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印章法律效力及风险认定解析
从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看“虚假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印章在我国具有悠久文化历史,是法人、自然人的重要信用凭证。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部分企业存在印章管理混乱问题,导致法律风险。
一、关于“虚假印章”的认定
所谓“虚假印章”,在司法判决中并不常以该术语出现,法院多使用“与备案或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印章”等表述。
1、印章一经公安或工商备案,即具备公示效力。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1748号案中,尽管工商材料中出现了五种不同印文,但最高法认定工商备案印章具有公示效力,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
2、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的,即使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也通常不会认定为“虚假印章”。(2015)民申字第2396号案件中,山东兴康公司曾在其他场合使用争议公章,法院据此认定其效力。
3、如能证明印章确系他人私刻、伪造且未被企业知晓或使用,则可能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二、关于“虚假印章”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证明争议印章为对方所有并由其加盖。
1、如通过鉴定或证据证明争议印章与备案或曾使用印章不一致,主张真实一方需继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2017)鲁民终104号案件中,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法院判定被告不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虚假印章”所涉合同效力的认定
1、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签订的文件,通常视为企业行为,合同有效。(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案中,尽管印章与备案不符,但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法院仍认定合同对企业具有约束力。
2、若法定代表人使用伪造公章从事明显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且相对方不具备善意,相关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2012)民提字第208号案件中,因协议内容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法院认为相对方理应知悉行为性质,故不构成善意。
3、无权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若构成表见代理,仍可能认定合同有效。(2015)民申字第1620号案件中,华瑞公司基于刘建民实际负责项目并以鑫丰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合理信赖其有权代理。
4、如企业明知争议印章的存在而未否认,甚至默许使用,则应认可其效力:
- (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案中,重庆群洲公司明知假公章存在却未采取措施,法院认定其应对合同承担责任。
- (2015)民申字第2537号案中,青海创新矿业确认使用过多枚公章,法院认为相对人难以识别具体使用哪一枚,因此担保书对其有效。
- (2013)民提字第248号案中,工行景德镇分行基于此前中航技公司对非备案章的使用效力予以承认,法院认为应延展适用于本案。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注意规范印章管理制度,避免因“虚假印章”带来的法律风险。
虚假印章认定及法律后果分析
“虚假印章”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条件
若“虚假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法证明该印章为当事人自行加盖或授权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其明知合同文本存在、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该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而未予否认的情形,则不应认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观点
在(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司法鉴定确认《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公章亦由其他公章变造而成,且无证据表明该变造印章系中基公司自行加盖、授权使用或对此知情而不作否认,因此不能将上述文件中的签名和公章推定为中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成立。
参考来源
- 金陵民商法苑:《最高院裁判规则 | 关于“虚假印章”的认定、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