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税收优惠政策全面解读
涵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等多税种减免政策
-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 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上述三税(财税〔2000〕42号)。
- 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疫苗调拨或发放,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1999〕191号)。
- 药品生产企业向患者免费提供的自产创新药(经批准且首次上市),不属于视同销售范围,不征增值税(财税〔2015〕4号)。
- 残疾人组织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 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血站指依据《献血法》设立的公益性采供血机构(财税字〔1999〕264号)。
-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制剂,免征增值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执业登记起3年内,其自产自用制剂用于改善医疗条件的,免征增值税(财税〔2000〕42号)。
-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服务范围包括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防疫等,《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内项目均可享受优惠,且须按政府指导价或协商定价执行(财税〔2016〕36号附件3)。
-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提供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可继续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财税〔2019〕20号、2021年第6号公告、2023年第68号公告)。
- 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另有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财税〔2016〕36号附件4)。
- “宫内节育器”(税则号90189080)自2004年5月1日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关税〔2004〕17号)。
- 科研、教学、医疗活动暂时进境的设备,在符合条件并提供担保情况下,可暂不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应在6个月内复运出境,可申请延期(财关税〔2004〕7号)。单票货物进口环节增值税或消费税税额不足50元的,免征。
- 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可按小规模纳税人3%征收率计征增值税(国税发〔2009〕10号)。
- 一般纳税人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选择按3%简易计税,不得开具专票;选定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国税函〔2009〕4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 自2018年5月1日起,抗癌药品生产、批发、零售环节,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3%简易计税;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18〕47号)。
- 自2019年3月1日起,罕见病药品(含制剂及原料药)生产、批发、零售环节,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3%简易计税;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清单动态调整(财税〔2019〕24号)。
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财税〔2015〕119号)。
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医药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关联企业可通过分摊协议实现税前扣除转移(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医保目录范围内个人负担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可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可由本人或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支出可由父母一方扣除(国发〔2018〕4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执业登记起3年内,其用于改善医疗条件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42号)。
- 血站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字〔1999〕264号)。
- 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42号)。
-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执业登记起3年内,其用于改善医疗条件的自用土地免征该税(财税〔2000〕42号)。
- 血站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号)。
- 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机构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42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门诊部及其他直接医疗用途的,免征契税。适用主体须为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契税法》第六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用于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免征耕地占用税。但职工住房占地需按规定缴税(《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第九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