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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16年第8号公告

海关总署2016年第8号公告 12360服务订阅号
2016-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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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海关总署2016年第8号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飞机经营性租赁完税价格审定工作,便利企业通关和海关管理,根据《中

海关总署关于飞机经营性租赁完税价格审定的公告

2016年第8号公告:明确租赁相关费用完税价格计入规则

为规范飞机经营性租赁完税价格审定工作,便利企业通关和海关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及相关规定,海关总署发布2016年第8号公告,明确以下事项:

一、租赁期间由承租人承担的境外维修检修费用,按《审价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价征税。

二、退租时,承租人因未满足交还条件支付的补偿、赔偿或开展维修产生的费用,无论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均应作为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三、租赁结束后未退还承租人的维修保证金,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四、若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承担预提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等税费,属于间接支付的租金,应计入完税价格。上述税款应随下一期租金向主管海关申报纳税;末期租金对应的税款,须在代缴后30日内申报。

五、承租人支付的与机身及零备件相关的保险费用,无论境内外发生,属于间接租金,应计入完税价格;但与飞机正常营运相关的保险费用不计入。保险费用支付后30日内,承租人应向主管海关申报纳税。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关总署2010年第47号、2011年第55号公告同时废止。

对于本公告实施前已完成的维修检修,如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费用,无论境内外发生,均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其中在境内进行的大修,发票中单独列明的增值税、境内生产零部件及已征税进口零部件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相关费用应在支付后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报。

此前已缴纳的国内税收,按本公告第四条执行;已支付的保险费用,按第五条执行。若航空保单无法区分机身、零备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运营险等,相关保费不计入完税价格。

海关总署
201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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