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法律责任解读
海关总署第249号令核心条款解析
海关总署于2021年4月12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249号令),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五章明确了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旨在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强化食品安全监管,实现“最严厉的处罚”与“最严肃的问责”。
一、《办法》第五章法律责任要点
第五章共六条,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为新增行政责任条款,第七十二条对上位法未明确情形作出补充解释,第七十三条明确涉及刑事犯罪的追责规定。
1. 进口商备案信息不实或未变更
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变更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情节严重的,海关予以警告;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
2. 不配合海关核查
境内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接受海关询问、拒不提供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海关可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
3. 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
发现进口预包装食品未贴中文标签或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进口商拒不执行销毁、退运或技术处理要求的,海关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
4. 擅自提离进口食品
未经海关许可,将进口食品从指定或认可场所提离的,海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
5. 出口食品未遵守法律规定
第七十二条列举六种属于“未遵守规定出口食品”的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罚:
- 擅自调换已检验并出证的出口食品;
- 出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不合格冒充合格食品;
- 出口未备案企业生产的食品;
- 向有注册要求国家出口未注册企业产品或超出注册范围的产品;
- 未按规定使用备案种植、养殖场原料;
- 存在《食品安全法》第123-126条情形且出口食品不符合目的国要求。
6.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能涉及罪名包括:
- 行政相对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避商检罪、妨害动植物检疫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
- 海关工作人员:食品监管渎职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等。
(第七十三条)
二、其他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对于《办法》未涵盖的违法行为,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处理:
- 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国家标准食品——《食品安全法》第129条;
- 进口“一无三新”食品——《食品安全法》第129条;
- 境外生产企业未注册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49条;
- 违反动植物检疫审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59条;
- 违反进口商自主审核要求——《食品安全法》第129条;
- 未建立进口销售记录制度——《食品安全法》第129条;
- 被责令召回后拒不召回——《食品安全法》第129条;
- 逃避合格评定监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43-44条;
- 销售、使用或出口不合格食品——第45条;
- 不予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第46条;
- 运输工具适载检验违规——第52条;
-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证单印章——《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34条及实施条例第47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24条;
- 弄虚作假行为——《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8条。
三、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2021年5月,J公司以市场采购方式申报出口休闲鞋,查验发现夹带9项未申报植物源性食品。证据包括报关单、发票、查验记录、笔录等。
简析:该行为同时违反多项法规,构成未报检动植物产品、逃避出口检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等多项违法,属“法律责任竞合”。处理原则为合并处罚种类,罚款按最重条款执行。最终D海关依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作出罚款决定。
供稿单位:厦门海关
审核单位: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