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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45号令 |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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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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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海关总署第245号令 |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45号,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2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1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0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依据《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免征关税及进口环节税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税款担保及后续监管等业务,并按规定提交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的材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减免税审核确认

第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取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证明,并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审核确认:

  •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 法人登记证书或其他组织设立文件;
  • 进出口合同、发票及相关产品资料。

第五条 主管海关应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征税、减税或免税确认意见,并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如因政策不明确或需化验鉴定等原因无法按时办结,应说明理由,并在情形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 申请人可在《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或撤销,符合条件的,主管海关应予以办理并重新制发文书。

第七条 《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可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未使用则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八条 货物征税放行后,补办减免税审核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

  • 政策或实施措施明确允许;
  • 已受理审核申请但尚未办结;
  • 政策已获批但实施措施未明,且确认属于享受范围;
  • 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应在申报前提出担保申请,主管海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决定,并制发相应通知文书。

第十一条 申报地海关凭《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及合法担保财产办理税款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可延期一次,最长再延6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的,须经直属海关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担保期内取得《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并完成相关手续的,申报地海关应解除担保。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进口减免税货物监管年限为:船舶、飞机8年;机动车辆6年;其他货物3年。监管期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逾期未报的,将被列入信用异常名录,影响后续业务办理。

第十六条 监管期内,减免税货物应在主管海关同意地点使用。变更使用地点的,须经主管海关批准;跨关区使用的,应办理异地监管手续。

第十七条 主体发生分立、合并、改制等变更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在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原主管海关报告,并按规定办理补税或结转手续。

第十八条 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参照第十七条规定处理;无承受人的,当事人应在资产清算后30日内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涉及许可证件的应补交,完成后解除监管。

第十九条 监管期内退运出境或出口减免税货物的,须经主管海关同意,自退运之日起解除监管,不再补征税款。

第二十条 监管年限届满自动解除监管。提前解除的,须申请并补缴税款,符合条件的可申领《解除监管证明》。

第二十一条 海关在监管期内及结束后3年内,有权对减免税货物使用情况进行稽查。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抵押、转让、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监管期内,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将减免税货物用于抵押、转让、移作他用等处置。

第二十三条 涉及需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在办理处置手续时补交。

第二十四条 以减免税货物办理贷款抵押的,须向主管海关申请,并提供合法担保。海关审核后制发准予或不准予通知文书。不得向自然人或其他非金融机构抵押。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向主管海关备案,以后签日期起算。

第二十六条 抵押需延期的,应在到期前申请延期手续,海关按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向享受同等优惠待遇单位转让的,应办理结转手续:

  1. 转出方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请,获准后通知转入地海关;
  2. 转入方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减免税审核确认;
  3. 监管年限连续计算,转入地海关继续监管。

同一海关的,按上述流程简化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向不享受同等优惠单位转让的,应事先补缴税款,补交许可证件(如需),办结手续后解除监管。

第二十九条 补税完税价格按原进口价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 = 原进口完税价格 × (已进口时间 / 监管年限)
已进口时间按月计算,超15日计1个月,不足15日不计。

第三十条 补税截止日期按以下规则确定:

  • 正常转让:海关受理补税申请之日;
  • 擅自转让:实际转让日或海关发现日;
  • 主体变更:变更登记之日;
  • 终止经营:法院宣告破产或认定终止之日;
  • 提前解除:海关受理补税申请之日。

第三十一条 移作他用须事先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指定单位、用途、地区使用,包括:

  • 交由他人使用;
  • 改变原定用途;
  • 改变原定地区。

原则上应按使用时间补缴税款;时间不确定的,应提供担保,金额不超过剩余监管期可能需补缴的最高税额。

第三十二条 移作他用补税的完税价格按日折旧计算:
补税的完税价格 = 原进口完税价格 × (实际使用天数 / 监管年限对应天数)
每日使用无论是否满8小时均按1日计。

第三十三条 海关办理贷款抵押、结转、移作他用、异地监管、主体变更、退运、提前解除等后续业务,应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形需延期的,应说明理由,并在情形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报告主体变更或终止情况的,海关可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减免税申请人”指依法可享受税收优惠并申请办理相关业务的独立法人组织、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授权并获海关同意)及其他经确认组织。

“主管海关”一般为登记注册地或住所地海关;投资项目所在地与注册地不同的,以项目所在地海关为主管海关,特殊情况依政策或总署批准确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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