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公司资质与合同效力司法认定分析
保理资质影响法律关系性质,强监管趋势下合同效力或将更严格审查
来源:企能无法
作者:康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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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保理业是否属于特许经营行业?该类资质的有无是否影响所签保理合同效力?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文及《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对此带来了怎样的监管变化?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分析上述问题。
裁判要旨
在金融强监管背景下,若商业保理企业未取得主管部门许可从事融资性业务,相关合同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中恒公司与枣庄骏源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涉及应收账款共计3548730元。后中恒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易通保理公司并签署《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易通保理向中恒支付保理预付款342万元,并代付项目款342万元。
由于枣庄骏源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还款义务,易通保理又起诉中恒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中恒抗辩称对方缺乏保理资质,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涉案保理合同效力,以及中恒是否应就318万元应收账款债务承担反转让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 易通保理经营范围不含贸易融资,不具备开展此类业务许可;
- 基础交易实质系民间借贷而非真实融资租赁关系;
- 原告已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再次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据此驳回起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 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具备经营国内保理业务资格;
- 构成有效保理法律关系需满足四个条件:
① 主体适格(获主管部门批准)
② 基于债权转让前提
③ 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④ 提供至少一项保理服务内容 - 涉案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允许同时向债权人和买方主张权利。
最终撤销一审裁定,案件进入实体审理。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沪民终468号】
- 铜冠主营融资租赁业务但可兼营关联商业保理;
- 因涉案交易与其主业无关且未获得专门许可,被认定超出特许经营范围。
案例二: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荥兰酒业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晋01民终2947号】
- 即便存在超范围经营情况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 违约金条款得到支持,滞纳金请求未获认可。
案例三:广西异构科技有限公司与英迈(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沪74民终680号】
- 真实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成为判断构成合法保理关系的关键要素;
- 法院未采纳无牌照导致合同无效主张。
案例四:广东英妮股份有限公司与乾道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沪74民终921号】
- 根据实际履约特征将涉案关系定性为借款而非保理;
- 资金占用费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法院观点评述
一、国家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管现状及释放的未来强监管信号
现行规定尚未强制要求行政许可,但多地实践中实施审批管理,“保理牌照”概念逐渐成形。部分地区已出台明确准入门槛,如北京规定须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方能开展业务。
二、保理业是否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及所涉保理合同的效力问题
-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表明,违反国家限制或特许经营规定的民事行为可能被确认无效;
- 目前尚无统一立法界定保理是否属特许经营范畴,各地法院裁量尺度不一;
- 随着政策导向加强,未来不排除以未获行政许可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情形增多。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商业保理公司而言,保理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对其可能不利
- 若未能建立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则极大增加被归类为贷款的风险;
- 一旦转按民间借贷处理,则原先设定的账款管理费、违约金、利率等安排失去约束力。
保理业务合规性及融资方责任解析
有追索权保理模式主导,融资方还款责任明确
在当前的保理业务实践中,有追索权的保理模式较为常见。此类模式下,保理商可在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主张清偿,形成双重还款保障;而若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则保理商仅能向融资人单方追偿,丧失了应收账款债权担保。
因此,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遵循地方金融监管要求,获取相应行政许可,确保业务合规运作。
融资方需履行诚实信用义务
即便保理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融资方仍需承担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还款责任。虽然违约金、律师费等诉求可能因合同无效而不予支持,但核心还款义务不受影响。
法院在实际判例中,通常会参照原保理合同条款确定合理的还款范围,提示融资人在签署合同时应充分预见相关责任,恪守信用承诺。
重点法规与政策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的合同将被认定无效。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涉及特许经营的场外配资合同已归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范畴,进一步强化对金融秩序的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1条明确了保理合同的法律定义,强调其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并配套提供融资、管理或担保服务。
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及《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新设商业保理企业需取得监管部门审批,且名称中标注“商业保理”字样,禁止擅自使用该类标识。
典型司法案例参考
- 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恒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鲁01民终6431号】
-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沪民终468号】
-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荥兰酒业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2018)晋01民终2947号】
- 广西异构科技有限公司与英迈(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沪74民终680号】
- 广东英妮股份有限公司与乾道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沪74民终921号】
作者简介
康欣博士: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兼任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专注领域包括供应链金融、融资租赁、私募基金等,具备丰富商事争议解决经验。
陈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北京大学民商法律硕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