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最新修订版监管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9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出境。
第三条 进出境旅客须将所带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查验前,应如实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采用海关认可的申报方式向海关申报。
实施“红绿通道”制度的口岸,旅客应按海关规定选择通道办理通关手续。
第四条 查验时间与地点由海关指定。查验时,物品所有人应到场并负责搬移、开拆及重封包装。海关必要时可单独查验。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加施的封志。
第五条 旅客可自行或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代理人须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责任。
第六条 旅客行李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放行。具体验放范围按照《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执行。合理数量、限值、限量及征免税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条 携带《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进出境,若在海关检查前主动申报,将被没收或责令退回,并可处以罚款;藏匿不报的,按《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理。
携带《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海关依国家法规办理。
第八条 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的行李物品,应在进境时申报,经核准后自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抵,与随身行李合并计算。运出的分离行李,须凭有效出境证件在出境前提前办结海关手续。
第九条 经核准暂时进出境的旅行自用物品,应在监管时限内复带出境或进境。其他经担保暂免征税放行的物品,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进出境或原物复运。
第十条 放弃物品、超期三个月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物品(易腐、易失效品可提前处理),以及监管区内无人认领物品,由海关依法处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品,海关不予放行,予以退运或存入指定仓库,所有人须在三个月内办理结案手续;逾期未办的,按第十条规定处理:
- 非自用;
- 超出合理数量;
- 超出品种、规格、限量或限值;
- 未办理海关手续;
- 未按规定缴税;
- 其他不得放行的情形。
第十二条 旅客应在监管时限内办结行李物品进出境手续。
第十三条 海关免税放行的物品,自进境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否则须申请批准并补税。
免税或征税进境的汽车不得随意处置。使用满两年后因特殊情况需转让的,须经海关批准,其中免税进境的应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进境旅客携带“境外售券、境内提货”单据的,应向海关申报,实物与单据合并计入征免税限量。
第十五条 特定地区、特定旅客或特定物品的管理规定,由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依本办法原则制定,报批后公告实施。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报关、纳税等手续的,物品不准进出境;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 短期旅客
第十七条 短期旅客携带行李应以旅行必需为限。
居民及中国籍非居民携带进境《分类表》第三类物品,按限值限量征税或免税放行;其他非居民按第九条办理。
经常往返边境人员携带物品以旅途必需为限,未经许可不得携带《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往来港澳地区的短期旅客行李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长期旅客
第十八条 长期居留的非居民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进境居留期间自用或安家物品,海关凭长期居留证件、批准文件及身份证明办理通关。
在正式手续办妥前临时进出境的,按短期旅客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长期旅客中居民的行李物品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定居旅客
第二十条 获准进境定居者申报安家物品,须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的合理数量自用物品准予免税进境;每户可征税进境一辆自用小汽车。
定居不满两年再次出境的,免税进境的安家物品须复运出境或补税。
第二十一条 出境定居旅客携运安家物品,除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均可放行。
第五章 过境旅客
第二十二条 过境旅客未经许可不得将物品留在境内。
第二十三条 直接过境且不离开监管区域的旅客,海关一般不查验行李,但必要时有权查验。
第二十四条 获准离开监管区转乘交通工具的过境旅客,按短期旅客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人员的行李物品,按海关总署专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附件由海关总署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术语定义:
- 非居民:进境居留后仍返回境外通常定居地者;
- 居民:出境居留后仍返回境内通常定居地者;
- 旅客:进出境的居民或非居民;
- 短期旅客:居留不超过一年者;
- 长期旅客:连续居留一年以上者;
- 定居旅客:取得进境或出境定居批准文件者;
- 过境旅客:持有效过境签证经境内前往第三国者;
- 行李物品:为旅行或居留需要携带的物品;
- 自用:本人使用或馈赠亲友,非用于销售或租赁;
- 合理数量:海关根据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确定的正常数量;
- 监管时限:非居民自本次进境至最近一次出境,或居民自本次出境至最近一次进境的时间;
- 分离运输行李:在规定期限内以托运方式运进或运出的本人行李;
- 征免税:征收或减免进出口关税;
- 担保:以保证金或保函形式承诺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对外贸易部1958年9月29日发布的《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
第一类物品
衣料、衣物、鞋帽、工艺美术品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含)的生活用品。
第二类物品
烟草制品、酒精饮料。
第三类物品
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的生活用品。
注:
1. 进境物品价值以海关审定完税价为准,出境以国内合法商业发票价格为准;
2. 各类旅客携运物品的具体征免税限量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3. 第一、二类列名物品不再按价值归类,超出最高限值的不视为旅客行李物品。

