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发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体系,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
12月31日讯,中国人民银行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条例共五章四十条,旨在将地方各类金融业态纳入统一监管框架,强化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能力。
本次新规适用于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同时,四类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和社会众筹机构——也参照适用。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与央地协调机制
条例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监管规则并进行业务指导,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监督管理、风险处置属地责任,并建立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双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与监管协作。
强调持牌经营,规范业务区域
地方金融组织需经批准设立并持牌经营,区域性股权市场应由省级政府公示,并报证监会备案。地方金融组织原则上不得跨省开展业务,跨区域业务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部门制定。
加强执法手段,提升处罚力度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暂停业务、限制资产转让等措施。条例按照过罚相当原则设置多层级处罚标准,可实施“双罚”制,对多次违规行为逐次处罚。
明确四类机构监管要求
对地方交易场所严格准入管理,引导信用互助社合规运营,限期清理不合规的投资公司和社会众筹机构,并参照条例执行相关处罚。
完善非法金融活动监测与处置机制
明确国务院及地方监管部门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识别与处置,提出区域性与全国性非法金融活动的具体应对措施。
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实施
对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可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合规要求;已跨省展业且需整改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过渡安排。
全文详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对于非法金融活动的性质认定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区域性非法金融活动定性不明、存在争议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当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进行认定,必要时可提交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属于全国性重大非法金融活动并且对其性质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金融委办公室提出认定意见,按程序报批后,确定相应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三十八条【过渡期】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条件;已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过渡期安排,实现平稳过渡;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得开展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地方金融业务。
第三十九条【监督管理地方性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组织的具体规定,报金融委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