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停供发票的法定情形与合规管理
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梳理停票适用条件与法律救济路径
1. 转为非正常户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且查无下落、无法强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纳税人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认定为非正常户,同时停止其发票领用和使用。
2. 不得领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 会计核算不健全,无法准确提供增值税相关数据;
- 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
- 有虚开、私自印制、买卖、借用专用发票等行为,经责令改正仍未纠正的。
上述情形下,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税控设备。
3. 关停、空壳企业
根据《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对已关停或形成呆账税金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清缴其结存发票并停止供应。企业需先缴纳税款后,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4. 高风险纳税人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对新增纳税人领票后未及时申报,或被列入企业异常名录的,税务机关可采取停止供票、实地核查等风险应对措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64号),税务机关不得以所有制性质、行业、区域等因素不合理限制发票领用。应结合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等级和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发票数量和开票限额。
除存在购销严重背离、虚假申报、两次无故不到税务约谈等涉嫌虚开发票情形外,不得限制纳税人正常开具发票。对于已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税控系统开票功能。
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试点地区,税务机关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对纳税人实行发票总额度管理。发票总额度指一个自然月内发票开具总金额(不含增值税)的上限,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风险、信用级别、经营状况等因素动态调整。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发票管理行为(如收缴、停供发票)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发票发售、收缴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未制作或送达法律文书,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相关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