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关关于水运出境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公告
规范舱单数据传输时限、权限及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72号令)相关规定,现就青岛地区水运出境舱单电子数据及相关数据传输事项公告如下:
一、数据传输权限
经海关备案的舱单传输人及相关数据义务人可向海关传输以下数据:
- 船舶运输企业:预配舱单总提单、装载舱单电子数据;
-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预配舱单分提单电子数据;
- 受委托的船舶代理企业:预配舱单总、分提单及装载舱单电子数据;
- 监管场所经营人:运抵报告、理货报告电子数据;
- 理货部门:理货报告电子数据。
二、数据传输时限
- 预配舱单主要数据应在货物申报前提交;其余数据须在集装箱船舶装船24小时前、非集装箱船舶开始装载前2小时完成传输;
- 装载舱单应在运输工具开始装载货物、物品前30分钟内提交;
- 理货报告应在出境运输工具驶离装货港后6小时内提交;
- 运抵报告应在货物、物品实际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立即提交。
三、放行与装船作业模式
船舶运输企业或其代理须在出口货物报关放行后提交装载舱单。经海关审核同意后,方可通知码头开展装船作业。
为提升作业效率:
- 转运货物及出境空集装箱,码头凭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青岛分中心发送的出口货物装载通知安排装船;
- 普通出境货物(含转关、直通、区域通关等),码头依据向该中心预定的放行信息和装载通知实施装船。
四、舱单变更规定
已传输的预配舱单需变更的,若出口货物尚未申报,舱单传输人可直接修改;若已申报,须经海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
五、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未按规定时限或准确性要求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将被警告并处以最高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
特此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