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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印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市政府印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我的常州生活
2026-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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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常政规〔2026〕1号),这是时隔18年来常州市首次修订该办法。



近年来,随着上级管理政策变化和业务服务的不断创新,原《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常政发〔2008〕196号)部分条款已不适应住房公积金事业高质量发展要求。为了进一步强化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振住房消费和支持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我市实际情况,结合上级最新有关住房和城市工作的文件精神,对《办法》进行修订完善。

本次修订工作对标中央关于稳步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支持城市更新与老旧小区改造、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等一系列最新要求,积极回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态,提出补充公积金利息补贴、更新改造自住住房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支持“购、租、改、建”多样化住房需求的举措

本次修订过程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严格合法性审核,并坚持问题导向,对缴存、使用、监督等环节进行了全面梳理与优化,删繁就简,合并归类,致力于以更加清晰的规定和更加便捷的操作提升常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效能和服务体验。

修订后《办法》共六章四十四条,结构更精简。主要调整包括:

1.扩大制度受益面:明确将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持有永居证的外国人及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缴存主体,体现制度包容性。

2.优化使用政策:新增“更新改造自住住房”可提取或申请贷款的情形;明确可开展公转商贴息贷款和商转公贷款,更好满足群众降低住房融资负担需求。

3.强化民生保障。明确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免征所得税和补充住房公积金给予利息补贴。明确职工入职和离职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规定,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

4.拓展资金功能:规定公积金结余资金经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或向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发放项目贷款,强化对住房保障体系的支持。

5.精简规范表述:删除与上位法重复的罚则等内容,将部分操作细则改由配套文件明确,使《办法》更聚焦原则与框架。对缴存、提取、贷款等章节共26处条款进行了完善与规范表述。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8日。原《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常政发〔2008〕196号)同时废止。




详细政策内容,一起来看

 ↓↓↓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对支持住房消费和住房保障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六个月以内)、产假等原因暂停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单位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根据我市规定自愿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其个人所有。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对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个人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除按照住房公积金规定结息外,还可以给予利息补贴。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比例和标准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中,市政府分管领导、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是直属于市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依法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对全市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运作。





公积金中心的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统筹推进本地区住房公积金制度扩面工作,形成稳固有效的扩面网络。

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将财政预算管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及新职工补贴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对相关企业进行资质管理时,协助做好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宣传。通过加强商品住房销售备案信息共享等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风险防控工作。

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年度审计时,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有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缴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同时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的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工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协议。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自办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每个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区间应不低于5%且不高于12%,由单位自主选择。原则上单位对缴存比例在每年基数调整期间调整一次。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月缴存基数由单位如实申报,每年核定调整一次。工资总额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本人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职工当月实际工作时间不足月的,住房公积金按全月工资计算缴存。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困难,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依法破产的,职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单位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优先偿还。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予以优先偿还。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由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提供便利及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更新改造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既有住宅更新或者加装电梯的;

(四)无自有产权住房并租赁本市自住住房的;

(五)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特困职工的;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账户已封存满半年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退休的;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应当持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事项的实质性内容进一步核实的,调查核实时间不包含在3日内。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更新改造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更新改造自住住房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对借款人的资格、个人信用等进行审核和评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对象,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流动性管理需要或者风险防控需要,可以开展公转商贴息贷款,也可以同意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和办法。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提供便利服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并经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购买国债,也可按规定向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贷款,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年度支出预算,经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健全住房公积金信息披露制度,以年度报告方式向社会披露包括机构概况、业务运行、财务数据、资产风险、社会经济效益及其他需要披露的重要信息,以临时报告方式向社会披露住房公积金政策规定、业务办理和服务措施变化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协议和住房公积金担保委托协议,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通过不以自住为目的购房行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办理并暂停其1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者贷款资格。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资金并暂停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者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的,其违法违规信息符合信用管理规定的,由公积金中心报送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和社会信用管理的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8日。原《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常政发〔2008〕1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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