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已于1990年9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根据国务院批复规定,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不包括码头装卸作业区,保税区至码头之间应设置专用封闭通道。本办法在保税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严格验收后施行。
署长 戴杰
1990年9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属海关监管区域,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保税区与非保税区分界处须设有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及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设有海关机构的出入口通行,如实申报并接受查验。
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及生产、仓储企业,须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由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报关单,并按规定提交相关单证。
第五条 保税区内仅设行政管理机构及相关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区内居住。
第六条 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进口的自用货物限于区内使用,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或销售至非保税区。保税货物须复运出境或经加工后复运出境;特殊情况需内销的,视同进口,须提交进口许可证并缴纳相应关税及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 国家限制或控制的生产项目在区内设立,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进出保税区,意图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
第九条 海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及相关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验放依据及税收优惠
第十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以下货物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 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及办公用品;
- 用于加工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
- 转口储存货物;
- 在区内加工后复运出境的产品。
第十一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含用于出口生产的原料等),视同出口,按国家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国产设备、日常用品,使用单位须向海关申报,经查验后放行。已办结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再次进入,不予退税。
第十三条 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的税收按下列规定执行:
- 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及其他基建物资,免税;
- 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燃料、合理数量的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其维修配件,免税;
- 行政管理机构进口自用的合理数量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参照前项规定免税;
- 专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 转口货物按保税处理,复运出境的免税;
- 超出上述范围的进口物品,照章征税;
- 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及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三章 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须向海关备案并领取《登记手册》,建立专门账册,记录原材料、零部件、成品的进口、存储、出口等情况,并定期报送海关核查。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使用进口料件生产的成品应全部出口。特殊情况需内销成品、副次品或边角余料的,视同进口,须办理进口手续并纳税。海关按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申报不清的,按成品征税。
第十六条 进口料件须在一年内加工成品并出口。合同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内,企业须凭《登记手册》和出口报关单向海关核销。
超过一年未加工的料件,除特批延期外,须按进口货物补办许可证及纳税手续。
第四章 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管理
第十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保税区外贸企业可从事转口贸易,代理区内企业进口原材料、出口产品,但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企业产品出口,亦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
第十八条 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海关凭代理进出口合同及其他单证验放。
第十九条 外贸企业进口货物须存放于海关指定仓库,建立专门账册并定期报送海关核查。
第二十条 代理进口货物交付区内生产企业加工,或代理出口产品时,双方须凭代理合同向海关办理报关、结转及核销手续。相关货物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理进口货物不得擅自转让或销售至非保税区。
第五章 仓储企业转口货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运入保税区的转口货物须存入海关指定仓库,未经许可不得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同意,可在仓库内对转口货物进行分级、挑选、贴标、换包装等简单加工。仓储企业须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项账册,并定期报送海关核查。
第二十四条 转口货物在保税区储存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下可申请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运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六章 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其所有人或代理人须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保税区前往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擅自载运或携带保税货物及使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优惠政策从事走私违法活动。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上海海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发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