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明确中瑞自贸协定项下货物“直接运输”证明文件要求
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实施,规范航空及其他运输方式的第三方中转证明认定标准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8号
为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实施,经与瑞士联邦海关署协商,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瑞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其他国家或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仅通过航空运输的货物
航空公司或国际快件公司出具的从瑞士关境至中国的联程航空运输单证,可视为符合“直接运输”要求的第三方中转证明文件。
二、通过其他运输方式运输的货物
(一)瑞士“经核准出口商”出口的货物
1. 未经欧盟国家转运的:由“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正本,须包含运输路线等物流信息及瑞士出口报关单号,并与中国海关收到的瑞士海关传输扫描件一致,可作为第三方中转证明文件。
2. 经欧盟国家转运的:除上述原产地声明正本外,还需提交转运地欧盟海关出具的T1监管文件复印件(英文版格式见附件),两者一并提交可视为有效证明。
(二)非“经核准出口商”出口的货物
由中转地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可视为满足“直接运输”要求的第三方中转证明文件。
本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3月27日注:相关T1监管文件格式可通过海关总署门户网站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