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姿势︱货运行业满眼都是机会,但你知道风险在哪吗?

姿势︱货运行业满眼都是机会,但你知道风险在哪吗? 慧通关
201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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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受国际间各经济体联系日趋紧密、贸易合作程度逐渐加深等因素影响,国际货运对全球外贸领域的重要作用日益加深,但其

国际货物运输中的法律风险与实务应对

从典型案例看提单交付、分批装运与装运通知的法律影响



案例一:美国法下记名提单无需凭单放货

在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案中,经广州海事法院、广东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认适用提单首要条款约定的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依据1916年《美国联邦提单法》,承运人有权向记名提单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且无义务要求其出示正本提单。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比之下,在德国Voss Peer公司诉APL公司案中,新加坡法律对货物交付的规定更为严格。

案例二:新加坡法下须凭正本提单放货

Voss Peer以C&F方式向韩国Seohwan公司出售一辆奔驰轿车,价格为108,600马克。买方支付定金后,卖方委托APL公司将货物从汉堡运往釜山。

提单收货人为Seohwan(非“凭指示”),并注明“不可流通除非收货人做成凭指示”。同时规定签发三份正本提单,收回任一即失效其余。

货到目的港后,APL未收回任何正本提单即放货。此后买方未付余款,引发纠纷。此案表明,在新加坡司法实践中,即使为记名提单,承运人仍须凭单交货,否则需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案例三:同一运输工具不构成分批装运

某进出口公司A向非洲出口1万吨大米,信用证规定不得分批装运。A公司在大连、青岛、上海、厦门和深圳分别装运2000吨,由同一船舶同航次完成运输,并按时抵达目的港。

因目的地大米价格下跌,进口商以“分批装运”为由要求开证行拒付。

根据《UCP600》规定,同一运输工具、同航次、同目的地的多套运输单据,即便装运港或日期不同,只要一次性提交,不视为分批装运。因此,若A公司一次性提交全部单据,则符合信用证要求,银行应予付款。


国际贸易中,企业除熟悉国际惯例外,更应强化风险防控机制。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转移运输风险的重要手段,不可或缺。

按惯例,卖方在装运后应立即向买方或其指定方发送装运通知,以便买方及时投保并安排接货。若卖方延迟通知导致买方未能投保,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卖方承担。

案例四:CFR条件下未及时通知致损担责

B公司以CFR条件向加拿大出口五金工具,货物出运日为周六,但装运通知直至周一才发出。期间船舶于周日夜间沉没,买方因未及时投保而遭受全损,遂要求B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若B公司及时发出通知,买方可据此投保,避免损失。即使进入法律程序,及时通知也可作为免责依据。本案凸显CFR术语下卖方履行通知义务的关键性。

本文转自:中国海关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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