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可以主张专利先用权的主体范围。从条文的表述来看,有权提出先用权抗辩的主体似乎仅限于产品制造商或方法专利使用者,而不包括销售者、使用者等其他主体。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可产品制造商或方法专利使用者有权提出专利先用权抗辩,而对于销售者、使用者等其他主体是否有权提出专利先用权抗辩,存在分歧。
在“广州斯达克汽车传动配件有限公司与王国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2016)最高法民申5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先用权抗辩的主体应当是产品的制造商或方法的使用者,产品的销售者或使用者不享有先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