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康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李永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案号 |
(2019)苏05知初1204号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合议庭 |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王小丰 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 |
| 书记员 | 陆雯婷 |
| 当事人 |
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寒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
被告: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猛,总经理。 被告:江苏康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爱华,总经理。 被告:李永华,男,住江苏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裁判结果 |
一、 被告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康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李永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 被告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百岁山”字样; 三、 被告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康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四、 被告李永华在3万元范围内对判决主文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 驳回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裁判时间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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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寒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猛,总经理。
被告:江苏康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爱华,总经理。
被告:李永华,男,住江苏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公司或原告)与被告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岁山公司或被告一)、江苏康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微纳米公司或被告二)、李永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被告百岁山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一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10月28日进行庭前听证,并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廖寒松,被告百岁山公司、康微纳米公司、李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参加第一次听证)、石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07468号“百岁山”驰名商标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被告康微纳米公司立即停止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百岁山”申请注册并自己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被告百岁山公司和被告康微纳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百岁山”相同标识的净水器、净水机、直饮水机、空气净化器等产品,销毁带有“百岁山”商业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和宣传材料等,被告李永华立即停止销售与“百岁山”相同标识的净水器、净水机、直饮水机、空气净化器等产品;2.被告百岁山公司立即停止将“百岁山”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百岁山”字样;3.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景田公司拥有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并在饮用水商品上持续使用至今,经过原告长期的宣传推广和成功的商业运营,“百岁山”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且多次被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2017年1月24日,赵大宇、朱爱华等登记设立被告康微纳米公司。被告康微纳米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驰名商标“百岁山”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仍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百岁山”申请注册并自己使用及授权关联公司使用在“百岁山”系列净水器、净水机、空气净化器等净化设备的生产销售和推广宣传等商业活动中。2018年11月16日赵大宇等将昆山市全速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百岁山净水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净水设备、空气净化设备、饮水机及配件等设计销售。2019年8月15日又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百岁山公司。被告李永华实际经营太仓市沙溪镇铭夏移门经营部并对外销售由被告康微纳公司和百岁山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百岁山”净水器等商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正当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百岁山”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损害原告利益。另外,被告百岁山公司将原告驰名商标“百岁山”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非法攀附原告“百岁山”的市场声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百岁山公司、康微纳米公司、李永华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且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2.三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康微纳米公司经他人受让取得在饮水机等商品上使用“百岁山”商标,并自行申请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注册“百岁山”商标,与原告的第32类矿泉水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不构成类似商品。而且,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康微纳米公司和百岁山公司有生产销售“百岁山”净水器、空气净化器的行为。李永华销售的净水器、饮水机、空气净化器产品与原告的商标不具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不构成商标侵权。3.被告百岁山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合法登记,与原告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也未在实际使用中突出显示,不会有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百岁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三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赔偿要求于法无据。

法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中部分为该公司“景田”商标的宣传材料,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宣传材料中部分为中国香港特区发行的报纸,原告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授信协议、2011-2014海关出口统计数据、2007-2018年度合并审计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8百岁山净水器拍摄视频及图片,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基本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0百岁山净水器宣传页、宣传册、保修卡、说明书与当庭拆封的公证实物及材料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1土豆网视频有公证书予以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视频是否系被告上传无法确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证据其他类别“百岁山”商标注册信息及企业信息搜索结果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 原告及其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8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直接饮用水(纯净水、天然矿泉水、矿物质水)。2019年12月190,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了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为:瓶(罐)装饮用水制造(限分支机构);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限分支机构);机械设备经营租赁;进出口及其相关配套业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许可经营项目是:其他仓储业(不含原油、成品油仓储、燃气仓储、危险品仓储);酒、饮料及茶叶批发;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
2004年6月7日,周敬良经核准取得“百岁山”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07468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餐用矿泉水、蒸億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矿泉水配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2009年8月7日,景田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并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6月6日。
二、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景田公司自1992年创建以来,长期将“百岁山”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饮用天然矿泉水上进行销售,销售区域遍及北京、天津、河北、江苏、安徽、湖南、四川、吉林、福建、海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多个直辖市、省、自治区。2014年5月4日至10H,深圳汇田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岀具《2007年至2013年年度合并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载明景田公司2007-2013年度利润总额分别为26077531.77、43414731.00元、51132283.00元、56053974.00元、98197422.00元、215613775.00元、219877398.20元;2015年7月9日、2016年6月25日,深圳永信瑞和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2013年、2014年年度审计报告》,载明景田公司2013年、2014年利润总额分别为499374089.41元、813019937.99元;2017年7月4日、2018年7月10日、2019年7月10日,华起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2016年至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载明景田公司2016-2018年度利润总额分别为896154816.08元、918142886.02元、1098655357.28元。

2005年至2018年期间,景田公司通过中央电视台、北京卫视、湖南卫视等多家电视台,《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光明日报》、《广州日报》等多家报刊杂志,东方卫视《妈妈咪呀》、浙江卫视《奔跑吧!兄弟》、湖南卫视《向往的生活》、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等综艺节目,通过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博鳌论坛亚洲年会、第八届北京香山论坛等重要会议,通过赞助2012年国际羽联汤尤杯赛、中国女排国际赛事、中国男篮CBA联赛、澳大利亚网球公开赛、中国网球公开赛等多项体育赛事,借助搜狐、新浪、腾讯、网易等网络、商超及户外广告等媒介在全国范围内对“百岁山”品牌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2016年8月18日,深圳永信瑞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景田公司2007-2015年度“Ganten”商标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景田公司2007年至2015年分别支付广告费58264531.84元、60831586.25元、60968527.48元、61215197.85元.68467851.24元、113807778.73元、149835725.06元、258908266元、370742797.52元;2017年5月22日,深圳永信瑞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景田公司2016年度“景田”“百岁山”“Ganten"商标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景田公司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展览、户外及其他媒体宣传推广产品,支出“景田”、“百岁山”、“Ganten”商标广告费486449086.49元;2018年4月12日、2019年6月3日,深圳华起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景田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景田”“百岁山”“Ganten”"Blairquhan本来旺”商标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景田公司2017年、2018年“景田”、“百岁山”、“Ganten”、“Blairquhan本来旺”商标广告费支出分别为637085677.20元和565017138.24元。
2007-2015年,景田公司生产的“Ganten景田”“Ganten百岁山”“Ganten景田百岁山”等系列产品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均位于前三,2010-2015年位居第一;2008年、2015年,景田公司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授予“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2010年3月,被中共广东省食品(医药)行业协会委员会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授予“广东省饮料行业排头兵”;2011年6月,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评为“中国饮料工业天然矿泉水十强”;2011年12月,被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授予“广东省食品行业杰出贡献企业”荣誉证书;2013年3月,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荣誉证书;2014年8月,被广东省瓶装饮用水行业协会授予“广东省放心水生产示范基地”荣誉证书;2015年12月,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2014—2015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荣誉证书;2015年12月12H,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联合认定景田公司品牌价值为20.41亿元;2016年4月,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包装饮用水分会授予“2016中国桶装饮用水优秀企业(首批)”;2016年9月,景田公司主打产品百岁山矿泉水等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6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景田公司品牌强度为898,品牌价值为52.66亿元;景田公司在2016年因水中贵族百岁山品牌塑造案荣获年度品牌塑造案例;2017年3月,景田公司因主要产品百岁山矿泉水等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信用先进企业”和“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7年9月,景田公司因主要产品百岁山矿泉水等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2017年9月,景田公司百岁山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食品饮料行业质量领先品牌”;2017年11月,被ABAS专家委员会、亚洲品牌研究院及Asiabrand品牌评价中心联合评审授予“2017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称号;2018年3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2018年8月,景田公司因主要产品百岁山矿泉水等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食品饮料行业质量领军企业”;2018年9月,景田公司因主要产品百岁山矿泉水等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2011年12月130,原告与招商银行签订授信协议,鉴于原告“百岁山”等商标较高知名度和巨额的商业价值,招商银行向原告景田公司提供一亿元的授信额度。
三、原告注册商标行政及司法保护情况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景田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1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第[2015]第494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14年以来,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被多份判决书认定为使用在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541号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7005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73行初1631号行政判决书、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324.4331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等。其中,(2013)穗中法知民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景田”、“百岁山”两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公众普遍知晓“景田”、“百岁山”品牌,认定“景田”、“百岁山”为驰名商标。同时,海南省文昌市、安徽省亳州市、德清县等多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关企业侵害“百岁山”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过行政处罚。
三、被告情况及其商标注册情况
被告百岁山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昆山市全速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2018年9月28日,昆山市全速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百岁山净水设备(昆山)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0日,昆山市全速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销售关联企业康微纳米公司研发的使用“百岁山”商标的设备,且康微纳米公司持有“百岁山”商标,因销售需要本公司申请使用“百岁山”的字号,如后续因“百岁山”字号引起名称纠纷并判定本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本公司愿意配合变更公司名称。该公司签章及股东蒋猛及赵大宇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11月16H,该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百岁山净水设备(昆山)有限公司。
2019年8月9日,百岁山净水设备(昆山)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名称变更为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8月12日,百岁山净水设备(昆山)有限公司出具《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信用承诺书》,承诺自主选择企业名称为百岁山公司,并愿意承担因名称争议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和民事法律责任。而根据名称查询清单,其中第一条显示中文字号“百岁山”为限制使用。
2019年8月15日,该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一。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净水设备、空气净化设备、饮水机及配件销售、上门安装及上门维修;过滤芯的设计、销售;环保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环保工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该公司股东为蒋猛和赵大宇。
2020年8月1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香港裕盈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仍为蒋猛和赵大宇。

被告康微纳米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新型纳米材料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精密机械设备的研发及销售;一类医疗器械、太阳能设备、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工具、模具、塑料制品、家用电器、净水设备及配件、制冷设备、空气净化器的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该公司股东为朱爱华和赵大宇。2019年8月9日,被告康微纳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康微纳米公司股东赵大宇同时也是百岁山净水设备(昆山)有限公司的股东。2.同意百岁山净水设备(昆山)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使用“百岁山”商标表示同意!3.康微纳米公司持有“百岁山”11类别商标与景田公司“百岁山”32类别商标不属于同行业!
2010年9月21日,胡志明经核准取得“百岁山”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92379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灯;电吹风;电炊具;电暖器;空气调节设备;冷却装置和机器;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饮水机。有效期为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2019年1月13日,被告康微纳米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9月20日。2020年3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6992379号“百岁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47705号)宣告第6992379号注册商标无效。
2018年11月27日,被告康微纳米公司申请注册“百岁山”商标,商品使用类别为消毒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矿泉壶;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用水过滤器;淋浴热水器;气体净化装置;电热水壶;目前该商标状态处于异议中。
四、本案涉嫌侵权的事实
(—)关于涉嫌商标侵权的事实
2019年11月1日,景田公司授权代理人孙利鹏律师向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过程作证据保全公证。当天下午,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跟随孙利鹏来到太仓市沙溪镇沙南西路86-5号,公证工作人员与孙利鹏在公证员的视线内进入店面写有”百岁山、净水器”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二台标有“百岁山”注册商标的净水器,孙利鹏用手机支付了人民币肆仟捌佰元,并取得产品宣传画册一份和宣传页一张及未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孙利鹏与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一起将购买的净水器带至公证处,孙利鹏将产品宣传画册一份和宣传页一张装入所购产品包装箱内,公证处封存、拍照后交由孙利鹏保管。

庭审中,对上述两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两包装箱的正面和顶部均标注了“百岁山”,包装盒侧面下部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被告二康微纳米公司,生产地址昆山市集美路99号,网址http://bssnm.com,该网址显示的是百岁山净水设备(昆山)有限公司。拆开两包装箱,见净水器两台,净水器正面、顶部、滤芯上均标注了“百岁山”;安装使用说明书两本,其右上角标注“百岁山”,封面产品图案均标注“百岁山”,扫描安装使用说明书后公众平台二维码显示的账号主体是被告二康微纳米公司。宣传画册一本,’封面为百岁山净水器,宣传画册显示被告产品净水器、三体净水机、纳滤膜直饮水机、负离子纳米空气净化器均标注“百岁山”。扫描画册最后一页背面的二维码显示的公众号主体为被告二康微纳米公司。二维码下方标注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美丰路99号,网址http://bssnm.com。百岁山净水器宣传页一张,其显示的产品与宣传画册宣传的产品基本一致。
经庭审现场演示,http://bssnm.com的企业主体为百岁山净水设备(昆山)有限公司,网站标注的企业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美丰路99号,与涉案产品外包装箱及宣传画册标注的生产企业地址一致。点击被告百岁山公司www.jsbssnm.com,显示的页面与http://bssnm.com完全一致。
针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被控侵权产品,双方发表如下比对意见。
原告景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实物上突出使用的“百岁山”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无论是字意、字形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百岁山水产品具有高度的关联性。鉴于注册商标的驰名度,必然会让消费者误认为涉案的产品以及其系列的百岁山净水器、空气净化器等产品与景田公司存在关联性,同时也容易淡化原告百岁山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认为,被告所使用的“百岁山”商标是在第11类饮水机、水净化设备等产品上,与原告第32类矿泉水产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并且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具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另外,被告名下的其他产品虽然出现在宣传画册上,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其他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也为“百岁山”,被告名下其他产品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百岁山”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因而不能获得驰名商标的跨类别特殊保护。
(一)关于涉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驰名商标“百岁山”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误导公众,涉嫌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市场中存在众多以“百岁山”为企业字号的主体,因经营范围不同,并不会同原告企业名称有任何冲突,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五、其他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7万元、公证费2000元、产品购买费用4800和打印费37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田公司系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该商标合法有效,其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净水器、纳滤膜直饮水机、三体净水机、负离子纳米空气净化器。根据原告提供的侵权实物及宣传画册、宣传页等均可证明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百岁山”标识,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除侵权实物外的其他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为“百岁山”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商品净水器、纳滤膜直饮水机、三体净水机是否侵权了原告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告景田公司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是否已经达成认定驰名的程度及被控侵权商品负离子纳米空气净化器是否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百岁山公司将“百岁山”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构成侵权,三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净水器、纳滤膜直饮水机、三体净水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群组,但两者在功能用途、供应链、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两种商品的生产目的均是为群众提供洁净、安全的饮用水。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净水器、纳滤膜直饮水机、三体净水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告将“百岁山”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上和推广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字体、字形完全相同,被告在实际使用时在文字背景上部分添加有椭圆形图形
,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结合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水(饮料)、矿泉水等,而被控侵权标识则使用于负离子纳米空气净化器以及相应的推广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两者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原告在本案中亦明确主张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有复制、模仿原告驰名商标“百岁山”的行为并主张跨类保护。故被控侵权商品负离子纳米空气净化器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在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据此进行跨类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根据原告景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从2005年开始原告景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百岁山”持续使用,具有稳定性;该商标被使用在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上,产品销售至广东、安徽、福建、甘肃、湖北、湖南、江苏、内蒙古、上海、北京等全国大部分地区,原告景田公司通过完备的销售网络及精准的销售策略不断推广销售其产品,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和认同感。其次,原告景田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于2005年至2018年持续通过中央电视台、地方卫视、搜狐等网络媒体、报刊等纸质媒介以及在全国人大、政协会议、博鳌论坛亚洲年会、中国羽毛球公开赛、中国网球公开赛等重大会议和体育赛事活动上以赞助等形式对标注有“百岁山”等商标的系列产品进行宣传,通过不同形式、多种途径持续的宣传推广,原告景田公司进一步扩大了其商标的影响力及知名度。2010年至2015年“Ganten景田百岁山”、“Ganten百岁山”等系列产品产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第一。经中国品牌建设促进协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评定,景田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价值2015年为20.41亿元、2016年品牌价值为52.66亿元。同时,该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有关机关作出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海南文昌、安徽亳州等多地工商行政管部门对相关企业侵害“百岁山”商标权做出过行政处罚。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本院在本案中认定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将“百岁山”标识使用在负离子纳米空气净化器商品上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将该标识与原告景田公司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文字、字体、字形均完全相同,系对涉案“百岁山”注册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告虽在实际使用时部分在文字背景后添加有椭圆形图
,但仍无法改变其复制、摹仿的基本框架。结合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百岁山”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割裂了“百岁山”注册商标与原告景田公司的矿泉水、水(饮料)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告实际上不正当利用了“百岁山”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原告景田公司的利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企业字号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景田公司“百岁山”商标注册及使用在先,该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稳定使用及持续宣传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其权益依法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次,根据被告一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一、二在变更企业名称时理应知晓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避免社会公众产生混淆,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本应注意规避、保持与“百岁山”注册商标的差距。然而,被告百岁山公司仍将“百岁山”作为其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识别要素,主观上具有攀附“百岁山”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第三,被告百岁山公司将原告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两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关联公司,两公司为利用“百岁山”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通过意思联络,首先将被告一的公司名称变更为百岁山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被告二主要为通过受让或申请取得涉案商标标识,并将其使用在所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被告一主要通过网页、宣传画册等形式对产品进行包装宣传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告一与被告二基于相同的侵权故意,分工负责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一、二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李永华否认其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认为其仅是在店铺里帮忙工作。但李永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接收货款,又无法陈述清楚其具体为谁工作,故本院认定李永华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被告李永华作为销售者在本案中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在销售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涉及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本院特别注意到以下情况:1.被告一与被告二明知“百岁山”为限制使用的企业字号,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仍执意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百岁山公司,并承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而且,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互相配合,分工合作,并彼此为对方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2.被告的侵权规模大。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商品包括了净水器、直饮水机、空气净化器等多款多系列商品,而从其宣传的合作伙伴来看,包括了京东、中国石化、中国移动、中国电信等非常知名的销售平台及合作公司,足以证明其侵权的规模大;3.被告的侵权链条长。被告一和被告二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全方位、立体式的包装,从企业名称到商品的标识,全面复制和抄袭了涉案注册商标。4.被告重复侵权明显。被告二于2018年11月27日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百岁山”商标,该申请后一直处于异议中。被告二理应知晓该商标在使用上明显存在障碍。但被告二又通过受让的形式获得注册商标,且在受让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被告仍未及时停止侵权行为,恶意及重复侵权的故意明显。5.被告在宣传画册中故意将企业名称不正当标注为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背面标注的网址又为百岁山净水设备(昆山)有限公司,而被告百岁山公司的网址链接的正是该网站。被告企图通过混淆的形式为本案侵权认定增加难度,而且,在诉讼中,被告一将其股东变更为中国香港特区注册的公司,而原股东仍然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意图逃避法律责任。6.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销售情况及销售记录,拒不配合以便于确定其侵权获利情况。由上,被告一与被告二为了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有预谋、有组织的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合理维权费用、被告侵权时间及规模、主观恶意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原则并充分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涉案侵权商品的库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否存在库存以及数量和地点,且本院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关于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康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李永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 被告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百岁山”字样;
三、 被告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康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四、 被告李永华在3万元范围内对判决主文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 驳回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康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李永华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交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审 判 员 王小丰
审 判 员 陆素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雯婷
附件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百岁山”净水器

净水器包装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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