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货物托运人义务案:托运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分析
——基于上海某集运公司诉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
在危险货物海上运输过程中,托运人的告知义务是其法定核心义务之一。本文以上海某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集运公司”)诉连云港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为基础,探讨托运人在履行告知义务后是否仍需对集装箱损坏承担责任。
案件背景
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委托上海某集运公司将50,000千克液态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国上海运输至匈牙利布达佩斯。该批货物为危险化学品,提单注明其联合国编号为2306,危险等级为6.1。涉案货物装于两只T11型罐式集装箱内,在卸货两个月后被检测出箱体损坏。
此前,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已将货物名称、性质及危险等级等信息明确告知承运人,相关信息也如实记载于提单和装箱单中。同时期运输的另外两票同类货物共4个集装箱则顺利运抵且集装箱完好无损。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托运人已充分履行了危险货物的如实告知义务,且涉案罐式集装箱系承运人选用并提供,其具备运输该类危险品的资质和经验。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某集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与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8条之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妥善包装、设置标志,并书面通知承运人相关事项。本案中,托运人已完成上述义务,承运人亦基于其专业知识及过往成功案例判断所使用的T11型集装箱适货。
法院进一步指出,在托运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或过失的情况下,且无法排除因清洗延误导致箱体损坏的前提下,损害后果不应由托运人承担。
关联法条与判决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6条、第68条、第7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
本案一、二审分别由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作出。
启示与建议
本案明确托运人在危险货物运输中的告知义务边界,即托运人在依法如实告知后,承运人应据此判断是否接受运输并选择适配的载运工具。如集装箱选择由承运人完成,则其应承担相应风险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