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第23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及相应修改决定同时废止。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暂时进境、暂时出境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复运进境的货物。
第三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
- 展览会、交易会、会议等活动中展示或使用的货物;
- 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的表演、比赛用品;
- 新闻报道、影视摄制所用仪器设备;
- 科研、教学、医疗活动所用仪器设备和用品;
- 上述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 货样;
- 慈善活动所用仪器设备及用品;
- 用于安装、调试、检测、修理的仪器工具;
- 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 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
- 工程施工所用设备、仪器及用品;
- 测试用产品、设备、车辆;
- 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货物。
使用ATA单证册暂时进境的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税收征管依照《关税条例》执行。
第五条 除国际条约、协定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免予交验许可证件。
第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按原状复运出境或进境,允许正常使用产生的折旧或损耗。
第二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
第七条 持证人或收发货人可在申报前向主管地海关申请确认货物性质并办理手续,也可在申报时直接办理。
第八条 ATA单证册持证人须提交有效的ATA单证册及相关商业单据或证明材料。
第九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出境货物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提供总担保;非ATA项下货物需按规定向主管地海关提供担保。
第十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在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进境。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最多3次,每次不超过6个月。国家重点工程、科研项目及展期超过24个月的展览品,在延长期届满后仍需延期的,由直属海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延期申请应在期限届满前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办理单》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货物可异地复运出境或进境,由复运地海关调取原报关单电子数据办理手续;ATA单证册持证人应持单证册办理。
第十三条 需转为进出口的,应在复运期限届满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复运出境或进境后,收发货人应向主管地海关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通过风险管理、信用管理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受损无法原状复运的,凭有关部门证明办理手续;灭失的,经海关核实视为已复运。其他原因造成损毁或灭失的,按进出口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 暂时进出境展览品的监管
第十七条 办展人、参展人可在展览品进出境前或当时向主管地海关提交清单及证明材料办理手续;申请海关派员监管的,应在进境前完成相关申报。
第十八条 展览会在两个及以上关区举办的,未提供全程担保的进境展览品应按规定办理转关。
第十九条 以下展览用品在合理范围内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 展览中的小件样品(符合免费分发、单价低、非商业用途、容量小于最小零售包装等条件);
- 用于操作示范被消耗或损坏的物料;
- 布置临时展台所用低值耗材;
- 免费散发的宣传品;
- 展览用档案、表格及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酒精饮料、烟草制品及燃料不享受免税政策。样品超量部分依法征税;未使用或未消耗完的展览用品应复运出境,否则按进口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的,办展人可免予提交担保,但需提供办公条件并配合海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提供担保的进境展览品在非展出期间须存放于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特殊情况下移出需经主管地海关同意并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为举办交易会、会议等类似活动而暂时进出境的货物,参照展览品监管规定执行。
第四章 ATA单证册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为我国ATA单证册出证与担保机构,负责签发、报送电子文本、协助确认真伪,并承担持证人违规产生的税费与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设立ATA核销中心,职责包括:
- ATA单证册核销、统计与追索;
- 应成员国要求提供货物已进境或复运出境证明;
- 协调全国海关ATA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仅接受中文或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
第二十七条 单证册损坏或灭失的,持证人应持原出证机构补发的单证册到主管地海关确认,补发内容须与原册一致。
第二十八条 单证册有效期不足的,可续签。续签仅变更有效期和编号,其他项目不变;启用新册后原册失效。
第二十九条 暂时进境货物未按规定复运出境或过境的,ATA核销中心启动追索程序。9个月内能提供复运出境或已办进口手续证明的,撤销追索;逾期未能提供的,中国国际商会须支付相关税费和罚款。
第三十条 复运出境时未经我国海关核销的,凭缔约国海关签注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作为已出境依据,予以核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暂时进境货物转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不视为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暂时进出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参照本办法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 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包括贸易、工业、农业、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类展会、博览会、代表会议、纪念大会等;以销售为目的的非公共展览不在此列。
- 展览品:指用于展示、示范、布置展台、宣传推广的各类货物。
- 包装材料:用于包装、保护、运输、装卸货物的材料及装置。
- 主管地海关:货物进出境地海关;境内活动以其所在地海关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海关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