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关关于特殊监管区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告
2014年第9号|自2014年9月19日起施行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创新制度的复制推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相关规定,经海关总署批准,现就青岛关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须满足以下条件:
- 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融资租赁企业,或该类企业在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统称“融资租赁企业”);
- 取得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
- 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申请,并报海关总署批准;
- 在主管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
二、出租申报要求: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外承租方出租设备时,应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监管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三、境内承租企业申报材料:租赁进口融资租赁货物的境内企业,需向海关提交:
- 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购买租赁物的批文;
- 申请减免税方式租赁出区的,提供相应减免税证明;
- 必要的许可证件;
- 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税款征收与后续管理:融资租赁货物的征税、留购、续租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关于租赁进口货物的规定执行。
需办理留购或续租的,境内承租企业应在租期届满后30日内完成海关相关手续。
五、进口担保便利措施:境内承租企业可使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融资租赁货物保证书》(见附件),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担保手续。
六、定期备案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应每季度向主管海关报备租赁项目运行情况,包括租赁状态、租金支付等信息。
本公告自2014年9月19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岛海关
2014年9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