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修改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优化原产地规则及运输单证要求

为配合《中智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PSR)转版实施,海关总署发布第224号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对《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拆分:
(一)原条款调整为:在智利一方或中国、智利双方境内生产,使用非原产材料且属于附件1适用范围的货物,须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二)新增第(四)项:在智利一方或中智双方境内生产,使用非原产材料但不属于附件1适用范围的货物,应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
同时新增第二款规定:附件1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如有变更,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智利境内签发的提单”修改为“由智利至我国的全程运输单证”,以适应多式联运实际需求。
三、简化过境运输证明要求。原规定要求经香港或澳门运输的货物提交特定机构出具的“未再加工证明”,现统一为:货物经其他国家或地区运输至我国的,收货人应提交该国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本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