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发布进口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新规
2018年第91号公告明确注册条件、审批流程及监管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18年第91号
根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制定《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公告。
本细则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98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7月6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注册登记及监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供货商注册登记的统一管理。
第四条 供货商在签订贸易合同前须取得注册登记。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经营资质;
(二)设有固定办公场所及基础设施;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保及固体废物管理法律法规;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RIOS体系认证;
(五)具备环保质量控制能力,确保所供货物符合中国强制性技术规范;
(六)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检测能力;
(七)近三年无重大安全、卫生、环保或欺诈问题记录。
第二章 受理、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 申请人须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申请,并在30日内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材料,包括:
(一)打印的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及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架构与岗位职责说明;
(四)办公及加工场所平面图、实景照片(不少于3张);
(五)ISO9001或RIOS体系认证彩色复印件;
(六)委托代理需提供委托书及双方身份证明。
材料应使用中文或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七条 海关总署对申请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申请人须在30日内完成补正;逾期未补正的,终止办理;
(二)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在受理后10日内组建专家评审组进行书面评审,并提交评审报告。
第九条 海关总署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不合格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可对评审组工作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章 变更、重新申请和延续
第十三条 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供货商须在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涉及证书内容变更的,应交回原证,海关总署重新核发。
第十六条 供货商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两项及以上变更的,须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需延续注册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90天提出申请,程序参照第六条执行。
未按时申请的,视为不符合延续条件,注册登记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应在受理延续申请后2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决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被不予受理、终止办理或不予注册的申请人,可重新申请注册,程序同第六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供货商应按注册范围开展业务,其关联机构不得从事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实施企业信用管理,可通过现场检查、质量追踪等方式进行监管,包括:
(一)检查被预警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整改情况;
(二)依据附件3开展不定期现场检查;
(三)其他必要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供货商实施A、B、C三类风险预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A类预警:各地海关1年内不受理其进口报检申请:
(一)存在严重疫情风险;
(二)货证严重不符且确属供货商责任;
(三)B类预警期间再次检出环保不合格或重大疫情。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B类预警:各地海关对其货物实施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一)1年内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货证不符达3批及以上;
(二)检疫不合格且具较大疫情风险;
(三)注册信息变更未及时申报;
(四)被撤销后重新获注册;
(五)A类预警解除后恢复报检;
(六)现场检查发现质量管理体系严重缺陷。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C类预警:对其货物实施加严检验:
(一)环保项目不合格;
(二)需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全数检验指对集装箱、车辆或列车运输的每箱/车/皮实施掏箱或落地检验,散装货物每舱均落地检验。
第二十七条 注册申请流程按附件4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变更与延续申请适用第二章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向中国赠送或提供样品的供货商,参照本细则管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日”为工作日,“天”为自然日。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供货商注册登记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所有提交文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原质检总局2009年第98号公告同时废止。
附件:
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书.doc
2.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doc
3.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现场检查记录.doc
4.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基本流程图.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