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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76号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第276号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青岛海关12360热线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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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76号(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最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276号

(2025年2月17日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监管,维护国家安全,便利口岸通关,依据《海关法》《关税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监管。


第三条 进出境行李物品应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出境。特殊情况需经未设海关地点临时进出境的,须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并按本办法办理手续。


第四条 进出境人员可自行或委托他人向海关办理行李物品进出境手续。


第五条 行李物品应符合合理自用原则;超出合理数量的,按货物管理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 携带行李物品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禁止携带违禁品进出境;限制类物品须符合限额、限量要求,并依法提交许可证件等材料。


第七条 海关将加强科技应用,提升行李物品监管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和便利化水平。


第二章 申报


第八条 进出境人员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所携行李物品。海关在指定地点接受书面申报。


第九条 进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海关书面申报:

  • 携带禁止进境物品;
  • 携带限制进境物品超限或需提交许可证件;
  • 携带动植物及其产品等检疫物;
  • 携带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公共卫生相关物品;
  • 携带受检疫传染病污染或存在传播风险的物品;
  • 携带超量货币现钞;
  • 携带超免税额度或限量物品;
  • 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
  • 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
  • 其他依法需申报的情形。


第十条 出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书面申报:

  • 携带禁止出境物品;
  • 携带限制出境物品超限或需提交许可证件;
  • 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
  • 携带公共卫生相关物品;
  • 携带受检疫传染病污染或存在传播风险的物品;
  • 携带超量货币现钞;
  • 其他依法需申报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报时应填写纸质申报单或电子数据,并在指定地点出示有效证件,提交申报材料及许可证件,接受海关验核。未按规定完成申报的,视为未申报。


第十二条 实施“红绿通道”申报模式的口岸,符合申报条件或不明确规定的人员应选择“红色通道”;其余可选择“绿色通道”。


第十三条 暂时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可在进出境时申报登记并提供担保,经海关核准后放行。复带进出境时,海关凭批注记录验放。


第三章 查验


第十四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实施查验,查验时间与场所由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对易损毁或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物品,携带人应在查验前主动声明。


第十六条 海关可使用设备、工具、工作犬等方式查验行李物品,并依法取样。


第十七条 查验时,携带人或其代理人应到场配合搬移、开拆、重封物品,并回答询问。必要时,海关可在见证人在场情况下径行查验。


第十八条 海关加施的封识、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九条 海关依据《关税法》及相关规定,对准许进境的行李物品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行李物品在缴清税款、提供担保、提交许可证件后,海关予以放行;需检疫的,须经检疫合格。


第二十一条 符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进境物品,海关予以截留并出具凭证,截留期不超过7日;需实验室或隔离检疫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进境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实施检疫处理并接受监督:

  • 受检疫传染病污染;
  • 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
  • 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
  • 发现可能扩散的活体有害生物;
  • 其他依法应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当场办结手续的,应在三个月内办结:

  • 需缴纳税款;
  • 需提交许可证件;
  • 需按货物办理手续;
  • 物品属性存疑需检测鉴定;
  • 需退回但无法立即执行。

其中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二十四条 下列物品应在七日内办结海关手续:

  • 危险化学品;
  • 鲜活、易腐、易失效物品;
  • 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公共卫生相关物品;
  • 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进境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依法处理的,经海关同意可退回:

  • 未缴税款;
  • 未能按货物办理手续;
  • 未能提交许可证件;
  • 属禁止进境物品;
  • 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处理方法;
  • 其他依法可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声明放弃的行李物品,经海关同意可作放弃处置(依法不得放弃的除外)。截留检疫合格后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李物品,海关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或销毁:

  • 经同意放弃或自动放弃;
  • 属禁止进境且无法退回;
  • 检疫不合格且无法退回;
  •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手续;
  • 在监管区内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

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海关可提前处理。


第五章 分离运输、过境的行李物品


第二十八条 进境人员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入行李物品的,应在进境时申报,并自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手续。出境人员应在出境前办结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申报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时,应提交有效进出境证件及物品清单等材料。


第三十条 过境人员不离开海关监管区的,可免填申报单,未经许可不得留置物品,必要时海关可查验。不得携带禁止进境物品,经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获准离开监管区的过境人员,按进境人员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禁止扰乱海关监管秩序,未经允许不得在监管区域录音、录像、拍照。


非进出境人员凭证件经工作人员通道进出,不得携带进出境物品,须接受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人员;
  • 非居民长期旅客、常驻人员、境外登山团体、回国高层次人才、海外科技专家等特定人员;
  • 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殊区域;
  •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

享有外交特权人员应主动出示证件,海关核实后给予相应礼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术语定义:

  • 行李物品:指进出境人员携带的随身或分离运输的物品。
  • 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指以分离托运方式运进或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三十六条 “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原《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9号令)、《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第25号令)、《旅行自用物品管理规定》(第35号令)、《旅客通关规定》(第55号令)、《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第58号令)、《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第14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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