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象山恒大印染有限公司等八家企业认为,被上诉人宁波正源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爵溪街道和白岩山产业区方圆10公里范围内管道运输热蒸汽商品市场中唯一的集中供热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八家企业主张,正源电力公司于2021年11月以明显高于宁波市其他供热企业的价格销售蒸汽,构成不公平高价;同时,该公司自2022年1月起采用新的煤汽价格联动公式继续实施不公平定价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故诉请确认相关价格条款无效、返还多收蒸汽款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定正源电力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认为其2021年11月价格虽高于部分同业,系煤炭成本短期暴涨所致,持续时间短,且未明显高于成本涨幅,不足以认定构成不公平高价。同时,2022年1月起采用的新定价公式具有商业合理性,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故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单次短期高价需结合价格与成本关联、市场竞争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未能证明涉案价格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新定价机制整体具备合理性与透明度,不属于滥用支配地位的工具。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持续时间是判断垄断高价的重要考量因素。反垄断法规制不公平高价行为,通常指向经营者持续性、系统性地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取远超竞争水平利润的行为。对于单次的、短期的高价行为,需要慎重分析该短期高价行为是否因市场波动或者个别市场策略导致,除非原告能够证明该单次的或短期的行为直接、明确地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对消费者福利产生了显著的损害,否则难以将上述行为认定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不公平高价行为。
2.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采用的长期性定价机制(如本案中的煤汽联动定价机制),反垄断审查的重点在于评估该定价机制整体上是否具备商业合理性、充分透明度,以及其长期运行结果是否使价格保持在类似于市场竞争形成的合理价格区间内。若满足上述条件,则该定价机制应被视为经营者正当行使定价自主权的商业手段,而非实施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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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浙02知民初2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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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案号 |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终28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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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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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何 隽 审判员 欧宏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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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素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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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汪 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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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象山恒大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甬南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丽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象山欣成干洗厂。 投资人:王某,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森东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象山爵溪中意织造厂。 投资人:徐某某,女。 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伟,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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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正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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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原告象山恒大印染有限公司、宁波甬南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宁波丽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象山欣成干洗厂、宁波森东制衣有限公司象山爵溪中意织造厂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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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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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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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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