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公司应定性为“地方金融组织”而非金融机构
我国自试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金融主体属性一直存有争议。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将商业保理公司等七类机构定性为“地方金融组织”,同时表述其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导致业界对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属“金融机构”的问题展开讨论。
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不属于金融机构/金融企业
从现行法律法规出发,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不应被认定为金融机构或金融企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批复中涉及相关定义,但该文并非针对商业保理公司本身进行的性质认定,而是解决其从事金融业务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问题。
首先,《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明确列举的金融机构类型,并未涵盖商业保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此外,《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也表明,金融企业包括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及金融控股公司,而商业保理公司在展业过程中一般不需取得该类许可。
银保监会亦未将商业保理公司列为金融机构。据《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银保监会所认定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银行、保险及部分非银行机构,商业保理公司并未纳入其中。根据银保监会官方答复,“目前我会未将商业保理公司定性为金融机构”。
再者,商业保理活动已被国家统计局归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的“7299 其他未列明商务服务业”类别,并未列入金融业门类,从而进一步确认了商业保理公司不具有金融机构的法定属性。
商业保理公司应定性为“地方金融组织”
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等地的地方金融监管条例均明确将商业保理公司纳入“地方金融组织”范畴。以北京为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为地方金融组织。
另外,浙江、贵州、河北等省市出台的《地方金融条例》也有类似定义。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再次重申商业保理公司等七类组织属于“地方金融组织”,虽尚未正式颁布,但在全国范围内对该属性予以认可。
法律启示:审慎合规展业
由于商业保理公司不具备金融机构属性,其在经营时应严格遵守地方金融监管条例。例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需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需接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持续监督。
虽然不受限于全部金融监管法规,但商业保理公司可在其主营业务范围内参照适用某些金融业务规则。例如,在纠纷处理中可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利率上限限制,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
但笔者提醒,鉴于当前“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趋势,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不具备其他资质前提下回归主业,避免“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操作风险。否则,可能面临合同调整甚至行政处罚、刑事追责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