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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231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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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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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海关总署令第2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

海关发布最不发达国家特惠关税原产地管理办法

新规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明确原产地标准及申报要求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于与中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简称“受惠国”)进口的货物,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标准,可申请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此前发布的海关总署令第192号和第210号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一、适用范围与原产地判定标准

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进口并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管理。进口货物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其原产国为受惠国:

  • 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
  • 在受惠国全部使用符合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
  • 在受惠国完成实质性改变。

“实质性改变”依据税则归类变化或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

  1.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使用非受惠国材料生产的货物,若在《税则》中四位数级税目发生变更,则视为原产于受惠国;若未发生归类变化,但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货物价格的10%,且符合其他规定,仍可视为原产货物。
  2. 区域价值成分标准: 非原产材料价格占比不高于货物价格60%(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方可视为原产于受惠国。

二、特殊情形与排除条款

下列加工或处理不视为实质性改变,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 为运输或储存所需的基本处理;
  • 简单装配、拆卸、包装、分拣、装瓶、贴标等微小加工;
  • 洗涤、清洁、去壳、漂白、干燥、冷藏等常规操作。

成套货物中所有组件均原产于同一受惠国的,整体视为原产;若部分组件非原产,但其价值不超过成套货物总价的15%,仍可视为原产。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燃料、工具、模具、催化剂、润滑剂等辅助材料,以及包装物、附件、备件、说明书等,不单独影响原产地判定。

三、直接运输规则

原产货物须从受惠国直接运至中国境内,未经第三国贸易或消费领域介入。经第三国转运的,需满足以下条件:

  • 未进入当地市场流通;
  • 仅进行装卸或维持货物状态所必需的处理;
  • 处于当地海关监管之下;
  • 停留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四、申报与单证要求

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填报进口报关单并申明适用特惠税率,同时提交:

  • 有效期内的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
  • 商业发票;
  • 全程运输单证。

经第三国运输的,还需提供该国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海关认可的材料。如海关已通过电子系统接收到原产地证书数据,可免于提交纸质文件。

未及时提交有效原产地证明的,可在放行前补充申报,并依法提供税款担保。逾期未申报或未申明特惠税率的,不得享受优惠。放行后申请调整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五、原产地证书与声明要求

原产地证书须由受惠国指定机构在出口后5个工作日内签发,以英文填写,格式符合附件要求,编号唯一,并注明原产地依据。证书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1年内。

经海关原产地裁定确认的货物,进口方可凭原产地声明申明适用特惠税率。声明须中文填写,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打印签署,每份声明对应一项裁定,有效期为签署之日起1年。

六、核查与违规处理

海关对原产地真实性存疑时,可向受惠国海关或签证机构发起核查,要求180日内答复。必要时可派员实地考察。对原产地声明有疑问的,可要求相关方在180日内书面答复,逾期未回复则不得适用特惠税率。

核查期间,海关可按最惠国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国家限制进口或涉嫌违法的货物,在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 不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
  • 未提交有效证书或声明,也未补充申报;
  • 证书或声明不符合规定;
  • 证书内容与实际货物不符;
  • 核查无果或信息不足;
  • 存在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规定

单票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6000元人民币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声明。但不得通过分批进口规避监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且未使用的,可申请补发真实副本,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原正本随之失效。因不可抗力或签证机构原因未能及时签发的,可在出口后1年内补发,注明“补发”字样。

海关对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依照《海关法》及相关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术语定义与解释权

“受惠国”指与中国签署特别优惠关税换文的最不发达国家;“生产”包括种植、制造、加工、装配等活动;“《海关估价协定》”指WTO框架下相关协议。

《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及区域性集团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补充申报格式文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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