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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12360服务订阅号
2015-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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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海关总署令第2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中澳经贸往来,依据《海关法》《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中澳自贸协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与澳大利亚之间的《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一、原产国认定标准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澳大利亚:

  1. 在澳大利亚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2. 在澳大利亚全部使用符合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3. 在澳大利亚非完全获得或生产,但满足《中澳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等要求。

《中澳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为本办法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货物,从澳大利亚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二、“完全获得或生产”的具体范围

包括但不限于:

  • 在澳大利亚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及其衍生产品;
  • 通过狩猎、捕捞、耕种、采集等方式直接获取的货物;
  • 收获的植物及其产品;
  • 提取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物质;
  • 在澳大利亚领海外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的非生物类海洋资源;
  • 悬挂澳大利亚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获的鱼类、甲壳类动物等;
  • 在澳大利亚注册的加工船上对上述货物进行加工所得的产品;
  • 澳大利亚境内加工产生的废碎料或仅用于回收的旧货;
  • 完全由上述所列货物生产的货物。

三、税则归类改变与区域价值成分

税则归类改变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澳大利亚制造或加工后,《税则》中税则号列发生变更。

区域价值成分按以下公式计算:

“货物价格”按《海关估价协定》在船上交货价基础上调整;“非原产材料价格”按《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进口成本、运费、保险费计算,含不明原产地材料。生产商在澳大利亚境内取得的非原产材料,以其成交价格为准,不包含后续运输、包装等费用。

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不计入生产过程中用于生产原产材料的非原产材料价格。

四、原产材料互认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澳大利亚用于生产其他货物时,视为澳大利亚原产材料。

五、微小加工排除条款

仅经以下处理的货物不得视为原产货物:

  • 为保持运输或储存状态所进行的简单处理;
  • 包装、重新包装;
  • 筛选、分类、分级、匹配;
  • 装瓶、装箱、固定等简单包装工序;
  • 粘贴标签、标志等标识性标记;
  • 拆卸。

六、辅助材料与包装

运输保护性包装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根据是否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分别纳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价格计算。

若与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计价,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七、附件、备件与工具

随货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

  • 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时,其价格应计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
  • 其他情况下,若与主货物一并归类且价格合理包含在内,其原产地不影响主货物原产地认定。

八、不影响原产地的非构成性材料

以下材料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

  • 燃料、能源、模具、工具、劳保用品、催化剂等生产辅助物品;
  • 设备维护材料、润滑剂等;
  • 测试检验设备;
  • 参与生产过程但未构成货物成分的其他货物。

九、可互换材料管理

对于性质相同、视觉无法区分的可互换材料,须通过物理隔离或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区分。

十、直接运输规则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澳大利亚直接运至中国,途中未经第三国。

经第三国运输的,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仍视为直接运输:

  1. 未进行除装卸、物流拆分或必要保护外的其他处理;
  2. 停留时间不超过12个月;
  3. 处于当地海关监管之下。

十一、申报要求

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制《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并提交:

  • 澳大利亚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或出口商/生产商签署的原产地声明;
  • 商业发票及全程运输单证。

经第三国运输的,还需提供当地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未提交原产地证明的,可在征税前补充申报并提供税款担保,海关可办理进口手续。已缴税款不予调整。

同一批次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6000元人民币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声明。为规避规定多次进口的,不适用此豁免。

十二、原产地证书要求

原产地证书须满足:

  • 由澳大利亚授权机构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
  • 具备官方安全特征(如印章样本);
  • 以英文填制;
  • 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未能及时签发的,可在装运后12个月内补发,注明“补发”,有效期为装运日起12个月。

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的,可申请签发副本,注明“正本真实副本”,有效期与正本一致。副本提交后正本失效,正本已使用的副本无效。

十三、原产地声明要求

经海关预先裁定确认原产地的货物,进口时可提交原产地声明,须满足:

  • 符合规定格式,以英文填制;
  • 由出口商或生产商填写并署名;
  • 对应同一批次货物及一份报关单;
  • 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十四、文件更正与核查

原产地证书或声明原则上不得涂改或叠印。确需更正的,应划去错误内容,增补更正信息并由更正人签注。原产地证书还须经发证机构证实。

空白处应划去或注明。

海关可开展原产地核查,方式包括:

  1. 请求澳大利亚海关协助;
  2. 书面要求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信息;
  3. 书面要求授权机构核查证书有效性。

必要时可与澳大利亚海关协商进行实地核查或其他程序。

核查期间,经申请可办理担保放行。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货物,在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十五、税款担保解除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在进口之日起1年内申请解除担保:

  1. 已完成补充申报并提交有效原产地证明;
  2. 已完成原产地核查,结果足以认定原产地。

十六、不适用协定税率的情形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

  1. 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且未补充申报;
  2. 货物不具备澳大利亚原产资格;
  3. 原产地证书或声明不符合规定;
  4. 自提出核查请求起3个月内未收到有效回复;
  5.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

海关认定不适用协定税率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十七、出口申报与原产地标记

出口货物申报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填制《出口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声明的电子数据或正本复印件。

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记必须与依法确定的原产地一致。

十八、保密义务与法律责任

海关对因执行本办法获知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术语定义

  • 原产地声明:出口商或生产商就货物原产地作出的声明,确认其为原产货物;
  • 公认会计原则:中澳国内法认可的财务记录与报表编制原则;
  • 材料: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物质;
  • 原产材料:依本办法具有原产资格的材料;
  • 生产:包括种植、开采、制造、加工、装配等获取产品的方法。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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