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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号公告比较原54号公告,主要变化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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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范围扩大: 原“涉税违规行为”,扩大到“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 1. 增加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规行为 2. 增加加工贸易“单耗低于已申报单耗”所导致剩余物件未处置等行为; 3. 增加仅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规行为; 4. 增加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违规行为; 5. 增加检验检疫业务违规行为; 6. 其他《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未影响“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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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予行政处罚期限延长: 原“六个月后一年以内”,延长到“六个月后二年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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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滞纳金减免条件放宽: 原“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不予行政处罚”,放宽到“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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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明确同一涉税违规行为描述: 1. 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连续12个月) 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2. 涉及权利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一次或多次权力许可,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
海关发布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并及时改正,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但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连续12个月)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涉及权利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进出口企业、单位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露报告表》(见附件2),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报关地、实际进出口地或注册地海关报告。
本公告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54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附件:
公告正文:
海关总署
2023年10月8日
内容来源“海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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