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发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升服务效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2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1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第218号修改)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0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行政许可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行政许可是指海关根据申请人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与海关监管相关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项目管理、实施程序、标准化、评价与监督适用本办法;其他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审批事项不适用。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行政许可工作。各级海关应在法定权限内以本机关名义实施许可,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实施。
第五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许可实施和结果应公开。
第六条 海关应坚持高效便民原则,提高审批效率,推进服务便民化。
第七条 海关应按照国家行政许可标准化要求,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实施许可,规范管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海关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合法权益因违法许可受损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许可项目管理
第九条 海关行政许可项目由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定。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条 海关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许可,需细化程序、条件、期限等内容的,由海关总署通过规章规定。必要时可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具体问题,但不得增设许可、增加条件、扩大权力或减损申请人权益。
第十一条 公众发现海关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可向海关总署或各级海关反映;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在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请求。
第十二条 海关行政许可实行清单管理制度。未列入清单的事项不得实施许可。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调整许可事项的,海关总署应及时更新清单。
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依据总署发布的清单,编制并公布本关区实施的许可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需取得海关许可的,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应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在官网及办公场所公示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信息。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许可无关内容。
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提交申请,法律另有规定需本人到场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通过窗口、网上平台、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海关不得要求提供与许可无关的技术资料。
涉及商业秘密等信息的,申请人可书面提出保密要求,海关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海关应对申请分别处理:
- 无需许可的,即时告知;
- 非本海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指引至有权机关;
- 材料可当场更正的,允许更正后受理;
- 材料不全或不符形式的,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逾期未告知视为已受理;
- 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的,应予受理。
海关应出具加盖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受理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
- 窗口申请:收到之日;
- 信函申请:收讫之日;
- 网上或电子方式:材料送达指定系统或账号之日;
- 补正材料:全部补正材料收到之日。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海关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核实实质内容的,可通过数据共享或现场核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实施,制作记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材料齐全、符合形式且可当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并制发加盖印章的凭证,不再另发受理单。
第二十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不符合的,应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决定应出具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 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公开,公众可查阅。未经申请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其商业秘密等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书面申请撤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准予许可需颁发证件的,海关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包括许可证、资质证、批准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无地域限制的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地域或期限限制的,应在决定中注明。
第三节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需变更许可事项的,应依法向原决定海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予变更。
第二十六条 需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在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决视为准予延续。
因不可抗力未能按时申请的,经审查合格也可受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作出准予变更或延续决定的,应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凭证;不予办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节 听证与陈述申辩
第二十八条 法律规定需听证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海关应公告并举行听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在决定前告知听证权利。听证笔录应作为决定依据。
听证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审查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其有权陈述和申辩。海关应听取意见并将陈述纳入审查范围。
能确定具体利害关系人的,应出具书面告知;不确定多数人的,可公告告知。告知应随附申请材料(涉密除外)。
第五节 期限
第三十条 除当场决定外,海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告知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联合办理的许可,办理时限不得超过45日;经海关总署批准可延长15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需下级海关初审的,下级应在受理后20日内完成审查并报送材料;上级海关应在收到材料后2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依法需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海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下级海关代收材料的,时间计入办理时限。
第六节 退出程序
第三十五条 受理后至决定前,出现下列情形应终止办理:
- 申请人撤回申请;
- 被许可主体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依法终止;
- 许可事项不再实行许可管理或暂停实施;
- 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形。
海关应出具加盖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或其上级可撤销许可:
-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 超越职权;
- 违反法定程序;
- 对不符合条件者准予许可;
- 其他可撤销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予撤销。
撤销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予撤销。因前款原因撤销并对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因不正当手段撤销的,其利益不受保护。
撤销决定应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七条 已生效的许可不得擅自变更。如因法律调整或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为公共利益需要,海关可依法变更或撤回许可,并依法给予补偿。补偿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注销许可:
-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 被许可人主体资格终止;
- 许可被撤销、撤回或吊销;
- 因不可抗力无法实施;
- 其他应注销的情形。
被许可人申请注销的,海关可予以注销。
第七节 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编制受理单、服务指南和审查细则。
第四十条 海关总署建设网上办理平台,实现全流程线上办理。各级海关应鼓励并引导申请人使用平台,提供现场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海关应设立专门窗口,提供咨询及证件颁发、邮寄等服务。申请人可自愿选择线下办理,“一个窗口”受理,不得强制网上办理。
第四章 评价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海关可通过自我评估、申请人满意度调查或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对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意见建议。
第四十三条 海关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查阅材料、抽样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履行监督职责。被许可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记录归档,监督检查人员须签字确认。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正常生产经营,不得索取财物或谋取私利。
第四十五条 被许可人在许可机关辖区外违法开展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应将事实和处理结果通报原许可机关。
第四十六条 公众有权举报违法从事许可活动的行为,海关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章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五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涉及公共安全等事项许可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书面凭证包括纸质和电子形式,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凭证与纸质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 行政许可过程应有记录、可追溯,档案由实施机关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