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施行)
海关总署令第249号:全面规范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
署长 倪岳峰
2021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等规章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为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依据《食品安全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海关对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按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原则。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安全负责,须依照中国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所缔结的国际条约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各级海关负责辖区内的相关工作。海关通过信息化手段提升监管效能,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并与国际组织、境外机构合作推进国际共治。
第二章 食品进口
进口食品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尚无国家标准的,应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标准。利用新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须取得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海关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包括: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与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销售记录检查等。
海关总署可对境外国家(地区)启动食品安全体系评估和审查,情形包括:首次输华某类食品、法律法规重大调整、发生重大疫情或食品安全事件、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等。
评估内容涵盖食品安全与动植物检疫法规、监管体系、疫情防控、农兽药残留控制、生产运输环节卫生管理、追溯召回机制、应急预警能力等。评估可通过资料审查、视频检查或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若境外国家(地区)未按时反馈材料、不配合检查或整改、发生重大疫情等,海关总署可终止评估。
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管理,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境内食品进口商须向海关备案,并对备案信息真实性负责,信息变更须在60日内完成更新。
食品进口商须建立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保存期限不少于保质期满后6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保存不少于销售后2年。同时应建立境外出口商、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核查其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及产品合规情况。
海关可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实施指定口岸进口、指定监管场地查验。进口时,进口商或其代理人须依法如实申报,并接受入境检疫及检疫审批管理(如需)。
海关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运输工具卫生状况、包装标识与申报一致性、动植物检疫情况、感官性状、冷链温度控制等。进口食品包装标签须符合中国法规和标准,鲜冻肉类、水产品内外包装须标注产地、品名、注册编号、生产批号、目的地(须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等信息。
进口食品须存放于海关指定或认可场所,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移动。大宗散装食品应在卸货口岸检验。
经合格评定合格的进口食品准予进口;涉及安全、健康、环保项目不合格的,须销毁或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进口,否则亦须销毁或退运。
当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国内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时,海关可提高监督抽检比例。若再次发现问题,可要求进口商逐批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暂停或禁止相关食品进口:
- 出口国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食品安全体系失效;
- 食品被检疫传染病污染且无法有效处理;
- 已被加强监管仍检出安全项目不合格;
- 境外企业严重违法;
- 其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
风险降低后,海关可依程序解除控制措施。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标准或可能危害健康的,应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实施召回并向海关报告。
第三章 食品出口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确保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标准或合同要求;无明确要求的,应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海关对出口食品实施全链条监管,包括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等。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均须向所在地海关备案,相关信息由海关总署统一公布。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落实供应商评估、进货查验、生产记录、出厂检验、追溯管理及不合格品处置制度,相关记录保存不少于保质期满后6个月,无保质期的不少于2年。
出口食品包装和运输方式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运输包装上应标注生产企业备案号、品名、生产批号和日期;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依进口国要求调整标注内容。
出口食品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必要时海关总署可指定其他地点。出口前,企业须向产地或组货地海关申请申报前监管,海关将开展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食品,由海关出具证书准予出口;不合格的可进行技术处理,处理后仍不合格或无法处理的不准出口。口岸查验不合格的,亦不准出口。
出口食品被境外通报存在安全问题的,海关将组织核查,并视情采取加强抽检、要求逐批检测、撤回官方推荐等措施。若已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出口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海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收集汇总国内外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风险研判,实施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影响进出口安全的,直属海关应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可发布风险警示通报或通告,并采取提高抽检比例、暂停进口等措施。
海关制定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持续监控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及有害因素。对境外风险可能影响国内的,可参照国际做法直接发布预警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海关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包括进入现场检查、抽样检验、查阅资料、查封扣押问题食品等。
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开展稽查与核查。过境食品须符合监管要求,未经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卸离运输工具。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按规定申请复验,但微生物超标、备份样品过期或无法实现复验目的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进口商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海关可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配合核查的,处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不符合要求且拒不整改的,处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提离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存在擅自调换已检出口食品、掺杂掺假、使用未备案原料、向注册要求国家出口未注册企业产品等行为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市场采购、边境贸易、跨境电商零售、邮寄快件等方式的进出口食品监管,按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非贸易性食品(如样品、礼品、援助物资)、免税食品、使领馆自用食品等的监管,亦按海关总署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境外生产企业、出口商、代理商、境内进口商、出口企业及相关人员。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旧规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