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船舶触碰损害责任
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三)
在船舶触碰事故中,码头经营人营运收入损失的认定按事故发生前的正常营运收入扣除可节省的成本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3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若港口经营人主张以第三方评估的营运收入来计算,法院将酌定扣除可节省的成本占营业收入的比重。
港口经营人在主张码头营业收入损失时,应主动在码头平均营运收入中扣除可节省的成本,或对可节省的成本进行举证。
甲公司系某码头1号、2号泊位的合法经营管理人。乙公司系X轮船舶所有权人。2011年8月28日,X轮装载22298吨煤炭,因操作不当,碰撞靠泊在某码头的Y轮,导致“Y 轮碰撞某码头,发生触碰事故。甲公司对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主张按照经第三方评估的营运收入来计算,乙公司则辩称应参照某港上市公司年报中披露的净利润来确定。
第十二条第三款 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停止使用前3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
说 明
案例均出自宁波海事法院编写的《港口企业法律风险提示手册》,该手册是宁波海事法院对港口企业的提示与指导,仅供各位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素材提供:战略研究与法律事务(审计)部 陈倩文(宁波外理)
编辑:小葵
校对:令狐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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