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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如不能证明其保密性很可能涉及抄袭实用新型,出资实缴风险分析!

以案说法,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如不能证明其保密性很可能涉及抄袭实用新型,出资实缴风险分析! 上海航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25-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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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新《公司法》将于7月1日实施,法律允许股东使用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实缴,这一变革为创新型和技术

新《公司法》将于71日实施,法律允许股东使用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实缴,这一变革为创新型和技术驱动型企业提供了更多的发展空间。

绝大部分企业股东使用专利完成出资实缴,但也有个别股东使用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完成出资实缴。

2020年,江苏省苏州法院宣判的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揭示了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出资实缴的巨大风险。

一、案情简介

苏州某公司股东使用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实缴出资1500万,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该出资行为无效。

二、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震是否将股东会议通过的其以1500万元知识产权方式实际出资到位问题,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即:专有技术是否实际转让给德某公司。

判断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方式是否完成,应当综合考虑出资时是否具有秘密性、专有性,是否进行评估与验资,是否达成协议并移交,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以及是否进行投产检验等因素,进行全面性考量。原告德某公司已提交了其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其工商登记中并没有被告王某震以知识产权增资1500万元实缴到位的材料,公司客观上也未接收到后者的实际出资。被告王某震主张其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完成了增资1500万元的义务,应由其就该事实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证明责任。根据被告王某震提交的现有证据及查明情况,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王某震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王某震所提供的两项专有技术不具有秘密性。被告王某震主张向原告德某公司出资的知识产权作价1500万元,系“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及“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两项专有技术。专有技术的最大特征为秘密性,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但是,该两项技术早在德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王某震以知识产权形式出资之前即已在中国专利网站公开,公开时间距离股东会议决议之日最短的也有一年以上,有的达到三年以上。中国专利网站对外公告的内容与被告王某震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对两项专有技术的描述内容基本一致,在本院要求其就评估报告描述内容与之前已经通过中国专利网址公开的内容有哪些不同之处时,王某震未能予以正面回答。也就是说,该两项专有技术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早于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且已经通过中国专利网站对外公示了该专有技术的内容,可见其已经丧失了秘密性。此意味着,作为专有技术最大价值之处失去了其意义。

其二,被告王某震提供的两项技术不具有专有性。所谓专有性,是指出资人对其拟作出资的技术享有专有、排他的权利,也意味着他人在没有其帮助参与下,能否依据中国专利网上已经公开的技术生产同样或者类似的产品,但是王某震对此没有予以回答。中国专利网对外公示的“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及“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的专利权人为德某公司,并非王某震,被告王某震只是作为该专利的发明人,且对外公示时间早于被告王某震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原告德某公司早已登记为“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及“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专利权人,被告王某震无权就具有同样内容的技术进行出资。

其三,根据现行规定,专有技术并无明确的权属登记机构,专有技术所有权是否转移,要结合评估与验资情况、是否实际移交,以及是否实际生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被告王某震虽然提交了其所称的“两项专有技术”(上述已经查明该专有技术的专利权人为德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但评估报告中《专有技术声明》《委托方及产权持有者承诺函》中无任何签字认可或确认,而验资报告亦是基于该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因此上述三份报告本身亦存在瑕疵。《专有技术声明》中明确载明王某震确认拟作出资的专有技术为非职务专有技术,此与该专有技术已经申请专利且专利权人为德某公司发生冲突。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被告王某震须依法将其拟作出资的专有技术办理向原告德某公司的转移手续。鉴于专有技术的私密性,并非仅进行评估及验资便可,专有技术权人还应当履行实际的移交手续,确保公司能够实际掌握该项技术,也即公司相应职能部门员工在没有专有权利人指导或者参与的情况下能够进行自我操控、测试、生产及管理,而被告王某震未能证明其实际进行了交付和完成了上述义务。

最后,被告王某震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完成出资义务。置被告王某震提交的两项专有技术不具有秘密性及其无法证明完成交付不论,即使视其可将“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及“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作为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形式出资,从《资产评估报告》及《验资报告》来看,其提交的该两项专利技术的技术内容也明显与已经公布的专利雷同,被告王某震只是专利发明人并非所有权人,故其不能将他人权利用来投资,况且还是投向专利权人德某公司自己。而《资产评估报告》中《专有技术声明》明确承诺拟出资专利技术非职务成果,该声明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分析,被告王某震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增资决定之后,其将股东会决议决定的1500万元增资以知识产权方式实际出资到位,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三、案例分析

  1. 计算机软著著作权和专利所有权转移清晰容易判定,在国家版权中心进行变更完成出资义务,专利的所有权转移容易判定,即在国家专利局进行变更后,股东即完成了出资义务。而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没有法律管辖,没有统一的国家权属登记机关,其所有权的归属和界定变得困难。这增加了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转让时的风险,极易导致权属争议。


  2. 非专利技术的价值往往难以准确评估,缺乏评估准则和权威机构进行价值认定。极易导致出资不实或过高估值,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3. 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涉及核心技术的转移,如果管理不善或保护措施不到位,可能会导致技术泄露,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


因此,建议股东使用专利技术进行评估,完成出资实缴,以充分保障股东长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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