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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21号|关于修订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及其监管方式有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21号|关于修订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及其监管方式有关事宜的公告 12360服务订阅号
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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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公告事宜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14年第54号公告、原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31号公告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市场采购贸易出口商品监管的公告

明确市场采购贸易方式海关监管要求,促进外贸新业态健康发展

为促进市场采购贸易健康稳定发展,规范出口商品海关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就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商品海关监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场采购贸易方式是指在经认定的市场集聚区采购商品,由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办理出口通关手续的贸易方式。单票报关单货值最高限额为15万美元。以下商品不适用该方式:

  • 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的商品;
  • 未经市场采购商品认定体系确认的商品;
  • 贸易管制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适用商品。

二、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对外贸易经营者,须向市场集聚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按海关规定完成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

三、经营者对其代理出口商品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经市场采购商品认定体系确认的信息应通过市场综合管理系统与海关实现数据联网共享。海关对系统确认的商品实施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监管。

四、每票报关单所列商品品种超过5种的,可实行简化申报:

  • 货值最大的前5种商品按从高到低顺序逐项申报;
  • 其余商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章”为单位归并,每章按价值最大商品的税号作为归并税号,货值、数量等相应合并。

以下情形不适用简化申报:

  • 需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
  • 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
  • 海关另有规定不适用简化申报的商品。

五、市场采购贸易出口商品应在采购地海关申报。转关运输的,由出境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六、需在采购地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商品,经营者应建立合格供方、质量检查验收、溯源管理等制度,提供经营及仓储场所信息,并在出口申报前向采购地海关申请检验检疫。

七、经营者应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出口农产品、食品、化妆品等涉及生产、加工、存放监管或需官方证书的,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或双边协议要求。

八、本公告所称采购地海关为市场集聚区所在地主管海关;市场集聚区指经国家商务主管部门等认定的专业市场、商品城、专业街。

九、市场采购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1039”,全(简)称为“市场采购”。

十、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纳入海关统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14年第54号公告、原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31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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