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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层转货损谁担?

委托层转货损谁担? 山东嘉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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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转委托是货代行业的重要特征。在转委托过程中,容易发生两方面的争议,一类是货代在转委托过程中造成委托人的货物受

转委托是货代行业的重要特征。在转委托过程中,容易发生两方面的争议,一类是货代在转委托过程中造成委托人的货物受损,发生索赔的争议;一类是货代向委托人主张费用,但委托人不承认转委托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认为费用过高。依照《合同法》第400条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如果货代企业的转委托的行为是得到委托人同意的,则转委托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受,反之应由货代企业承担。

 案情:货代业务转委托发生货损谁来陪

   一家从事农产品出口的贸易公司与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贸易公司向买家分批出口800吨鲜香菇。为履行上述合同,贸易公司向货代公司A发出订舱委托书,委托货代公司A办理包括装箱、陆地拖车、报关报检、订舱在内的货代事宜,订舱委托书中载明冷藏集装箱设定温度0℃。

  货代公司A接受委托后,转委托公司B安排集卡装载冷藏集装箱的空箱,前往贸易公司指定的河南工厂装货,之后陆运至连云港,并完成了报关报检、订舱等出口货代事宜。

  当货物运至仁川港后,买方发现货损,委托当地一家检验公司进行检验。检验公司对存放于冷藏海关保税仓库内的上述货物进行检验,经核对冷藏集装箱温度记录数据,发现集卡司机在中国内陆期间未将电源接连至集装箱上,认定货损原因是由于陆运操作粗心所致,货损金额9万美元。

  贸易公司要求货代公司A赔偿全部货损。货代公司A认为,贸易公司知晓货代公司A转委托陆运事宜,故贸易公司应直接向第三方人追偿,并且涉案货运代理合同是无偿的,货代公司A履行中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断案:转委托未经同意过错方承担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代代理合同关系,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项下义务履行及责任承担均应限定在合同相对方范围之内。贸易公司虽事后被告知陆运拖车事宜由货代公司A转委托案外人货代公司B处理,但并无证据显示贸易公司对此已表示明确同意。在此情形下,货物陆路拖车事宜相关责任仍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货代公司A直接向原告承担。

  此外,货代公司A并没有效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属于无偿。事实上,作为正常商事合同的海上货代代理合同,通常并不存在民事合同中的无偿情形;而面对纷繁复杂的现代商务盈利模式,简单考虑单笔交易中货运代理人的实际盈利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是无偿的依据。在陆运车载中集装箱未正常连接电源,显然属于重大过错,责任无法免除。

  最后,考虑到案外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未能及时安排检验,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检验报告所载的9万美元损失,应包含货物出口前陆路拖车阶段载货冷藏集装箱未正常连接电源所致损失,以及货物到港后未及时检验所致扩大损失两个部分。最终判定由货代公司A就全部货损承担70%de 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货代公司A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的、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如何处理货代合同转委托纠纷

  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涉及层层转委托的情况下,转委托效力认定、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和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

 转委托效力:严格认定 明示原则

  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为了维护委托人利益,受托人仅在委托人同意后使得转委托,否则应对转委托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该条规定中并未明确应如何认定委托人同意。

  《货代规定》第五条规定:“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的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货代公司A安排陆路拖车事宜明确约定转委托权限。贸易公司虽事后被告知陆路拖车事宜已由货代公司A转委托案外人处理,但并无证据证据显示贸易公司对此已表示明确同意;而仅有贸易公司知晓货代公司A将陆路拖车事宜转委托案外人未表示反对的事实,并不足以推定贸易公司已同意此转委托。在此情形下,涉案货物陆路拖车事宜相关责任仍由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的货代公司A直接向贸易公司承担。

归责原则:无过错or过错推定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该方当事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确立了《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上的一般规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针对特殊的合同,例如委托合同,《合同法》又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损失。

  《货代规定》货代规定第10条参照了《合同法》中有偿委托合同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中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并与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是因为受托人在办理具体委托人事项时,最了解业务办理的具体情况,将不存在的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货运代理企业,更为公平,也可以大大减少司法举证的总成本。

   同时,有观点认为《货代规定》第10条可能与第二条存在矛盾,理由是根据《货代规定》第2条,委托人与货代企业可能被认定为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货代规定》第10条明确说明,在货代纠纷中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两者是否存在矛盾之处?

在本案中,货运代理企业并没有用或者试图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完成陆路运输事项,因而认定涉案纠纷是以为处理货运代理事项所发生的纠纷,根据《货代规定》第10条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另外,货代公司A虽抗辩撑起贸易公司订立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是无偿的,根据《合同法》第406条关于无偿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退一步说商事主体以盈利为目的,故商事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在现代商务模式下,尤其是存在长期,多次交易的,仅凭在单词交易中未收取相应费用,并不足以认定该合同是无偿合同。正因如此,《货代规定》在第10条没有参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条款,将货运代理合同区分有偿与无偿。 

 及时检验货损 避免扩大损失

  在实践中,因纠纷发生当时各方情绪对立,很多情形下会延迟报告保险公司或检验、评估机构,由此既可能带来一系列的商业风险及法律风险,如保险人拒赔、损失扩大等。如果不能合理认定各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将不利于判决的顺利执行。为此,本案将通过分别向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连云港市农业科学院咨询因迟延检验造成的货损比例,合理确定自由裁量比例。

  在本案件中,被告因未按约定温度标准完成陆路运输事宜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其赔偿应不超过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论是被告故意或是过失造成履约不符合约定,因货方未能及时检验处理已经发生货损的货物而致使货物进一步损失的部分,客观上超出了被告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最终法院认定,货损的30%是由货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检验所致,原告不得就此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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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主要承办进出口货物的海路空、联运、多式联运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可提供租船、定舱、配载、制单、报关、报验、海运保险、拖车、中转运输、海上直达、铁海联运、集装箱存贮和拆拼箱等全套货代服务。临沂港的内陆港直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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