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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2号 | 关于调整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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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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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2号 | 关于调整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的公告

2022年第12号公告明确备案要求与监管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22年第12号


为提升我国港口综合竞争力,规范并便利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依据交通运输部相关公告规定,海关总署决定调整有关管理事项,现将内容公告如下:


一、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业务


(一)航运公司拟开展该类业务,应参照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的监管要求,向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船舶备案手续。


(二)用于同船运输的集装箱箱体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经第198号、第240号修改)规定的标准。


二、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


(一)航运公司拟开展沿海捎带业务,应参照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的监管要求,向业务经营地直属海关办理船舶备案手续。


(二)中资航运公司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须取得交通运输部核发的《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海关备案。


(三)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须取得交通运输部核发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开展非五星旗船舶沿海捎带业务试点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备案。


(四)开展沿海捎带业务的国际航行船舶,应在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航线、货物范围及时限内,按照海关转关业务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备案船舶不得转租他人。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14年第44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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