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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 | 危险货物托运之义务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危险货物托运之义务 阿拉关务人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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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x26amp;nbsp;上海某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连云港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危险货物托运之义

危险货物托运人义务案:托运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分析

——基于上海某集运公司诉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

在危险货物海上运输过程中,托运人的告知义务是其法定核心义务之一。本文以上海某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集运公司”)诉连云港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为基础,探讨托运人在履行告知义务后是否仍需对集装箱损坏承担责任。

案件背景

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委托上海某集运公司将50,000千克液态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国上海运输至匈牙利布达佩斯。该批货物为危险化学品,提单注明其联合国编号为2306,危险等级为6.1。涉案货物装于两只T11型罐式集装箱内,在卸货两个月后被检测出箱体损坏。

此前,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已将货物名称、性质及危险等级等信息明确告知承运人,相关信息也如实记载于提单和装箱单中。同时期运输的另外两票同类货物共4个集装箱则顺利运抵且集装箱完好无损。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托运人已充分履行了危险货物的如实告知义务,且涉案罐式集装箱系承运人选用并提供,其具备运输该类危险品的资质和经验。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某集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与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8条之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妥善包装、设置标志,并书面通知承运人相关事项。本案中,托运人已完成上述义务,承运人亦基于其专业知识及过往成功案例判断所使用的T11型集装箱适货。

法院进一步指出,在托运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或过失的情况下,且无法排除因清洗延误导致箱体损坏的前提下,损害后果不应由托运人承担。

关联法条与判决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6条、第68条、第7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

本案一、二审分别由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作出。

启示与建议

本案明确托运人在危险货物运输中的告知义务边界,即托运人在依法如实告知后,承运人应据此判断是否接受运输并选择适配的载运工具。如集装箱选择由承运人完成,则其应承担相应风险责任。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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