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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判决看FOB下国内卖家的目的港费用承担边界——评(2025)辽民终291号案

从一起判决看FOB下国内卖家的目的港费用承担边界——评(2025)辽民终291号案 跨境物流E法商
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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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期,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辽民终291号民事判决,清晰界定了在此类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明确了在标准FOB操作模式下,国内卖方原则上不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

FOB模式下目的港无人提货费用责任认定:辽宁高院(2025)辽民终291号判决解析

在国际贸易FOB(装运港船上交货)术语下,卖方完成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装船并办妥出口清关即视为履约完毕;运输安排、运费支付及装船后风险与费用均由买方承担。然而实践中,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因收货人拒提、失联等导致滞箱费、堆存费激增,承运人或货代常向国内发货人追偿,引发争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辽民终291号民事判决明确:在标准FOB操作中,国内卖方原则上不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该判决厘清了货运代理委托边界、FOB项下法律地位与风险划分逻辑,对出口企业及货代具有重要实务指引价值。

基本事实:国外买家主导全程运输,国内卖方仅配合起运港操作

山西某乙工贸有限公司(国内卖方)与境外买方签订FOB合同,买方指定其货代公司(戊公司)统筹运输,并由戊公司委托某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货代公司)负责大连港操作。

国内卖方依约委托货代公司办理船期、订舱、装柜及报关,支付起运港包干费4858元。货代关联方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托运人栏记载为国内卖方,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

货物运抵摩洛哥目的港后,收货人未提货,产生高额滞箱费。实际承运人向货代公司追索,货代公司在未获国内卖方授权情况下,自行支付6000美元“和解金”以了结自身责任,随后起诉国内卖方要求偿还。

争议焦点:委托范围是否涵盖目的港事务?提单记载托运人是否等于责任主体?

本案核心争议有二:

  1. 货代公司与国内卖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委托范围是否包括处理目的港无人提货及垫付相关费用?
  2. 在FOB条件下,被提单记载为“托运人”的国内卖方,是否应对目的港无人提货费用承担最终责任?

裁判要旨:严格限定委托范围,回归FOB风险划分本质

(一)委托范围限于起运港事务,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法院依据往来邮件、费用确认书等证据认定,国内卖方委托内容明确为“大连起运的2个20尺柜的船期、订舱、装柜和报关”,属典型的FOB卖方本地代理服务。双方完成起运港费用结算后,该货运代理合同即告终止。

货代公司主张委托含“全程运输”,但法院指出,卖方出运后询问物流动态仅为合理关注,不构成对目的港复杂事务(如协商、垫付巨额滞箱费)的概括性授权,体现了对合同相对性与意思表示真实性的严格遵循。

(二)FOB项下风险与责任归属清晰,提单记载不当然创设付款义务

1. 运输安排主体明确:整个海运链条由境外买方发起并控制(买方→戊公司→货代公司),国内卖方仅依指示完成装运港交货。

2. “托运人”身份需分层辨析:提单记载卖方为“Shipper”,系因其作为实际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而订立运输合同、指定承运人、约定运费条款(本案为Freight Collect)的“契约托运人”实为买方或其货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仅凭提单记载推定实际托运人须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尤其对未参与协商的目的港突发费用。

3. 风险转移点法定:FOB术语下,货物越过船舷后风险即转移至买方。目的港无人提货属买方应处理的后续事务,由此产生的滞港费用本质上是买方运输合同项下风险,法院坚守Incoterms法理,防止贸易风险不当转嫁。

(三)未经授权垫付不具追偿基础

1. 垫付非必要:处理目的港无人提货并支付大额和解金,明显超出“起运港操作”委托范围,不属于履行受托事务所必需支出。

2. 缺乏授权或追认:货代公司付款前未获国内卖方明确授权,事后亦未获追认。判决书明确认定,该行为系为“免除其自身在海运提单下支付滞箱费的责任”,非为委托人利益。

3. 程序失权:货代公司在二审中首次提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追偿依据,因一审未主张,法院依程序规则不予审理。

判决启示与实务建议

(一)对国内卖方(出口商)

  • 明确合同界限:通过邮件、委托书等书面形式清晰约定服务范围限于FOB项下起运港环节(订舱、报关、内装等),注明费用结算节点,避免模糊表述。
  • 坚持术语规则:发生目的港费用争议时,援引Incoterms及司法判例,强调运输由买方安排、风险已转移,费用与己无关。
  • 理性看待提单身份:理解“实际托运人”身份源于交货行为本身,不自动延伸为全程运输责任主体,拒绝货代或承运人以提单记载施加不当压力。

(二)对货运代理企业

  • 精准界定服务类型:在接受委托时,须与委托方(卖方或买方)签订明确协议,区分“起运港代理”与“全程代理”,并就目的港异常情况(如无人提货)的处置权限、费用承担机制作出特别约定。
  • 审慎垫付、及时沟通:面对承运人追索目的港费用,须取得负有最终付款义务方(通常为契约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书面授权后方可垫付,严禁擅自处置。
  • 厘清责任对象:追偿时应准确识别法律关系,向真正负有合同义务的责任方(如买方、契约托运人)主张,而非简单指向提单记载的国内发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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