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54号(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落实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优惠贸易协定,规范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发展,依据《中国—冰岛自贸协定》《中国—瑞士自贸协定》《中国—毛里求斯自贸协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协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对象
经核准出口商是指经海关依法认定的企业,可对具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资格的出口或生产货物自行开具原产地声明。
二、认定条件
申请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海关高级认证企业;
(二)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规则;
(三)建立完善的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
三、申请程序
企业应向住所地直属海关(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1. 企业基本信息(中英文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用等级、联系人等);
2. 主要出口货物信息(中英文名称、规格型号、HS编码、适用协定及原产地标准、材料组成等);
3. 掌握原产地规则的承诺声明;
4. 建立文件管理制度的承诺声明;
5. 拟用于原产地声明的印章印模。
涉及商业秘密的,可提出保密申请,海关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四、审核与认定
主管海关应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完成审核:
符合条件的,制发《经核准出口商认定书》,赋予编号;
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认定决定书。
认定书和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五、有效期与续展
认定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3个月内可申请续展,每次续展3年。
六、信息交换
海关总署将与相关协定其他缔约方交换以下信息:
(一)经核准出口商编号;
(二)中英文名称及地址;
(三)认定生效与失效日期;
(四)协定要求的其他信息。
完成信息交换后,主管海关通知企业可按规定开具原产地声明。
七、原产地声明管理
1. 开具前需向主管海关提交货物中英文名称、商品编码(HS 6位)、适用协定等信息;相同信息无需重复提交。
2. 必须通过海关信息化系统开具,并对声明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3. 原产地声明可用于向缔约方申请享受关税优惠待遇。
4. 相关证明文件须保存3年,形式不限(电子或纸质)。非生产商须取得并保存生产商提供的原产资格证明。
八、监督检查
海关有权对经核准出口商的声明、货物及相关管理制度进行检查,企业应予配合。
如其他缔约方提出核查请求,由海关总署统一组织实施。企业收到核查请求应立即转交主管海关。
九、信息变更与禁止开证
企业或货物信息发生变更的,在完成变更手续前不得开具新的原产地声明。
十、注销情形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主管海关可注销认定:
(一)企业主动申请注销;
(二)不再符合海关信用等级要求;
(三)有效期届满未申请续展。
注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十一、撤销情形
存在下列行为的,主管海关可撤销认定: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认定;
(二)伪造或买卖原产地声明;
(三)未按规定转交核查请求,情节严重;
(四)1年内开具的错误声明数量超过上年总数1%,且涉及货值超100万元。
撤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因造假被撤销的,认定自始无效。被撤销企业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十二、法律责任
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买卖原产地声明的,海关可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信用管理
海关依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信用管理。
十四、适用范围与解释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参与的所有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的经核准出口商管理。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