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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毛公酒”商标转让后被无效,二审判决不返还转让费

商标案例 | “毛公酒”商标转让后被无效,二审判决不返还转让费 绿智商标专利查询申请
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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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裁判要旨1、商标申请权的转让标的并不是唯一指向具体一枚或几枚商标权的转让,它势必延伸至基于商标注册审查环节遵



裁判要旨




1、商标申请权的转让标的并不是唯一指向具体一枚或几枚商标权的转让,它势必延伸至基于商标注册审查环节遵循的“申请在先”原则所享有的可优先取得与案涉商标相关权益的优势法律地位;

2、基于前述申请在先所享有优势法律地位,即便案涉转让商标无效,商标受让人并未因案涉转让商标的无效而遭受导致实质损失。

3、自甘风险原则亦适用于知识产权转让的领域。知识产权是相对权,非绝对权,其即便在确权之后,也会面临权利瑕疵的问题,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均应当清楚,只要双方合同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撤销或变更情形、当事人双方就其转让达成的“对赌”合同,司法不宜过多的干涉。

4、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所称“恶意”应指商标注册人在签订商标转让或使用许可合同时即具有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主观心态,典型表现为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合同履行后相对人的利益将因商标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而受到损害,仍坚持与之签订合同。


——陈旭云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湘0121民初7930号
二审案号
(2020)湘01民终7369号
案由
商标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 判 长 周平平

审 判 员 孙一中

审 判 员 潘   威

法官助理
何琳
书记员 胡妍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群。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限韩东、王小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公酒业公司返还商标转让费890000元;

二、驳回毛公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79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73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韩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群。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68号星沙国际企业中心2栋7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东、王小群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公酒业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7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东、王小群上诉请求:


1.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79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毛公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毛公酒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燕子公司没有恶意抢注“毛公酒”商标。燕子公司当庭举示了《开发毛公酒合作协议》、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泰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黔质监验字213号《检验报告》、实物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毛公酒”商标系原注册申请人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子公司)独立创意申请,并且自已使用该商标。


二、根据燕子公司与毛公酒业公司以及重庆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签署的《商标转让合同》(以下称案涉合同)以及超凡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就燕子公司申请注册的“毛公酒”商标转让给毛公酒业公司,燕子公司已将商标现状(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等)告知毛公酒业公司,毛公酒业公司已充分了解该商标现状,并表示愿意接受。且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异议期内,毛公酒业公司和案外人韶山市毛公酒厂(以下简称毛公酒厂)均提出了异议,足见毛公酒业公司对其现状及风险后果(商标注册申请可能被核准或驳回或核准后宣告无效等)是知晓和接受的。


三、毛公酒业公司受让“毛公酒”商标申请权后取得商标注册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中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均未告知燕子公司商标纠纷事实或要求燕子公司协助举证,上述机关也未通知燕子公司应诉举证,导致裁判机关以“在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重庆燕子公司曾有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推定燕子公司恶意抢注,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案件败诉是毛公酒业公司过错造成,其后果不应由燕子公司承担。


四、原审判决确认了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燕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却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以“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判令燕子公司返还全部商标转让费89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是燕子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停止了生产销售标有“毛公酒”商标的酒,至今还有库存200多箱毛公酒没有处理完,已承受巨大经济损失;二是毛公酒业公司在受让“毛公酒”商标申请权后一直使用该商标(时间已有5年之久)并获取利益;三是基于毛公酒业公司自身过错,未告知燕子公司“毛公酒”商标纠纷事实或要求燕子公司协助举证而导致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如仅因商标被宣告无效就要求燕子公司返还全部商标转让费,恰恰违反公平原则。


五、燕子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将“毛公酒”商标申请权手续移交给了毛公酒业公司,2014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毛公酒业公司名下,且在2015年7月16日被准予注册,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至毛公酒业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六、毛公酒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商标转让费89万元”,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据此,毛公酒业公司要求基于合同无效返还商标转让费89万元的基础不成立。而原审判决却超越毛公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另外寻找理由支持其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违反程序,适用法律不当。


七、燕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万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清算而办理了注销登记。即使股东承担责任,也是在清算范围内承担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毛公酒业公司辩称,


一、燕子公司存在恶意抢注“毛公酒”商标的行为,具体理由:1.燕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酒类的生产及销售,不具有注册酒类商标的需求和动机;2.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燕子公司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


二、毛公酒业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仅仅知晓商标正在核准,由于毛公酒业公司的局限性并没有发现燕子公司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因此,对燕子公司的恶意抢注毛公酒业公司并不知情。


三、燕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其抢注行为明显存在恶意,在恶意抢注成功后立刻将上述争议商标转让给毛公酒业公司,将该商标的不利的隐患强加给毛公酒业公司,完全违反公平、诚信原则。


四、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事实清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燕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明显存在恶意,且该恶意已经给毛公酒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包括为了维护商标而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不返还商标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五、毛公酒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了两个诉请,其中分别为: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请求法院确定合同无效,二是以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燕子公司偿还商标转让费89万元,两者之间并不冲突,也没有存在所谓递进关系。


六、韩东、王小群在2017年11月17日为办理注销重庆万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时,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者,毛公酒业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亦是按照公司的指示转入股东私人账户,并没有直接转入公司自身账户,因此可知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又在一审期间没有说明理由,亦存在股东私自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甚至公司从注册到注销都未缴足注册金,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定韩东、王小群承担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七、自商标核准注册后,毛公酒业公司一直与毛公酒厂诉讼,直至2019年3月28日北京高院出具终审裁判,没有使用过案涉商标。从韩东、王小群提交的二审证据也可以反映出毛公酒业公司没有从商标中获取任何利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毛公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韩东、王小群向毛公酒业公司偿还商标转让费890000元;2. 韩东、王小群向毛公酒业公司以8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韩东、王小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3日,燕子公司申请注册“毛公酒”商标。毛公酒厂和毛公酒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9日对上述商标提出异议;2014年6月21日,毛公酒业公司撤回商标异议申请。


2014年1月21日,燕子公司(甲方)与毛公酒业公司(乙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1)甲方就其申请注册中的第33类“毛公酒”商标转让给乙方,甲方已将该商标现状(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等)告知乙方,乙方充分了解该商标现状,并表示愿意接受。(2)转让标的价格为1000000元,其中100000元乙方用批发价计算价值的“毛公”白酒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付500000元,乙方在该商标转让材料交至商标局,并收到商标局下发的“商标报送清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90000元,乙方获得商标异议书通知书原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付10000元,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该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原件在收到5个工作日内未给予乙方的,乙方不再付尾款10000元。甲方收款账户王小群。之后,毛公酒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4日将500000元、390000元汇入王小群账户。2014年11月27日,上述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转让。


2015年10月22日,毛公酒厂(普通合伙)对“毛公酒”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2017年12月6日,商商评委裁定宣告“毛公酒”商标无效。毛公酒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燕子公司对上述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作出了驳回毛公酒业公司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燕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变更为重庆万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月24日,万欣公司申请简易注销登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作出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本案中,燕子公司与毛公酒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根据商标法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故对毛公酒业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商标转让费890000元的问题。燕子公司因转让“毛公酒”商标收取了毛公酒业公司商标转让费890000元,现“毛公酒”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燕子公司不返还商标转让费890000元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燕子公司应返还全部商标转让费890000元给毛公酒业公司。因燕子公司变更为万欣公司,而万欣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因此应由其股东即本案被告韩东、王小群承担清偿责任。韩东、王小群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驳回毛公酒业公司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毛公酒”商标被宣告无效才最终得以确定,因此,毛公酒业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韩东、王小群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毛公酒业公司要求韩东、王小群返还商标转让费8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毛公酒业公司要求韩东、王小群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限韩东、王小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公酒业公司返还商标转让费890000元;


二、驳回毛公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举证质证

二审中,双方围绕上诉请求均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的重庆市江北区商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库存“毛公酒”商品照片、第8537124号商标注册流程信息网页打印件、第12062748号商标、第34540668号商标详情信息网页打印件真实、合法且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出纳日记账系其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毛公酒业公司工商年度报告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燕子公司财务报表,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出纳日记账内容虚假,因上诉人提交的出纳日记账未被本院采信,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一、二审定案证据、当事人相关陈述以及已生效的(2019)京73行初14110号行政判决书和(2021)京行终858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8月3日,燕子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毛公酒”商标,申请号为8537124,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烧酒、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标局经审查予以驳回申请,后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2013年6月6日,商标局发布第8537124 号“毛公酒”商标(下称案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在公告期内,毛公酒厂于2013年8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毛公酒业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均认为该商标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燕子公司属于抢注。


2014年1月21日,燕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毛公酒业公司(乙方、受让方)、超凡公司(丙方、受托方)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就其申请注册的第33类‘毛公酒’商标(申请号:8537124)共计一件商标转让给乙方,转让范围为该商标所申请的全部商品项目,即‘烧酒,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劣等酒,含酒精液体,米酒,黄酒,苹果酒’。甲方已将该商标现状(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等)告知乙方,乙方已充分了解该商标现状,并表示愿意接受”;第二条约定:“上述转让标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十万元乙方用批发价计算价值的‘毛公’白酒支付”;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承诺将不再增加生产标有‘毛公酒’的酒,乙方同意甲方可将现有的标有‘毛公酒’商标的酒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80日内处理完毕。如过时后,乙方发现市场有甲方的‘毛公酒’产品,则赔偿乙方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并立即下架、销毁”;第七条约定:“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该商标未能转让至乙方名下,甲方应向乙方退还已收取费用”。同日,燕子公司出具《转让声明》,表示燕子公司自愿将“毛公酒”商标的注册申请权转让给毛公酒业公司所有。案涉合同签订后,毛公酒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4日向王小群的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39万元,合计89万元。


2014年6月21日,毛公酒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撤回对案涉商标的异议。


2014年11月27日,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载明:“兹核准第853712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湖南毛公酒业有限公司”。


2015年7月16日,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1890号决定,准予案涉商标注册,注册人为毛公酒业公司。


2015年10月22日,毛公酒厂对案涉合同提出宣告无效请求。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案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53500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毛公酒业公司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结论正确,遂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京73行初827号行政判决,驳回毛公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毛公酒业公司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京行终8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12日,超凡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司系‘毛公酒’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中丙方。是甲乙双方的联系人,合约洽谈时的组织者,并对以下陈述内容负责:一、甲方委托我司办理毛公酒商标驳回复审相关事宜,我司严格按照国家制订的《商标法》各项规定及流程办理‘毛公酒’商标驳回复审相关事宜。并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书,即复审通过。二、乙方通过相关渠道获悉了‘毛公酒’商标复审通过后,主动联系我司要求购买‘毛公酒’商标申请权,经过我司与甲方联系后在重庆组织了一次甲乙双方针对‘毛公酒’商标申请权购买的商务洽谈,甲乙双方经自行协商后最终签定了‘毛公酒’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简称:商标转让合同),并确定委托我司代理该商标转让申请事宜。三、甲乙丙三方在合同签定时对各自的责任、权利、风险都是十分清楚的,不存在任何隐瞒和欺骗。移交的各项手续也是合法的,并在重庆市公证处做了公证。”


2011年4月13日,燕子公司和案外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泰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开发毛公酒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毛公酒系列白酒新产品,燕子公司提供新产品批文、商标、注册名,委托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本院经勘查确认,截至2021年4月1日,上诉人在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盐店村的一处民房内堆放有标注“毛公酒”“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出厂日期显示为“2011年4月24”的白酒商品约190箱。


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毛公酒业公司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毛公酒”商标,申请号为12062748。2015年5月13日,商标局发布初步审定公告。经异议程序,该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核准注册。后毛公酒厂对该商标提出宣告无效请求。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该商标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229713号裁定,对该商标予以维持。


毛公酒厂不服商评委的商评字[2019]第229713号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第三人(毛公酒业公司)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第三人的‘毛公酒’自上世纪90年代便已投入市场且获得一定商誉,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系对前期累积商誉的商标权保护,而非企图搭原告(毛公酒厂)商誉的便车,因此无论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知晓原告所生产销售的‘毛公酒’,但因其对‘毛公酒’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系善意的、正当的使用,故不构成不正当手段,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20年9月1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4110号行政判决,驳回毛公酒厂的诉讼请求。


毛公酒厂对(2019)京73行初14110号行政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湖南毛公酒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湖南毛公酒厂的‘毛公酒’商品在1994年即已经在市场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并获得一定的知名度。湖南毛公酒业公司虽然成立于2012年,但是其法定代表人王文君在公司成立时取得了长沙市毛酒酒业公司转让的毛公酒的‘毛公品牌权’。长沙市毛酒酒业有限公司系1998年由大地帝公司成立。大地帝公司于1997年和1998年与湖南毛公酒厂通过签订《企业产权买断合同》,取得了‘毛公酒’的配方权以及毛公酒产品获得的荣誉。在原审庭审中,王文君也实际同意湖南毛公酒业公司使用毛公品牌。因此,湖南毛公酒业公司实际上基于上述企业的历史延续和知识产权的受让,已经承继了湖南毛公酒厂‘毛公酒’的相关商誉,且湖南毛公酒业公司亦对“毛公酒”进行了持续的使用。鉴于此,可以认定湖南毛公酒业公司在公司成立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未有利用韶山市毛公酒厂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进而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021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85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8日,毛公酒业公司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毛公酒”商标,申请号为34540668。该商标于202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


案涉商标和毛公酒业公司注册且至今有效的第12062748号商标、第34540668号商标均以“毛公酒”简体汉字为商标标识,三者仅在字形上存在细微差别,整体近似度极高。


燕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4日,2014年11月12日更名为万欣公司,股东为韩东、王小群。2018年1月24日,万欣公司经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注销。


毛公酒业公司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文君。


案外人毛公酒厂成立于2002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白酒酿制、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毛公酒业公司与燕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韩东、王小群是否应向毛公酒业公司返还合同款项。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之一。首先,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据上述规定可知,案涉合同虽名为“商标转让”,但其签订和履行时间在案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后核准注册之前,此时该商标申请正处于异议审查期间,燕子公司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故案涉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并非注册商标,而是燕子公司基于商标注册审查环节遵循的“申请在先”原则所享有的可优先取得与案涉商标相关权益的优势法律地位。受让此申请人的优势法律地位,一方面可保障毛公酒业公司在案外人毛公酒厂的商标异议不成立,商标局决定准予注册的情况下,以注册人的身份顺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可排斥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提出的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由商标局驳回在后申请,不予公告。其次,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燕子公司和毛公酒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双方的主观真实合意,目的在于由燕子公司将其案涉商标申请人的优势法律地位有偿让渡给毛公酒业公司享有,燕子公司在收取合同款项后退出案涉商标的后续注册流程,由毛公酒业公司替代其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完成商标注册(但最终能否获准注册并不确定)。双方的此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签约时主观上不具有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合同目的具有正当性,且因尚在异议审查阶段未获准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并不享有限制他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权利,故亦不存在特定的市场主体或在先权利人因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遭受实际损害。因此,案涉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一审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之二。一审法院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分析评述本案争议焦点,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在于,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系针对商标转让合同履行后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所作出的规定,该条文提到的“商标转让”应理解为对已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的转让,不包含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在先申请人出让其优势法律地位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案涉商标被宣告无效所引发的合同法律责任进行认定,而应依照合同法相关条文予以调整。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就案涉合同的具体约定而言,燕子公司和毛公酒业公司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另据本院调查核实,燕子公司的仓库内至今存放有多达190箱在2011年4月(案涉合同签订前)就已出厂的“毛公酒”商品,表明其除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之外,还同时遵守了关于“在合同签订180日后甲方不得再将标有‘毛公酒’商标的酒投放市场”的附随要求,体现了全面履约的诚信。合同对于燕子公司退还款项的条件仅约定一种情形——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商标未能转让至毛公酒业公司名下。如前所述,毛公酒业公司在受让燕子公司的商标申请人优势法律地位后,以其自己名义继续完成剩余申请流程并顺利取得案涉商标核准注册,故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未成就,燕子公司不负有退款义务。


综上,燕子公司和毛公酒业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均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就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毛公酒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数年之前即已终止,毛公酒业公司无权要求燕子公司或燕子公司注销后的义务承受主体返还案涉合同款项。一审法院因错误适用法律,判令韩东、王小群向毛公酒业公司退还合同款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虽不能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但鉴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与该条文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之间具有较高、关联度,本院参照其立法精神,特针对以下三个问题作进一步分析阐述:一、商评委宣告案涉商标无效的裁定对案涉合同是否具有追溯力;二、燕子公司是否因恶意给毛公酒业公司造成损失;三、燕子公司不返还合同款项是否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包括“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导致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即注册商标受让人在合同已履行后不得以其受让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为由向出让人主张返还转让款。其次,案涉合同系在案涉商标核准注册前双方为申请人优势法律地位转让事宜所签订,在案涉商标被商评委裁定宣告无效前已全部履行完毕。鉴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比之于案涉合同,其交易标的系具有更高确定性的独占性权利,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确立的上述基本原则,举重以明轻,则宣告案涉商标无效的裁定对案涉合同理应不具有追溯力。


关于第二个问题。一方面,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所称“恶意”应指商标注册人在签订商标转让或使用许可合同时即具有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主观心态,典型表现为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合同履行后相对人的利益将因商标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而受到损害,仍坚持与之签订合同。具体到本案,案涉商标虽被商评委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无效,即认定燕子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的初始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但在该商标申请已获初步审定公告的情况下,燕子公司客观上对于该商标先获准注册后被宣告无效的不利结果的发生并无当然预见能力,其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在于配合毛公酒业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收取相应对价,且履约过程遵循诚实信用。因此,仅基于燕子公司提起商标注册申请的不正当性不足以认定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故意损害毛公酒业公司利益的恶意。另一方面,关于毛公酒业公司所受损失的衡量。毛公酒业公司通过履行案涉合同,以自身名义完成案涉商标后续注册流程所取得的商标专用权虽因商标被宣告无效而丧失,但其至今在同一商品类别上仍拥有两枚效力稳定的“毛公酒”商标,即第12062748号商标和第34540668号商标。其中,第12062748号商标的申请时间系在燕子公司提出案涉商标申请之后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之前。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若非受让燕子公司的案涉商标申请人地位,则在案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毛公酒业公司提出的第12062748号商标申请势必被商标局驳回。换言之,毛公酒业公司通过履行案涉合同从燕子公司处受让案涉商标申请人地位的行为,为其在后两枚“毛公酒”商标申请扫清了法律障碍,从实质上保障了在后两枚商标的核准注册。需要强调的是,第12062748号商标核准注册后,同样被毛公酒厂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经商评委裁定及行政诉讼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毛公酒业公司未有利用毛公酒厂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第12062748号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维持了该商标有效。相应地,第34540668号商标的效力稳定性也随之得以巩固。综上,案涉商标虽被宣告无效,但截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822号行政判决之日,毛公酒业公司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跨度长达三年零八个月,且其目前在酒类商品上仍持有另两枚稳定性较高的“毛公酒”注册商标,足以有效保障其在酒类商品上对“毛公酒”文字标识的排他性使用。又鉴于第12062748号商标在案涉商标被商评委裁定宣告无效之前便已获核准注册,可见毛公酒业公司在酒类商品上就“毛公酒”文字商标实际享有的专用权自案涉商标核准注册之日持续至今未曾中断,故其并未因案涉商标的无效而遭受实质损失。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燕子公司不返还合同款项未违反公平原则。理由如下:案涉合同系毛公酒业公司主动联系燕子公司洽商后签订,体现双方真实意愿,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据合同明确记载,毛公酒业公司对于毛公酒厂对案涉商标提出异议的状况充分知情,并自愿予以接受——充分表明毛公酒业公司对于履行案涉合同愿意自甘风险,其自甘风险的范围不仅包括毛公酒厂的异议可能导致案涉商标无法获准注册的情形,结合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的长期实践来看,还应合理延伸至案涉商标核准注册后继续被毛公酒厂或其他案外人请求宣告无效所产生的风险。毛公酒业公司对于各项风险理应具有足够全面的预见,任一风险事实的发生所引起的不利后果,均应由毛公酒业公司自行承担。加之前文所述燕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存恶意,且全面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以及毛公酒业公司并未因案涉商标被宣告无效而遭受实质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燕子公司亦无须向毛公酒业公司返还合同款项。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韩东、王小群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79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5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平平

审  判  员 孙一中

审  判  员 潘   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何  琳

书  记  员 胡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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