的权利,无需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因此更无将通知作为追索限制之理。
结论:强化通知效力,规范登记辅助作用
综上所述,债权转让登记不应也不能替代转让通知,通知仍是债权人变更对债务人生效的唯一法定方式。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主要服务于第三人之间的对抗效力,而非对抗债务人。
暗保理合同作为合法有效的交易安排,保理人向让与人行使追索权不应以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为前提。此外,诉讼或仲裁程序本身可以构成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并在判决前具备阻止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的效力。
总体而言,应在坚持转让通知优先的前提下,完善相关配套规则,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理行业健康发展。
来源:《北方法学》2024年第3期、供应链Finance智库
作者:方乐坤,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